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3471号
原告:沈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录,系经理。
被告: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址辽宁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星。
原告沈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922.95元;2、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起确定化肥普通编织袋合作意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总计7次,有成品出货单为据,总计货款234574.95元,已结货款207652元,尾款还有26922.95元。嗣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922.9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起确定化肥普通编织袋合作意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总计7次,有成品出货单为据,总计货款234574.95元,已结货款207652元,尾款还有26922.95元。嗣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922.9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7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提出答辩并就相关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6922.9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沈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922.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