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2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农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守江,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大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政府文件及“供热经营补偿协议”均明确规定补偿的性质为经营性补偿,补偿的对象是具有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本案上诉人符合补偿条件,是获得补偿的适当主体,应当获得补偿款项。沈环保【2016】151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大气治理资金支持燃煤锅炉淘汰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当中明确规定“对于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补助资金包括联网补贴资金和经营性补偿资金。经营性补偿对象为被淘汰的小锅炉所属具有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淘汰具有供热经营许可单位的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原则上按照原锅炉额定容量给予15万元/蒸吨的经营性补偿”。此外,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与沈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供热经营补偿协议,也约定移交内容为供热负荷,补偿性质为经营性补偿。于本案而言,天泽公司于2008年与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富有家园供暖移交协议”,取得了富友家园期限30年供热经营权,并且取得了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供暖许可证”,因此天泽公司是符合补偿条件的适当主体,应当获得相应补偿款。而原建造锅炉房的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12年5月2日注销,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供热经营许可,当然无权获得讼争的经营性补偿,本案原审三原告作为股东,其权利来源于公司,公司不拥有的财产权利,当然也不会由股东承接。原审判决对于经营性补偿及补偿对象为“具有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没有给与针对性论述及合理认定,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二、补偿款的测算依据是供热能力,而不是场地、建筑、设备状况,补偿内容未包含场地、建筑和设备,因此补偿是对供热经营本身的补偿,应当归属于供热经营单位即天泽公司。涉案补偿完成后,政府部门未收回土地及地上物,原供暖设施设备、锅炉房场地、地上设施等产权归属并未因为并网改造而改变。根据天泽公司与沈阳广阔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锅炉房、院落土地、院落内地面以上建筑物及改造前相关供暖设备权属不变。因此,涉案的场地、设施设备等并不在补偿范围之内,没有进行产权性补偿。场地、设施设备等可由产权人进行处置或另行安排使用。原富友公司投资购置的锅炉及设备已经由一审原告之一石守江于2018年4月9日变卖处置,并由其收取了变卖价款7.5万元。原告也主张收回锅炉房及地上物。可见上述资产仍由原产权人拥有和处置。因此涉案的补偿实际上与资产没有直接关联,否则上诉资产就应当由政府部门收回和处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供热场地、其投资的地上物及供热设施拥有产权,天泽公司对经营期间投入的地上物、供热设施拥有产权,双方在设备产权方面有一定交叉及混合,而供热经营则完全由天泽公司完成,因此根据补偿内容也可以确认该补偿应归属于上诉人。三、经营性补偿应当作出正确的解释,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的损失,遗漏了重要事实,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本案中,2008年原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天泽公司签订“富友家园供暖移交协议”,其合同目的是保证其开发的商品房的供暖,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小区供暖配套问题,而在委托给上诉人经营后,其合同目的完全实现,“拆小并大”供暖联网之后,被上诉人的供暖使用土地、设备全部留存下来,供暖统一由政府解决,其合同目的继续实现,并不存在任何损失。而其主张的所谓投入,是开发商开发楼盘必备的开发配套设施,一般均列入开发项目规划中,其所谓投入均已通过商品房的出售,价格的摊入,从而实现,而不存在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反观天泽公司在取得供热经营权后,对涉案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了长期巨额的投入,根据统计,上诉人为供热经营投入设施设备、建盖厂房、购置铲车等花费230余万元,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就是通过供暖运营取得利润,而政府“拆小并大”实际收回的就是上诉人的经营权,导致上诉人多年的投入无法通过经营的方式收回,还需承担处置自有资产、遣散人员等费用,后续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更难以计算,应当说上诉人是损失的主要承担者,理应获得相应合理补偿,也就是政府明确提出的经营性补偿。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投资明细、照片、大修报告、损失说明、合同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投入及损失情况,原审判决书当中对此只字不提,没有给予任何考虑,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遗漏,对上诉人是极不公正的。四、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不应获得补偿款。根据上诉人与原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果该合同正常履行,那么在30期限内原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能获得的就是48万元承包费,以及承包期满后交还的供暖设备、设施、锅炉房场地及地上物等,而上诉人取得此期限内经营的收益,当然也要负担经营的成本,承担经营的风险。那么当合同因外力无法履行,各方获得补偿时,理应按照各方可以预期的利益进行补偿。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可以取得供暖设备设施、场地及地上物等实物财产,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再获得300万元的经营性补偿,就远超过合同订立时的合理预期,既然一方获益,必然会有另一方的损失,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合同一方的权益,违背合同公平的基本原则。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裁判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在判决书中第十三页第十四行认定补偿款的对价是锅炉的供热负荷,本质上是2016年以后的供暖费收费权的对价,另一方面又在判决书中第十三页倒数第五行中认定补贴是锅炉产权单位放弃锅炉使用权的补贴。同一判决认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向和性质,逻辑混乱且自相矛盾。事实上即使退一步说,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也可以得出上诉人应当取得补偿款的结论,首先,按照原来的安排,天泽公司负责承包期内的供暖,当然拥有2016年以后的供暖收费权,也就应当获得相应补偿对价;其次,天泽公司通过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已经取得了30年期限锅炉使用权,也应当取得放弃使用权的补贴,原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公司既然已经将锅炉使用权让渡给上诉人,就不能够重复处分该权利,而且由于上诉人对锅炉的维修维护和其他设备的投入,上诉人实质上也是供暖设施设备的产权人,应当获得产权性补偿。原审在上述认定基础上,却判决补偿款归产权单位所有,显然,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述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东亚公司、农大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东亚公司、农大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锅炉补偿金300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锅炉及配套设施合计1661650元;3.判令被告无条件搬出并交还原告锅炉房及地上物和图纸、资料等有关文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年限的承包管理费共计35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该公司于2012年5月2日注销,在该公司关于注销本公司的决议中记载:……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成立,股东为***,该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注销。
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富友家园小区,2005年,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友家园东北侧投资建设富友家园锅炉房及烟囱作为富友家园小区的配套供暖设施,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购买DZL7.0/95/70-AⅡ型锅炉及相应的辅机设备两台,价款148万元。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向沈阳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分水器、集水器、补水泵、循环泵、起运柜、潜水泵、除污器、树脂等设备并支出安装费,共计支出1688650元。上述锅炉房及锅炉设施于2005年即投入使用,为富友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
2008年,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富友家园供暖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2008年9月委托乙方管理和经营的富友家园锅炉房等供暖设备设施,为了保障富友家园正常供暖,并委托乙方接受正在经营管理的富友家园供暖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的权限和责任1、乙方拥有富友家园16万㎡建筑面积的供暖经营权、管理权和供暖设施、设备、锅炉房场地及地上物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38年9月30日止。2、在乙方经营过程中,有关部门收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如甲方有新的开发项目时,需要接供暖,乙方应无偿给甲方配套,不收取配套费。4、政府及沈阳农业大学、沈阳农大实验场对锅炉房所在地块进行统一规划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对原有土地、锅炉、设备补偿归甲方。乙方投资建设的房屋和设备归乙方。5、乙方负责接管的全部设备、设施的“三修”更新和改造。6、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按政府规定供暖和收费。7、乙方经营期间,对供暖服务,经济安全等方面负有全部责任。8、协议到期或因故提前终止,甲方收回全部供设备,设施、锅炉房场及地上物和图纸、资料等有关文件,乙方应保持齐全完好,如有损失乙方负责赔偿。9、乙方将30年管理费一次性交给甲方金额为30年×16万㎡×0.1元/年=48万元(人民币)。二、乙方承诺:1、实行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居民室温达到18℃±2℃以上,元且春节期间再提高2℃,让用户满意一率达到100%。2、实行24小时昼夜服务,热用户即报即修优质服务及时率达到100%,对孤寡老人等特殊用户,提供优质图纸超值的服务。3、加强设备保养和维护,设备故障率控制在1%以下,一般事故不超过4小时处理完毕,重大事故不超过24小时。4、逐户发放便民联系卡,除了方便用户再加深与热用户的联系。三、乙方的责任1、将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甲方的图纸、资料、包括外网图纸、资料、水压、试验报告、安装检验报告、安全校验报告,锅炉、辅机及其他设备的保修条款,地热安装保修合同等移交乙方。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3日内将水费、电费等费用结清,并对乙方移交。四、甲方责任1、甲方对乙方服务质量及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有监督权,如用户对乙方供暖满意率低于80%,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007年9月13日,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向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48万元。
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承包富友家园小区供暖经营管理权后,为该小区实际提供供暖服务,投入资金对锅炉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并收取小区业主供暖费。
2016年7月13日,我市出台《沈阳市大气治理资金支持燃煤锅炉淘汰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将沈阳市大气治理重点放在燃煤锅炉淘汰工作上并就燃煤锅炉实施清洁能源改造、拆除并网、废弃拆除的补助方式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016年9月12日,沈阳市沈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热经营补偿协议》,约定:为改善大气环境,提高供热质量,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沈阳市抗霾攻坚行动实施方案》、沈阳市蓝天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沈阳市海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实施方案》和《沈阳市大气治理资金支持燃煤锅炉淘汰项目实施管理办法》(下称资金管理办法),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供热负荷移交经营性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位于沈河区古井路107-7号的富友家园锅炉房供热经营负荷移交沈阳广阔供暖有限公司实施集中供热。二、乙方承诺原有锅炉为2台10吨,自供热负荷移交后,不再使用以上锅炉实施供热,并主动完成锅炉注销工作。三、甲方会同区环保、质监、房产等部门对乙方承诺的锅炉数量、吨位情况子以核定,出具核定报告,做好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检查验收工作,经区政府向市房产部门申请经营性补偿资金,并做好资金拨付工作。四、按照资金管理办法,经营性补偿资金标准原则上按照原锅炉额定容量给予15万元/吨,补偿资金共计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五、甲方会同环保,质监,房产等部门核定乙方锅炉数量、吨位,发现不符时,按甲方核定结果予以结算。如发现乙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只发放部分甚至不子发放经营性补偿资金。六、甲方承诺待上级补偿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给乙方,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迟,最长不超过2个月拨付……。
2016年9月12日,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沈阳广阔供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沈阳富友家园锅炉房移交协议书》,约定:根据沈阳市政府供热总体规划,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位于沈河区古井路107-7号的富友家园锅炉房移交乙方实行集中供热。结合沈阳市供热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现由甲方天泽供热有限公司将富友家园锅炉房所供暖的采暖房屋共计21.5万平方米供暖负荷移交乙方实行集中供热,甲方同时提供移交前的供暖相关图纸、供暖面积明细、收费合账。二、按照《沈阳市大气治理资金支持燃煤锅炉淘汰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文件规定,给予被拆除单位15万元/吨经营性补偿,给予联网单位40元/㎡联网补贴。三、以上锅炉房、院落土地、院落内地面以上建筑物及改造前相关供暖设备权属不变,仍归甲方所有。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允许原锅炉房用地改变用途。乙方在此次并网工程中不使用甲方原有锅炉房建设换热站,换热站由乙方自行选址另建,换换热站所需的水、电由乙方沟通相关门协离解决。原有锅炉房的水电产权不变,继续由甲方使用。四、以上锅炉房原有供暖外网由甲方负责打压试验,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水压试验验收,水压试验结果以满足正常运行压力要求为合格,水压试验合格后,移交乙方管理,甲方提供供外网图,移交后由乙方负责维修,供暖及维修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责任归属由乙方承担,如水压试验不合格,将由甲方进行负责对管网进行维修后,再次进行水压试验。五、移交后,乙方供暖和设备维修中所发生的水、电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交付。六、并网后供热收费业务全部由乙方负责,直接与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收费标准按沈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供热标准执行沈阳市政府规定。七、协议签订前,居民历年陈欠费用、债权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负责收缴,乙方配合甲方陈欠费用收缴工作。八、移交后,新建的换热站如再次发生拆除、联网、热源改变等变动,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九、乙方如不能按照沈阳市政府规定的供暖日期供热、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沈阳广阔供暖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均在该移交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
经沈阳市沈河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委托,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富友家园锅炉房2016年淘汰民用燃煤供热锅炉实施联网工程资金补贴项目审核报告》,该报告核查结果为: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本次申报的富友家园锅炉房《2016年淘汰民用燃煤供热锅炉实施联网工程资金补贴》项目应补偿资金金额为9650350.40元,其中:联网补贴面积166258.76平方米,补贴标准为供热面积40元/平方米,联网补贴金额为6650350.40元;经营性补偿为:锅炉吨位20吨,补偿标准按锅炉吨位15万元/吨,补偿金额为3000000元。
2019年4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针对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作出回复,内容包括:……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已得到2016年拆小并大工程锅炉补偿金。
原告石守江自行处分富友家园锅炉房两台旧锅炉和设备,处分价款75000元由原告石守江自行收取。
原、被告因补偿款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会注销协议书复印件、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供暖许可证、锅炉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锅炉产品成套购买销售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工程结算书,工程变更量认证单、《富友家园供暖移交协议》、收款收据、《供热经营补偿协议复印件》、《沈阳富友家园锅炉房移交协议书》、《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富友家园锅炉房2016年淘汰民用燃煤供热锅炉实施联网工程资金补贴项目审核报告》复印件、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经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函告回复复印件、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富友家园锅炉房燃煤锅炉淘汰的经营性补偿款300万元的归属问题。该补偿款的对价是让渡富友家园原有2台10吨锅炉的供热负荷,不再使用前述2台锅炉供热并办理锅炉注销,本质是放弃该2台锅炉供热面积自2016年以后的供暖费收费权的对价。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虽然在2008年-2016年为富友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但其提供服务的依据并非基于其自主拥有锅炉房及锅炉的产权,而是基于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沈阳市沈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对淘汰燃煤锅炉的补贴虽名为经营性补贴,但实质是对锅炉产权单位放弃燃煤锅炉使用权的补贴,故该补贴应由锅炉的产权单位领取。该锅炉产权单位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股东会关于注销公司的决议,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三原告有权领取该补贴。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领取补贴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该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沈阳天泽供热有限公司虽履行清算程序,但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故被告***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补贴款30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锅炉及配套设施费用问题,因淘汰锅炉已被原告石守江自行处分并收取处分价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交还锅炉房及地上物和图纸、资料的问题,原、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已经因客观原因实际解除,被告继续占有锅炉房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腾退锅炉房。原告主张的地上物及图纸、资料因并未具体明确亦未通过举证证明确实向被告实际交付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上物及图纸、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该锅炉房的经营投入,被告可根据合同解除的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承包管理费352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因政府政策调整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双方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于《沈阳市大气治理资金支持燃煤锅炉淘汰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出台后,沈阳广阔供暖有限公司实际接手富友家园供暖时即已经实际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反诉原告交纳30年的承包费,合同履行8年,其余22年的承包费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本诉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补偿金3000000元;二、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诉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腾退富友家园锅炉房;三、反诉被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承包管理费352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093元,由本诉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负担15717元,由本诉被告***负担28376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反诉被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东亚房地产公司与原天泽公司签订的《富友家园供暖移交协议》性质确定问题。对此应根据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供暖经营权转让,原天泽公司可以基于协议拥有供暖经营权,该协议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原天泽公司向原东亚房地产公司一次性交纳费用,原东亚房地产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锅炉房在一定期限内交由原天泽公司自主经营,并享受经营收益和承担经营风险,形成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该协议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双方在协议中使用了委托经营和管理的概念,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天泽公司根据该协议已实际取得富友家园锅炉房的供暖经营权和供热经营许可,且已经营多年。沈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根据《沈阳市大气治理资金支持燃煤锅炉淘汰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规定,基于原天泽公司为案涉被淘汰锅炉具有供热经营许可单位,确定原天泽公司为行政补偿的被补偿主体,与之签订《供热经营补偿协议》由原天泽公司取得补偿款,该行政补偿协议已明确补偿款性质为经营性补偿资金,而未体现为对锅炉或场地进行征用和补偿。现原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依据《富友家园供暖移交协议》第一条4项规定“锅炉房所在地块进行统一规划时,对原有土地、锅炉、设备补偿归原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该行政补偿为对锅炉产权补偿,与《供热经营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款性质不一致。结合政府并未对案涉锅炉及场地进行征用,案涉锅炉已被原东亚房地产公司股东石守江处置变卖,一审认定该补偿为对产权单位放弃燃煤锅炉使用权的补偿,应由锅炉产权单位领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沈阳市大气治理资金支持燃煤锅炉淘汰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第四条(一)项“对于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补助资金包括联网补贴资金和经营性补偿资金,其中联网补贴对象实施联网工程的供热单位,经营性补偿对象为被淘汰的小锅炉所属具有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的规定不符,一审判决原天泽公司股东***向三被上诉人返还补偿款错误,应予改判。
关于三被上诉人作为原东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诉请原天泽公司股东腾退锅炉房场地,为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诉请,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因政策原因客观不具有继续履行条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一审基于合同解除判决原天泽公司股东***向三被上诉人腾退返还富友家园锅炉房及场地,并无不当。一审也因案涉承包经营合同非因双方原因形成合同解除,未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请求原东亚房地产公司股东返还承包管理费问题。原天泽公司依据与原东亚房地产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取得长期供热经营权获得经营性补偿,其向原东亚房地产公司交纳的承包管理费为取得供热经营权对价,不应因合同解除而进行部分返还。结合***在二审审理中的说明意见,本院二审直接改判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0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石守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