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713号
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农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房租费20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沈河区(原东陵区)东陵路145号环城高速公路出口处三层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租金31万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15万,余16万2月28日前付清。2016年8月3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将年租金变更为2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支付时间约定为2016年11月1日前。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产至今,但经原告催要多次拖欠租金,至今拖欠租金已达20万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236条,租赁期限届满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法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协商无效,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同时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今年因疫情影响我做的酒店管理及运营,现在全部停业了。我同意还款,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3个月内还原告10万元,6个月内20万元全部还清。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催缴***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的通知函、合同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沈河区(原东陵区)东陵路145号环城高速公路出口处三层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租金31万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15万,余16万2月28日前付清。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年租金31万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31万,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31万元。2016年8月3日,双方再次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年租金20万元结清),将年租金变更为20万元,支付时间约定为2016年11月1日前。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产至今,但被告仍拖欠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20万元,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再次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并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实属受近年来经济环境不好经营业绩不佳的影响,尤其今年年初突然爆发的疫情影响,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租金且被告公司尚有几百名员工,尚需依靠在该公司工作生存,故从民生角度考量,亦不宜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应给被告企业生存发展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拖欠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00000元;
二、被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200000元的利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金 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