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2民初1763号
原告:阜新豪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彰***肥业分公司。
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三家子村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兴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金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浩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彰,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裕农路**>
法定代表人:金东一,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延,1982年6月11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iv id='2'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原告阜新豪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彰***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诉被告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浩源、王彬、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金成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所欠设备租赁款7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所欠液体存放款650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并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650万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二被告限期清除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承担环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我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通知绿源公司将合同到期前剩余的大约1500余吨的液体及液体沉淀物、结晶物、固形物全部用完或清走,可是绿源公司不但没有清走又从**公司运进5000吨液体存放在我公司。**公司应当在知道绿源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转移、运输给绿源公司,并在原告处储藏,依法应承担责任。截止目前绿源公司仍然占有使用我公司的设备及原料罐,因此请求绿源公司按照每吨100元/月的标准支付逾期的存储费,自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共计650万元。**公司应对其中的5000吨存储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限期清除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承担环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绿源公司给付原告所欠租金70万元,给付存储费650万元,被告二对其中的5000吨存储费5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判令二被告限期清除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承担环保责任。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1、在合同履行期内,我公司已将租赁款支付给原告,没有拖欠租赁款。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合同到期后又运进5000吨液体存放在原告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展期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1日,从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日是在合同期限内,我公司在存放液体时原告接收液体并支付了相应的工人工资,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的合同期限应至2020年8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存储费是一次性给付,不是按月支付,液体存放在原告处后,原告通知我公司终止合同,并阻止拉储液体及使用设备。我公司不应给付液体存放款,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我公司是有资质的化肥生产企业,存放的液体符合环保等国家规定,不是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4、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绿源公司,不能使用租赁的设备及存放的液体进行生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约2000余万,我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我公司与豪森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与绿源公司的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和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绿源公司合作期间,绿源公司持有合法的《肥料正式登记证》,具有相应的资质,与原告所述不符。3、案涉的5000吨氨基酸副产品在我公司出厂前已经过检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不是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4、存在原告处的5000吨氨基酸副产品是基于我公司与绿源公司的合同,以及绿源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展期证明。存放该氨基酸副产品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开门放行、指定地点、确认每车数量,表示是对该行为认可与知情。
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豪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但是被告方没有给付租赁款,以及超期存放化学用品,应给付相应的存储费。
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合同只能证明双发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存储液体合同,不能证明绿源公司拖欠租赁款及液体存放费。
**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该份合同与绿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绿源公司合同第三页中有关于展期确认的条款,展期至2020年8月1日,且有原告方王恒签字。
2、合同终止函及清理清除液体函各1份。证明绿源公司违约。合同到期后,我方多次向绿源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函及清理液体函。
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绿源公司确实收到了,但绿源公司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租赁合同没有到期,也没有同意清除液体。
**公司质证意见:该份合同终止函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公司向绿源公司指定的地点运送液体的时间截止于2019年9月12日,尚在绿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期限内,**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绿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影印件12张。证明:绿源公司按时支付租赁费和液体存放费。
2、原告给绿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影印件17张(共160万元,其中148万没开具发票,包含部分租赁款和液体存放费)。证明:绿源公司按时支付租赁费和液体存放费。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展期之后,绿源公司已向豪森公司负责人支付租赁款,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展期合同。
4、2019年8月1日绿源公司与原告方负责人王航签订的展期确认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此合同及此件展期至2020年8月1日。证明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1日终止。
5、在2019年9月28日,也就是展期之后绿源公司支付乙方工作人员丁夕利20000元工人工资表。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原告方工作人员王航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份发给绿源公司总经理西浩源的工资表,共24000元)。
证据5、6证明展期之内已经支付工资,并包括给工作人员丁夕利的工资。液体存放的时间是在2019年9月份,原告公司在绿源公司存放液体予以放行,并实际接收了需要存放的液体,证实履行了展期合同。
7、2019年10月31日原告给绿源公司的通知1份。证明在合同期内原告违约将存放的液体予以封存,造成绿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存放的液体,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绿源公司不予支付液体存放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8、豪森公司与门卫的聊天记录9张及运输车辆滞留在原告门口的照片。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
豪森公司质证意见:鉴于证据1、2非原件,故不予质证。但租赁费没有给付,合同就是证据。证据3证明不了展期合同履行行为,被告与个人的工资并不能证明展期合同实际履行。对证据4不认可,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规定了丁夕利为负责人,而王航没有单位的授权委托,更没有公章,所以在法律上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6不认可,绿源公司在我方租赁设备,其雇佣人员进行看护与我方不发生关系,具体是生产费用还是看护费用均不能证明合同展期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则上来说我方没有影响绿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展期协议不能确定有效之前,也不能确定违约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绿源公司不提出反诉的话,就不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邮箱往来记录打印1组,证明该物品不属于危险物品,也不涉及环保问题。
2、**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的《氨基酸副产品供应合同》1份。证明**公司与绿源公司存在氨基酸副产品买卖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了绿源公司的指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即彰武县铁东路8-5号”。合同同时约定乙方的验收方式以及责任承担。
3、绿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辽宁省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2017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证(有效期2018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各1份。证明:绿源公司在案涉氨基酸副产品存放期间具有相应的资质。
4、《肥料原料企业标准》以及《分析证明书》(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7日两批次)各一份。证明案涉的氨基酸副产品在出厂时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不是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
5、《过磅单》(即8月14日至25日,共40张),以及8月26日至9月12日(136张)运送至豪森产区产品统计。证明:向原告厂区运送的氨基酸副产品均经过原告同意,并予以签收。
6、2020年8月12日由丁夕利签字并由豪森公司盖章《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证据由丁夕利签字并加盖了原告豪森生物公司的公章,案涉的氨基酸尾液符合法律规定。丁夕利是豪森公司与绿源公司约定的原告的指定负责人。
豪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是否是危险品是有相关规定的,不必争执。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氨基酸尾液处理服务合同,而不是购销合同。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是需要单独处置相关证件的。对证据4不认可,由于《肥料原料企业标准》是复印件,所以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企业标准不能证明生产的物品不是危险化学物。《分析证明书》中已经明确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的参与人员都是绿源公司的雇佣工人,并不能证明绿源与豪森延期了租赁合同,代表不了原告的法人行为。门卫放行了也不能证明合同展期。对对证据6认可,可以对多出的33.32吨不再主张。
绿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6中的6500吨不认可,而是5033.32吨。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4,由于展期合同中王航没有授权,无单位盖章或单位追认,本院不予采信;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由于展期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王航个人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展期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5,门卫放行属于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豪森公司法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豪森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九个月,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甲方豪森公司指定丁夕力为负责人,协助乙方生产。甲方企业有其他业务,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并解除合同。设备租赁金50000元/月,每月15号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甲方免费提供原有库存液体原料供乙方使用。设备租赁租金每月500元。每月15号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绿源公司陆续支付300余万元费用。2019年8月1日,在原合同尾页,绿源公司与王航签订展期确认,甲方由王航签字,乙方由西浩源签字,并加盖绿源公司公章。绿源公司凭此合同与**公司合作,2019年9月12日后陆续将5000吨氨基酸副产品等液体拉运至豪森公司储存。2019年10月12日豪森公司曾向绿源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并发出《清理清除液体函(一)》,要求绿源公司清除清理存放的液体。2020年11月6日,绿源公司申请要求豪森公司允许其将5000吨原料运出,豪森公司认为应是6500吨,因此分歧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豪森公司与绿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到期后,豪森公司曾向绿源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函》,但绿源公司并未给予任何答复。之后绿源公司与“王航”签订了展期合同,但是王航并没有豪森公司的任何委托授权,故其双方签订的展期合同属无效合同。豪森公司主张绿源公司拖欠其租金7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等内容的约定,不能证明绿源公司是否拖欠租金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豪森公司要求绿源公司及**公司支付液体存放费650万元,绿源公司只认可存放液体原料5000吨,豪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中亦有约定“甲方(豪森公司)免费提供原有库存液体原料供乙方使用”,故不能认定1500吨原料为绿源公司或**公司运进的。另双方约定“液体原材料存储费按当月实际购进液体原料数量,按100元/吨结算,乙方将在收到相关款项后2天内将费用汇至甲方指定账户”,说明存储费是一次性给付,不是按月支付,故豪森公司主张液体原料存储费650万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绿源公司应给付5000吨的存储费50万元。绿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将5000吨液体原料运离豪森公司。豪森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新豪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彰***肥业分公司液体原料存放款50万元。绿源公司将5000吨液体原料运离豪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阜新豪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彰***肥业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阜新豪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彰***肥业分公司负担5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陈国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