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旺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远钢管有限公司、上海旺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083号
上诉人(原审博远公司):***远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蓓莎国际商城B31号楼1-131。
法定代表人:郑广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11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董正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正富,住安徽省颍上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凤,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宇庆,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洪,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远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旺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邑公司)、董正富、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被上诉人旺邑公司、董正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伟,城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博远公司提供的外架结算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城置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房以敏”在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存放在城置公司处”,城置公司拒不提供结算单原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博远公司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一审庭审中,旺邑公司等认可房以敏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房以敏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代表城置公司,房以敏在复印件上签字载明外架结算单原件存于城置公司处,足以证明结算单确由城置公司控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城置公司对外架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2020)苏0391民初1101号徐州四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洲公司)与如皋市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如皋九建)、大都公司、城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最终撤诉),未确定四洲公司的施工范围与工程量,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案外人四洲公司提起的该案诉讼中,四洲公司的施工范围与工程量已经确认。三、一审认定旺邑公司、董正富退场后已经与博远公司结算完毕,旺邑公司、董正富已不负有向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2020年7月20日庭审中,四洲公司(郑广胜)回答“博远公司认为不欠了,因为城置公司和如皋九建徐爱祥已经代付过了”,但庭审中(包括本案庭审中)城置公司否认向郑广胜付过钱,如皋九建徐爱祥明确陈述645000万元系支付如皋九建的工程款,同一笔款项不可能有两个用途。徐爱祥明确陈述645000元系支付如皋九建的工程款,就不能再替旺邑公司代付工程款,那么旺邑公司就尚欠博远公司工程款,现博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四旺邑公司等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四、博远公司陈述33万元系支付给博远公司的工程款,与博远公司负责人郑广胜在(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的陈述并不矛盾,前后陈述一致。在(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中,郑广胜陈述扣除借支13万元后,董正富已经支付20万元,合计33万元,与本案中陈述45.5万元中仅33万元系支付给博远公司案涉工程款,前后陈述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博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博远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旺邑公司、董正富答辩称:首先,博远公司至今没有拿出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举证据真实存在。根据证据规则,其要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旺邑公司退场前要求博远公司也退场,但是博远公司不愿意退场,而是以关联公司四洲公司名义继续承揽涉案工程并施工,其在关联案件(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中明确承认,董正富已经不欠博远公司的工程款了,并且其法定代表人郑广胜在该案中接受法庭询问时也明确回答“具体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董正富走了以后,所有班组的钱均由城置公司付款。”根据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旺邑公司、董正富在退场后已经与博远公司结算完毕,旺邑公司不再负有向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义务。博远公司负责人郑广胜先是在(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中承认旺邑公司、董正富不欠其工程款项,而在本案起诉状中又陈述旺邑公司仅仅支付工程款项13万元。后又认可我司支付了45.5万元,其中的33万元系涉案的工程款,博远公司就前后案情陈述矛盾,博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城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博远公司的几点上诉理由是在混淆是非,其上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旺邑公司支付博远公司工程款1344989元【依据外架子结算单确定】及利息损失(以134498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4498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董正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大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城置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旺邑公司、董正富、大都公司、城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旺邑公司将其承包的“徐州城置万锦城一期标段脚手架工程”部分分包给博远公司。后经三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74989元。而旺邑公司仅仅支付博远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博远公司工程款1344989元。因大都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旺邑公司,旺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博远公司,且大都公司与旺邑公司未进行结算,大都公司作为转包方(施工总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置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正富作为旺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旺邑公司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了维护博远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来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城置公司将徐州城置万锦城一期一标段等相关工程发包给大都公司(总包单位),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旺邑公司,旺邑公司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城置一期21、22号楼外架搭设相关工程违法分包给博远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旺邑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与城置公司以及案外人如皋九建、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后退场,并于2017年10月18日与城置公司、如皋九建等单位办理了退场交接手续,未完工的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如皋九建负责继续施工,而博远公司未随旺邑公司一同退场,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广胜以四洲公司的名义从如皋九建处继续承包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旺邑公司先后向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广胜支付455000元,具体分别为2017年1月25日支付170000元,2017年6月4日支付250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30000元。
对上述款项,旺邑公司、董正富抗辩称均系旺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博远公司虽认可收到旺邑公司支付的455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中的330000元系支付给博远公司的工程款,其余的125000元与本案无关,系旺邑公司代付的其他款项,不是旺邑公司支付给博远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其陈述该125000元具体为:1、在2017年8月28日签订《外架结算单》前,旺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郑广胜170000、于2017年6月4日支付郑广胜25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郑广胜30000元,合计付款225000元,而在《外架结算单》结算单中显示借支130000元,其余95000元为代付其他款项;2、2018年2月15日支付的30000元为其他款项,不属于本案工程款,是有一部分价值51000元的工程量发生在旺邑公司与如皋九建交接期间,因如皋九建不予认可,后经博远公司和旺邑公司协商,旺邑公司同意支付该30000元)。
城置公司与大都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
另查明,旺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庭审中,博远公司提供了其于2017年3月24日与旺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的《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2份,但旺邑公司、董正富、城置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案外人四洲公司曾于2020年5月13日在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如皋九建以及大都公司、城置公司提起诉讼,即(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请求支付工程款39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等。经多次开庭审理,后四洲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撤诉并经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博远公司与旺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首先,博远公司与案外人四洲公司均由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广胜控制,郑广胜先以博远公司的名义从旺邑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在旺邑公司退场后郑广胜并未随之退场,而以四洲公司的名义又从如皋九建处继续承包并施工,现博远公司基于与旺邑公司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首先应当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量属于旺邑公司退场前的施工范围,以及确定该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其次,本案中,博远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均不为旺邑公司、董正富所认可,而对于外架子结算单的原件是否存在以及存放何处,本案博远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外架搭设,施工过程中又涉及旺邑公司退场,如旺邑公司与博远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外架子结算单,则该结算单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现博远公司不能提供上述结算单的原件,旺邑公司、董正富以及城置公司均不认可上述复印件的效力,也否认持有相关原件,仅凭上述两份复印件中所载“原件在房以敏处”(未注明书写人)、“原件存于城置公司”(所载落款是房以敏)不能就此推定由旺邑公司、董正富以及城置公司承担上述外架子结算单内容的不利后果。最后,本案中,博远公司也未提供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同时,在案外人四洲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在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如皋九建以及大都公司、城置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也未确定四洲公司的施工范围与工程量,因此,在本案被告对博远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均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博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旺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具体的结算情况,而现有的施工现场已经不复存在,故博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相关的付款问题:首先,在(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在2020年7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如皋九建方询问“董正富现在是否还欠博远公司工程款”,四洲公司方回答“博远公司认为不欠了,因为城置公司和九建公司徐爱祥已经代付了”,上述案件后经四洲公司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而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广胜在旺邑公司退场后以四洲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包涉案工程,现博远公司在本案中又推翻可上述陈述,主张本案三被告还欠付其工程款,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其次,在(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在2020年7月20日的庭审中,法庭询问“博远公司提交结算单的目的是证明徐爱祥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6月6日向你转款共计645000元,是依据2017年8月28日的结算单,是否这样”,四洲公司方回答“是的。总工程款1474989元,扣除借支13万元后,剩余1344989元,董正富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1144989元,上海旺邑公司退出城置项目后,城置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郑广胜支付50万元,剩余644989元。后来由新接手的劳务公司及如皋九建公司支付给郑广胜,实际支付645000元”,而此时城置公司否认向郑广胜付过钱,如皋九建则陈述上述645000元是其自己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法庭又询问“博远公司所谓的由如皋九建代付645000元,是如何协商的,为何由如皋九建代付”,郑广胜回答“城置公司的总经理李明要求徐爱祥即如皋九建支付的。具体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董正富走之后,所有班组的钱均由城置公司付款”,通过该笔录的内容,结合本案旺邑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可以认定旺邑公司、董正富在退场后已经与博远公司结算完毕,旺邑公司、董正富已不负有再向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后,博远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旺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44989元(依据上述外架子结算单确定)及相应利息损失,董正富、大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置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旺邑公司提出其已经向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胜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抗辩,而博远公司则陈述虽认可收到旺邑公司支付的455000元,但其中只有330000元属于支付给博远公司的工程款,其余125000元与本案无关,系旺邑公司代付的其他款项,不是旺邑公司支付给博远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博远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与其法定代表人郑广胜在(2020)苏0391民初1101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博远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因此应认定旺邑公司向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胜支付的455000元均系工程款。
综上,本案中,博远公司向旺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此再要求董正富、城置公司承担责任更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远公司对上海旺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正富、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805元,由博远公司博远公司负担(已付)。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博远公司以2017年8月28日《外架子结算单》为依据主张本案相关工程款能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博远公司提交的涉案2017年8月28日《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内容如下:S-119030平方×57元=514710元;S-11-1300×57元=171000元;21#8347×57元=475729元;22#5500×57元=313500元。合计:1474989元借支130000元实付1344989元。该结算单下方加盖旺邑公司印章,并有“董正富”签名。同时,邵革军、郑广胜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右下角还存在“原件存于城置公司2017.10.31房以敏”字样。
博远公司一审还提交另一份同样内容的2017年8月28日《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右下角的字迹为“原件在房以敏处17.8.30”。
本院认为:
本案博远公司持上述2017年8月28日《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主张相关工程款,但上述《外架子结算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中,当事人包括博远公司均陈述上述2017年8月28日《外架子结算单》为复印件,二审庭审中,博远公司则陈述2017年8月28日《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右下角“原件存于城置公司2017.10.31房以敏”字样为“房以敏”在复印件上书写的原始字迹。就此,旺邑公司、董正富、城置公司均不予认可。城置公司并主张博远公司存在违反“禁反言”的情形。
城置公司虽认可房以敏曾为该公司员工,但城置公司主张房以敏已经离职,现无法联系,无法确认上述字迹是否房以敏在复印件上书写。本院认为,博远公司一审陈述上述2017年8月28日《外架子结算单》为复印件,并未主张“房以敏”签字部分为原始字迹,“房以敏”签字部分的字迹与《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上其他部分字迹颜色均为黑色字迹,从肉眼无法辨别确认该《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右下角“原件存于城置公司2017.10.31房以敏”字迹为原始书写的字迹。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该《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右下角“原件存于城置公司2017.10.31房以敏”字样为原始字迹,根据上述《外架子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明确得出旺邑公司等欠付博远公司134.4989万元的结论。在旺邑公司撤场后,博远公司负责人郑广胜以四洲公司名义另行施工,四洲公司曾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上述2017年8月28日《外架子结算单》结论载明为“实付1344989元”,现博远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数额即为1344989元。“实付1344989元”是否应理解为“欠付1344989元”,存在歧义。可见,博远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单上的内容也存在歧义,与博远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在博远公司不能提交签证单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材料等其他证据对上述《外架子结算单》复印件上所涉工程款数额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博远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5元,由上诉人博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