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5508143237)。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桥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戚海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包娜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受雇佣在被告驻地门前用被告提供的旋耕犁为被告旋掉地里的草,其在向后倒车时,因旋耕犁没有安装安全罩,旋耕犁将原告的左小腿肌肉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部门鉴定,达到两个十级伤残。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护理费9900元(3个月×3300元/月)、××赔偿金28517元(11882元/年×20年×10%×1.2)、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9917元。
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所受伤害应向雇佣其工作的雇主邓某要求赔偿。并且,原告无证私自违规操作旋耕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受雇佣在被告驻地门前用被告提供的旋耕犁为被告除草。在工作过程中,原告驾驶的用于带动旋耕犁的手扶拖拉机头掉进前面的坑里,原告在往后倒车的时候,处在工作状态的旋耕犁刀片勾到了原告的裤脚,将原告的左小腿旋伤。被告随后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总神经麻痹、左小腿水平肌肉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526.59元,其中原告支付7526.59元、被告支付29000元;原告另于2014年8月5日在威海卫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1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韩运前和儿媳徐春宝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居住在桥头镇雅格庄村。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足趾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3.***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4.***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护理费9900元(3个月×3300元/月)、××赔偿金28517元(11882元/年×20年×10%×1.2)、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99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由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7636.59元、××赔偿金285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数额及护理人数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开过旋耕犁,也未经过相关旋耕犁操作培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拖拉机和旋耕犁的相应操作资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护理费主张,提供了其子韩运前的收入证明和其儿媳徐春宝的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用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提供一份其与邓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两份记工本,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与邓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甲方将工地人工费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自行组织工人工作,甲方按每人每日90元人民币付给乙方基本工资,车辆费用临时协商;甲方如对个别工人能力不满意,有要求乙方更换的权利,乙方须接受甲方的领导和监督,如违反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进行处罚;在保证工程正常运作的情况下,乙方可自行安排人员人数等事宜,人事权利归乙方,乙方有遵守和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指标和制度的义务;乙方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纠纷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有权拒绝危险作业。邓某出庭证实:2014年1月,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园林工程承包协议,负责为被告从事除草、浇水、载树等工作,协议到2014年年底;工人共有6、7个,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干就没有工资,被告把所有人的工资打到证人卡中,由证人取出后按记工本记载的每个人干活的天数发放;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跟着证人干活,负责为被告除草,约定原告一天工资80元,从4月30日至5月6日,原告共工作了7天;发生事故当天,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苗晓楠安排原告除草,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头掉进了前面的坑里,原告往后拖的时候,因旋耕犁没有防护罩,将原告的左小腿旋伤;原告伤后由被告安排原告到医院就治,后苗晓楠和证人之子邓翔宇共同向原告发放了600元工钱,并由原告在记工本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人邓某证言均提出异议,称其并不认识邓某,工资是由被告公司职工苗晓楠发放,记工本上也有证人邓某的出工清单,邓某也应是雇员,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受邓某雇佣,反而可以证明系受被告雇佣。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记工本、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被告各应承担的损害责任;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不能是一个组织或群体。因此,被告与案外人邓某签订的并非是劳动合同。从被告与邓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工人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均是由被告确定、工具由被告提供、工作过程由被告监督管理、工资由被告实际发放、案外人邓某也是提供劳务者之一等,其本质是一份劳务合同,所有的工人均为被告提供劳务,邓某只是帮被告起到组织工人施工和管理的作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由案外人邓某雇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第二十三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拖拉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原告在诉讼中自述称其原具有操作拖拉机资格证,但已过期10余年,说明其知道操作拖拉机应当具有相应资格,但其在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操作拖拉机和旋耕犁,明显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外,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操作拖拉机、旋耕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工作中应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掉进坑里,后又违规在旋耕犁仍处于工作状态的情况下往外拖拉拖拉机头,因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在原告上岗前被告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工作培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且,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被告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明显高于原告,原告也并非故意造成损害。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为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7636.59元、××赔偿金28517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数额及护理人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韩运前和儿媳徐春宝护理,但司法鉴定意见仅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韩运前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徐春宝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护理费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
费25646(36636.59元×70%)元;
二、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
费3466(11882/12×5×70%)元;
三、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
费6930(3300×3×70%)元;
四、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
伙食补助费1260(60×30×70%)元;
五、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
费70(100×70%)元;
六、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赔偿金19962(11882×20×10%×1.2×70%)元;
七、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
费1330(1900×70%)元;
八、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
治疗费5600(8000×70%)元;
九、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八项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42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9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7元;鉴定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