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

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戚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刘祎伟,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忠恩,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波吉,男,***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男,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石灰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忠恩、原审被告于波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闫忠恩对绿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闫忠恩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在绿苑公司处工作受伤,其所受伤与绿苑公司无关,绿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闫忠恩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未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内容也是同一人书写,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2、闫忠恩的病历中记载其是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且有医院工作人员和闫忠恩之子签字确认,一审认定该书写系笔误没有依据。3、若闫忠恩系在绿苑公司干活时受伤,常理讲应会立即有疼痛感,应立即告知绿苑公司,安排其去工地附近的医疗机构治疗,而闫忠恩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其种种疼痛症状,立即到村里诊所治疗,不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4、一审法院未查清闫忠恩究竟在何处受伤、何时受伤、作何工作时受伤、何人在场、为何不在第一时间告知公司或工地人员、为何不就近治疗等问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在绿苑公司处受伤,系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时于波吉提交了其记工本,明确记载了闫忠恩受伤当日没有在绿苑公司处工作,该记工本是真实的,申请就该记工本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6、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了解,但该证明效力远远低于闫忠恩在病历中的自述,且是否有果园不能证实闫忠恩是在绿苑公司的苗圃受伤。7、绿苑公司没有雇佣闫忠恩进行工作,不认识闫忠恩,绿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无闫忠恩,对于工作有关的内容从未与闫忠恩进行过沟通和协商,只是因为与于波吉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所以按照于波吉实际雇用人员给付其人工费,与闫忠恩有雇佣关系的是于波吉,其劳动报酬由于波吉发放,工作安排及请假均由于波吉安排,因为其所谓的工友闫宗水、闫宗龙亦非绿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闫忠恩赔偿数额的计算不正确,其已年满66周岁,但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了20年,不应计算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中有343元不合理,属于鉴定机构重复收费。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第四项中误工费2012元应是护理费。
闫忠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闫忠恩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在村里没有治疗,且关于其受伤的事实经过有于波吉和闫忠恩的工友证实,闫忠恩在绿苑公司处受伤证据充分。一审中于波吉详细叙述了其自绿苑公司处领取报酬以及报酬的计算和领取过程,对于闫忠恩的损失绿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闫忠恩有劳动能力及收入,可以通过自己的收入支持其妻的扶养费,应当支持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中的343元系鉴定机构为求客观公正建议闫忠恩重新拍片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是合理的。
于波吉述称,一审判决后其也提起了上诉,考虑到绿苑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为了避免增加诉讼成本,故其未缴纳上诉费。于波吉不服一审判决,首先,闫忠恩并非在工地受伤,2016年3月28日其未出勤到工地,考勤表和闫忠恩自述1天前在自家果园受伤相互印证,虽然村委证实其自家无果园,但不能排除是在帮亲戚朋友家果园干活时受伤,其受伤后即到本村诊所敷药处理,可证实是在附近受了伤,若在工地受伤,应该是安排其到工地附近的医疗机构就诊;闫忠恩病历、起诉状与证人证言述称的受伤原因均不相同,自相矛盾;其医疗费经过医保和保险分别报销,也可证实不是在工地受伤;其次,一审法院已认定于波吉与绿苑公司并非承包关系,只是为绿苑公司领工,于波吉不应承担责任。
闫忠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绿苑公司、于波吉及威海绿苑花卉有限公司赔偿闫忠恩人身意外赔偿金85262.18元。诉讼过程中,闫忠恩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绿苑公司、于波吉及威海绿苑花卉有限公司赔偿闫忠恩人身意外赔偿金85262.18元(医药费7850.84元-3318.06元-439.6元=40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2400元;误工费90×70=6300元;护理费34012÷360×30=2834元;伤残赔偿金139××××0×20%=55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过程中检查费3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忠恩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闫宗龙、吴某、于波吉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及照片三张,拟证实三人身份是闫忠恩同事,2016年3月28日在于波吉的带领下在威海临港区草庙子镇南侧东西公路的东头,事后知道门口牌子是威海市园林建设集团,闫忠恩在该果园里干活时,装卸果苗被果苗的树枝戳伤右眼,事后知道该果园属于绿苑公司所有,闫宗龙和吴某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做过调查笔录;闫忠恩住院病历一宗和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实闫忠恩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中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850.84元,医保报销3318.06元,保险报销439.6元,余款4093.18元为闫忠恩本案的诉讼请求;徐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拟证明闫忠恩在村里没有果园、闫忠恩病例的入院记录记载闫忠恩是在自家果园受伤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内容为于波吉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银行收支明细,拟证实绿苑公司每月向于波吉转账支付工人工资,由于波吉转发给工人个人;护理人员闫华身份证一份,闫华系闫忠恩之子,闫华在威海市文登区城区从事汽车修理服务行业超过一年以上,在闫忠恩住院期间护理闫忠恩,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金额;户口本一份,内容为被扶养人方秀凤系闫忠恩妻子,拟证明闫忠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于波吉质证称,对闫忠恩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绿苑公司质证称,对闫宗龙、吴某、于波吉书面证人证言及照片三张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上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而不能仅凭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要求证人出庭进行质证;第二,对照片三张,是闫忠恩拍摄于何时何处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不能证实闫忠恩是在为绿苑公司干活时受伤;第三,证人证言也是相互矛盾,从质证笔录中看出,闫忠恩称是在装卸果苗时被果苗树枝戳伤右眼,而证人却证实是在刨树时戳伤眼睛,并且证人证言完全雷同;第四,证人证言与闫忠恩自述相矛盾,闫忠恩在医院就医时自行陈述是为自家果园干活时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闫忠恩自述对其具有约束力,既然是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证人证言效力低于其自述的效力,于波吉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其真实性,于波吉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与其庭审过程中的自述相矛盾,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是听闫忠恩讲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且是在很多天之后,其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于波吉并没有现场看到,或者其他工人详细报告过,即便是,闫忠恩所谓的28号当天也没有向当时在场的于波吉及公司的负责人报告过该情况;对闫忠恩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及医疗费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入院记录可以看出闫忠恩是由一天前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右眼不慎被树枝戳伤,伤后即自觉右眼有感视物不清,怕光流泪,伴疼痛眼红,××药(具体不详),说明闫忠恩是为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证实闫忠恩在受伤时基于很严重的症状,到诊所进行了处理,并不是在绿苑公司处施工时受伤,说明如果是,理应告知队长,并告知公司,由公司安排人员到工地附近的诊所和医院救治,而不能到闫忠恩所在村的诊所进行诊疗,这与常理不符,并且在入院记录中,有闫忠恩及其儿子闫华对上述病历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具体内容为:以上病史,由病史陈述者提供,情况属实,签字为证;对徐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与闫忠恩的在医院的自述是相矛盾的,并且该证据是属于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并且可以看出该证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也没有具体的联系电话,所签写的书写日期“徐格村委会”是在已经盖好公章的白纸上写的,对证据形式上有异议;对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实闫忠恩并不属于绿苑公司的雇工,与闫忠恩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是于波吉,绿苑公司从来不认识闫忠恩,并且绿苑公司给付于波吉劳务承包费是每人75元,而并不是70元;对护理人员闫华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实闫华是闫忠恩之子,至于是否护理及其是否误工,单位是否停发护理期间的工资,以及闫华的工资明细表,闫忠恩并没有提供;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实方秀凤与闫忠恩是夫妻关系,达到退休年龄,也可以证实闫忠恩也达到退休年龄,均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
于波吉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叫于波吉,2016年3月份草庙子苗圃活急,求援帮忙几天,由我负责找几个人去草庙子苗圃干活,闫忠恩在干活中眼受伤,次日去文登中心医院看眼,告诉我才知到。闫忠恩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的徐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徐格村闫忠恩身份证号码为,没有果园。该证明上加盖有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徐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闫忠恩为证实其诉讼请求还依法提交司法鉴定费的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闫忠恩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护理人员闫华(系闫忠恩之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闫华自2011年至2015年3月个人经营文登市友缘汽车电器修理铺,闫华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的工作为城镇中个体经营。于波吉质证没有意见。绿苑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9月5日的鉴定费是属于鉴定范围内的费用,而9月6日的实际自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鉴定费用与绿苑公司无关;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实2015年3月22日之前,闫华具备个人经营电器修理的资格,不能证实2015年3月22日之后具体工作,税务登记证只证实修理部的经营三类机动车维修的有效期至2014年,2014年之后是否允许经营不清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是证明他有资质,是否进行经营不能证实。上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有效期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地址为文登区文山西路。绿苑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2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转账成功明细表,拟证实绿苑公司与于波吉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闫忠恩不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闫忠恩是受于波吉的雇佣曾经到草庙子的花圃工作过,同时可以证实绿苑公司支付给于波吉的劳务报酬为每人每天75元,也可以证实闫忠恩并不在绿苑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中,不属于绿苑公司的雇工。于波吉质证没有意见。闫忠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从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角度,闫忠恩也提交了于波吉的收入情况的银行流水明细,和这份明细表是吻合的,同时,绿苑公司也承认闫忠恩曾经到草庙子的花圃工作过,而根据于波吉在庭前质证过程中,明确向法庭陈述,其曾经到绿苑公司签署过一份书面材料,就是代发工资的确认书,该陈述和这份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包括闫忠恩在内的于波吉的班组工人的工资都是由绿苑公司直接发放的,只不过根据于波吉提供的名单及工作量先发给于波吉,再由于波吉代发给闫忠恩及其他工人,这份证据充分证实闫忠恩和绿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绿苑公司还依法提交于波吉制作的2016年4月份考勤表,拟证明闫忠恩自2016年4月25日即开始在威海市园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3个月的误工时间的问题,闫忠恩不属于绿苑公司的雇工,也不属于绿苑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于波吉也不是绿苑公司的雇工,也不属于绿苑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波吉是一个包工头,在2016年4月份,分别领工在威海市园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绿苑养护公司、文登雅林有限公司带领工人进行工作。于波吉质证称,没有异议,因为该考勤表系其制作。闫忠恩质证称,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从证据的来源,根据绿苑公司的陈述,该工资表由于波吉的单方制作的,根据闫忠恩当庭对该证据进行查看,从内容上看,就是一个人的笔迹,无法明确是谁书写的,什么时间书写的;第二,从证据来源角度看,绿苑公司声称与于波吉、闫忠恩没有任何关系,那为何于波吉制作的工资表在绿苑公司的手中,并且当庭向法庭提交,结合闫忠恩在此前庭审中提交的于波吉的银行流水记录,闫忠恩认为是绿苑公司根据于波吉提供的包含闫忠恩在内的工人名单及工作时间,不定期向于波吉发放工资款项,所以闫忠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不能证实绿苑公司所述的闫忠恩的实际工作时间,闫忠恩的休养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于波吉提交2016年3月份考勤表,拟证实闫忠恩3月份是17号出工至27号,出勤时间是11天,自28日起缺勤,结合4月份考勤表,3、4月份闫忠恩共缺勤28天,由此可以证实闫忠恩受伤时并没有出工,结合闫忠恩提交的病历自述的记载,具体内容为:以上病史,由病史陈述者提供,情况属实,签字为证,闫忠恩、闫华,另外,根据该两份考勤表亦可证实于波吉只是个领工的,并非承包人,结合绿苑公司为所有工人含闫忠恩及于波吉支付的工资,完全可以证实于波吉不是承包人。闫忠恩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系于波吉单方制作,从该证据内容看,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地点因为什么事书写的无法证实,第二、在该考勤表的第二页有关闫忠恩是否出工的内容上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闫忠恩请求法庭将该考勤表原件留存法庭,以便在判断证据效力时,参考使用,闫忠恩认为于波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绿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闫忠恩所称的事故当天即2016年3月28日,闫忠恩并未出勤,结合闫忠恩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闫忠恩所受之伤与绿苑公司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对绿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9日,闫忠恩在威海市中心医院经门诊转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眼角膜溃疡、左眼白内障,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药物、出院3天后眼科门诊复诊。闫忠恩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载明,病史陈述人本人,1天前患者在自家果树园干活时右眼不慎被树枝戳伤,伤后自觉右眼异物感,视物不清,伴怕光、流泪,伴疼痛、眼红,××药(具体不详),异物感症状依旧存在,且视物不清,遂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右眼角膜溃疡”收入院治疗,以上病史由病史陈述者提供,情况属实,签字为证闫忠恩、闫华。住院医疗费7850.84元,医保统筹支付3318.11元,闫忠恩个人支付4532.73元。2016年9月7日,闫忠恩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闫忠恩受伤致右眼目前盲目3级,符合九级伤残;闫忠恩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闫忠恩受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闫忠恩支出鉴定费1800元、实际自费100元。2017年3月24日,闫忠恩将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闫忠恩人身意外赔偿金85262.18元。2017年8月18日闫忠恩申请撤回对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2017年9月22日,闫忠恩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对上述鉴定意见,于波吉质证称没有意见,绿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闫忠恩自行委托所作,非共同委托鉴定,对鉴定的依据以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不适用于闫忠恩,应使用新的鉴定标准,绿苑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绿苑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闫忠恩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3.其住院期间(24天)需要1人陪护。绿苑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闫忠恩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43元。闫忠恩质证认为,对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也没有异议,在本次鉴定过程中,闫忠恩做了相应的检查,垫付医疗费343元,应由绿苑公司、于波吉承担,重新鉴定意见和闫忠恩诉前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内容是一致的,因此闫忠恩诉前鉴定费也应由绿苑公司、于波吉承担。绿苑公司质证认为,对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闫忠恩伤情与绿苑公司无关,所以赔偿不应由绿苑公司承担,另外,闫忠恩所称医疗费343元是检查费,鉴定费是指鉴定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鉴定费用、包括自身鉴定和委托他人鉴定,343元检查费在缴纳的鉴定费中已经包含,不应由绿苑公司承担。于波吉质证认为,同意绿苑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闫忠恩实际上误工时间为27天。闫忠恩称,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当着闫忠恩及绿苑公司、于波吉的面说,为了查明闫忠恩经过治疗和恢复之后的状况,需要到有专业技术和设备能力的医院做一次检查,双方对该提议均无异议,正常该费用由绿苑公司支出,绿苑公司明确表示没带钱,由闫忠恩垫付,再由法院判决处理。2017年10月19日,于波吉本人对闫忠恩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2018年1月4日庭审中,于波吉称,闫忠恩的伤情是由自身造成的,并不是在绿苑公司工地发生的,根据闫忠恩诉状,闫忠恩是在2016年3月28日受伤,而该时间闫忠恩并没有到工地出工,其住院的记录也是一天前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是2017年12月26日补写的,并非当时的记录,当时的记录同住院病历中本人的陈述,闫忠恩让于波吉出具证言时,也跟于波吉说明是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让于波吉出具证言承诺只向他人主张权利,不会向于波吉主张权利,因此于波吉出具了之前的证言。
另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通知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参加诉讼,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后将判决书送达该服务中心,将依法处理。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绿苑公司、于波吉、闫忠恩之间的关系。绿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转账成功明细表,拟证实绿苑公司与于波吉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闫忠恩不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闫忠恩是受于波吉的雇佣曾经到草庙子的花圃工作过,同时拟证实绿苑公司支付给于波吉的劳务报酬为每人每天75元,闫忠恩并不在绿苑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中,不属于绿苑公司的雇工。从绿苑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明内容可以看出,闫忠恩诉讼中所称的受伤地点与绿苑公司所称的雇佣活动地点均为草庙子的花圃,绿苑公司虽向于波吉发放工资,但是按每人每天75元发放工资而并非按其所称的整体发包劳务发放承包款,且于波吉称其并非承包人,虽于波吉扣除每人每天5元,但其已将绝大部分的70元发放给闫忠恩,符合于波吉质证中所称的领工人员身份,故绿苑公司与闫忠恩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活动的特征,应认定绿苑公司系闫忠恩的雇主。其次,关于闫忠恩是否是在上述雇佣活动中受伤。闫忠恩于2016年3月29日到威海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医嘱显示闫忠恩自述1天前患者在自家果树园干活时右眼不慎被树枝戳伤。闫忠恩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的徐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加盖有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徐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方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可以证明闫忠恩在徐格村没有果园。故对闫忠恩称因其在村里没有果园,××例的入院记录记载其是在自家果园受伤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的主张,予以采信。2017年10月19日,于波吉本人对闫忠恩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在随后的庭审中,于波吉又不予认可,称闫忠恩的伤情是由自身造成的,并不是在绿苑公司工地发生的,闫忠恩自称在2016年3月28日受伤,而该时间闫忠恩并没有到工地出工,闫忠恩让于波吉出具证言时,也跟于波吉说明是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让于波吉出具证言承诺只向他人主张权利,不会向于波吉主张权利,因此于波吉出具了之前的证言。对此,虽然于波吉在第二次庭审中对闫忠恩主张系在为绿苑公司提供雇佣活动中受伤予以否认,但与其第一次质证意见不一致,若闫忠恩不是在为绿苑公司提供雇佣活动中受伤,于波吉作为领工人根本也无需承担责任,进而没有必要以通过为闫忠恩出具书面证言的方式来避免承担责任,所以于波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闫忠恩不追究其责任才出具书面证言,理由不充分,不能推翻其第一次的质证意见,闫忠恩对于波吉自己制作考勤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绿苑公司、于波吉未再其它提供证据证明闫忠恩系故意自伤,综合以上事实,闫忠恩提供的证据对其系在为绿苑公司提供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主张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闫忠恩作为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活动中亦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应减轻绿苑公司的赔偿责任,以绿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于波吉作为领工人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义务,且其每天收取了闫忠恩5元的相关费用,故于波吉应与绿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闫忠恩在涉案冲突中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闫忠恩提交的相关医药费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因涉案损害支付住院医疗费7850.84元,闫忠恩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3318.11元及439.6元后自愿主张医疗费损失为4093元(四舍五入)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闫忠恩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24天计算为2400元。关于医保统筹支付的3318.11元,根据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意见,该服务中心可依法另案处理。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闫忠恩受伤前日收入为70元,参照涉案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为3个月,闫忠恩的误工费损失应为6300元(70元/日×30天/月×3月)。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闫忠恩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证实护理人闫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闫忠恩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涉案鉴定意见,不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故闫忠恩主张的合理护理费损失可认定为2236元(34012元÷365天/年×24天)。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闫忠恩主张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参照涉案鉴定意见,闫忠恩的残疾赔偿金可认定为55816元(13954元/年×20年×0.2)。闫忠恩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方秀凤出生于1952年,闫忠恩主张方秀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519元,按照涉案鉴定意见以及方秀凤被扶养人为闫忠恩及闫华的事实,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五、交通费。虽闫忠恩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闫忠恩入院、出院、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支持闫忠恩的交通费数额为4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闫忠恩因遭受损伤达到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七、诉前鉴定费。闫忠恩诉前自行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1800元+100元),该费用系其为实现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鉴定意见与绿苑公司诉讼中重新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上述鉴定费1900元亦应认定为闫忠恩的合理损失。关于闫忠恩在诉讼中因重新鉴定缴纳的343元。该费用系闫忠恩为查明相关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与绿苑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80元一并认定为重新鉴定费共计2423元,参照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对闫忠恩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医疗费3684元(4093元×90%);二、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400元×90%);三、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误工费5670元(6300元×90%);四、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误工费2012元(2236元×90%);五、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残疾赔偿金50234元(55816元×90%);六、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被扶养人生活费8567元(9519元×90%);七、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交通费360元(400元×90%);八、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2000元×90%);九、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诉前鉴定费1710元(1900元×90%);十、于波吉对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闫忠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诉讼中鉴定费2423元(闫忠恩预交343元,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预交2080元),闫忠恩负担361元,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波吉负担302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对于波吉进行调查询问,于波吉陈述闫忠恩受伤时其不在现场,闫忠恩住院跟其请假,说不能去干活,干活的时候眼睛受伤了,去医院看看眼;于波吉跟付队说了这个事,然后又去找张工(张小强),张工说不是处理的时候,等他出院后再说;于波吉知道闫宗龙和闫忠恩在一起干活,闫宗龙应该知道具体情况,还有闫忠恩出院以后找张小强,他不承认,他说去公司找宋经理,然后去找了宋经理,工作人员说宋经理不在,也拒绝收病历和医疗费单据。2017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对闫宗龙进行了调查询问,闫宗龙陈述,其和闫忠恩在一起干活,在往车上装树苗的时候,当时闫忠恩在车斗上,闫宗龙等人在车下面,装树的过程中,闫忠恩的眼睛让树枝刮了,地点就在草庙子南边,园林公司的苗圃里;第二天闫忠恩戴了一个眼镜去干活,后来受不了就去医院住院了。2017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到威海市园林建设集团进行现场查勘,对陈某、吴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某陈述,其与闫忠恩系一起在威海市园林建设集团的苗圃干活的工友,当时陈某、闫忠恩、吴某一起在这里将树苗装车,在这个过程中,闫忠恩眼睛被树枝戳伤。吴某陈述,其与闫忠恩系一起干活的工友,就是在刚才勘查的苗圃里干活,闫忠恩的眼睛就是在这里被戳伤的。双方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绿苑公司及于波吉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闫忠恩在一审中申请撤回对威海绿苑花卉有限公司的起诉。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于波吉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闫忠恩受伤的原因,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院对证人陈某、吴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闫忠在起诉状中虽陈述系在苗圃刨树时右眼被树枝戳伤,但当时刨树苗是苗圃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且闫忠恩在诉讼中明确系在装树苗时被树枝戳伤,该受伤经过有陈某、吴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其次,于波吉在法院的调查询问和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都曾认可闫忠恩系在干活中致眼部受伤,其后于波吉无正当理由对其认可的内容又予以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也有违诚信;第三,住院病历中对闫忠恩受伤的原因虽有不同记载,徐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闫忠恩在村里没有果园,故仅凭该病历中的记载内容不足以认定闫忠恩系在自家果园干活时被树枝戳伤右眼。综合现有证据,认定闫忠恩系在苗圃干活时被树枝戳伤右眼,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认定闫忠恩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闫忠恩受伤地点系在绿苑公司的苗圃,绿苑公司通过于波吉发放闫忠恩等工人的工资报酬,故一审认定绿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绿苑公司主张应对于波吉的记工本进行笔迹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忠恩的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和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9月8日和2017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均认为闫忠恩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闫忠恩系1950年12月5日出生,至定残日(2016年9月8日)已经年满6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闫忠恩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一审计算20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闫忠恩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862元(13954元/年×15年×20%)。因闫忠恩已经年满60周岁,本次事故前虽有务工收入,但其并不属于适龄劳动年龄阶段,不宜认定闫忠恩对其妻子有扶养义务,闫忠恩夫妻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一审将闫忠恩的妻子作其被扶养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的误工费2012元应为护理费,本院一并予以纠正。至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闫忠恩支出的检查费用343元,系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查体支出的费用,应属于闫忠的合理损失,一审认为该费用系鉴定费用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被扶养人生活费8567元(9519元×90%);
三、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护理费2012元(2236元×90%);
四、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忠恩残疾赔偿金37675.8元(41862×9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元,闫忠恩负担342元,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波吉负担624元,诉讼中鉴定费2423元(闫忠恩预交343元,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预交2080元),闫忠恩负担23元,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波吉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闫忠恩负担741元,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郭庆文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