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3897号 原告: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2#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砖桥村红星组(***私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违约金17068.33元,并应以未付款项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 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2068.3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富兴世界金融中心一期七楼天台泡沫夹心彩钢板隔墙工程”所需,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期限和工程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违约金17068.33元,并应继续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富兴世界金融中心一期七楼天台泡沫夹心彩钢板隔墙工程”,由乙方按设计院出具的设计蓝图施工制作安装;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项目负责人***;工程总工期为12天(签订合同付款到账起计算工期);工程总价为145000元,含总工程款70%开13%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总工程款30%为劳务工资不含税;签订合同付款50000元,材料运至现场付款50000元,剩余45000元完工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按欠款金额日3‰收取违约金;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向对方追偿,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账支付30000元。 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于当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5月20日项目完工,并于完工当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就工程交付、验收、请求付款等事宜进行了对接。原告另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于2020年5月20日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但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之后,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按欠款金额日3‰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为17068元。 三、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对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为1706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盛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1元,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 欢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