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威海绿苑花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5097号
原告:闫忠恩,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系闫忠恩之子),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6387428R),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戚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伟,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威海市文登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闫忠恩与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及威海绿苑花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威海绿苑花卉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闫忠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万守东,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忠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及威海绿苑花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意外赔偿金85262.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威海临港区*镇苗圃干活,3月28日,原告在苗圃刨树时,其右眼被树枝戳伤,当时有在场一块干活的工友闫宗水、闫宗龙等能够佐证此事。后原告到威海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及威海绿苑花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意外赔偿金85262.18元(医药费7850.84元-3318.06元-439.6元=40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2400元;误工费90×70=6300元;护理费34012÷360×30=2834元;伤残赔偿金13954×20×20%=55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过程中检查费343元。
绿苑公司辩称,闫忠恩起诉绿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闫忠恩对绿苑公司的起诉。一、闫忠恩受伤系为自家干活时受伤,与绿苑公司无关。通过闫忠恩的入院记录来看,闫忠恩系“1天前在自己果园干活时右眼不慎被树枝戳伤”,而闫忠恩起诉时称为“被告干活时被树枝戳伤”,很显然是闫忠恩在说谎。且在该入院记录中还载明,闫忠恩的种种疼痛症状,闫忠恩立即到村里诊所去治疗,如果闫忠恩真的是在为绿苑公司干活受伤,那么其在受伤后立即会有疼痛感,应该立即告知绿苑公司,绿苑公司会立即安排闫忠恩去工地附近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而不可能到距离工地五六十里地的闫忠恩村的诊所检查,对此情况,有闫忠恩及闫忠恩的儿子在病历中对陈述的内容有签字认可,很显然闫忠恩根本不是给绿苑公司干活而受伤;二、闫忠恩所述与事实不符,闫忠恩称绿苑公司雇佣闫忠恩干活,那么闫忠恩请说明,是绿苑公司的哪位工作人员与闫忠恩认识,其是如何与闫忠恩商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报酬、报酬如何给付、工作内容等等一系列雇佣工作的相关事宜,很显然,绿苑公司没有雇佣闫忠恩进行工作,与绿苑公司有雇佣关系的是闫忠恩所称的***队长,闫忠恩系***的工人,其劳动报酬由***发放,工作的安排也是受***的指示,具体工作的请假,到哪里去干活也是与***进行安排,绿苑公司根本不认识闫忠恩,对上述与工作有关的内容也从未与闫忠恩有任何的沟通、协商,闫忠恩所谓的工友闫宗水、闫宗龙,也不是绿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绿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从未有闫忠恩,但是因为绿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所以绿苑公司按照***实际雇佣人员给付***人工费;三、由于闫忠恩所受之伤与绿苑公司无关,所以绿苑公司不应给闫忠恩进行赔偿,同时其所作司法鉴定是自行私自所作,其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更无权要求绿苑公司进行赔偿,同时绿苑公司认为起诉状中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根据考勤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时并没有出勤,其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实现场的照片即没有原告受伤时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是事发后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到受伤前曾经工作过的现场拍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原告篡改病历均是为了达到其非法诉讼目的,依法不能支持。根据发放工资的证据可以证实***并非包工头,故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其当时出具的证明也是因为原告对其承诺不起诉***而出具的,在起诉***之后,***的答辩是根据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答辩的,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理及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闫宗龙、吴文众、***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及照片三张,拟证实,三人身份是原告同事,2016年3月28日在***的带领下在威海临港区*镇南侧东西公路的东头,事后知道门口牌子是威海市园林建设集团,原告在该果园里干活时,装卸果苗被果苗的树枝戳伤右眼,事后知道该果园属于绿苑公司所有,闫宗龙和吴文众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做过调查笔录;原告住院病历一宗和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中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是7850.84元,医保报销3318.06元,保险报销439.6元,余款4093.18元为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村里没有果园、原告病例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是在自家果园受伤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内容为***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银行收支明细,拟证实,是绿苑公司每月向***转账支付工人工资,由***转发给工人个人;护理人员闫华身份证一份,闫华系原告之子,闫华在威海市文登区城区从事汽车修理服务行业超过一年以上,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金额;户口本一份,内容为被扶养人方秀凤系原告妻子,拟证明,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庭前质证中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绿苑公司质证称,对闫宗龙、吴文众、***书面证人证言及照片三张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上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而不能仅凭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要求证人出庭进行质证,第二,对照片三张,是原告拍摄于何时何处被告不清楚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不能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第三,证人证言也是相互矛盾的,从质证笔录中看出,原告称是在装卸果苗时被果苗树枝戳伤右眼,而证人却证实是在刨树时戳伤眼睛,并且证人证言完全雷同,第四,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相矛盾,原告在医院就医时自行陈述时为自家果园干活时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述对其具有约束力,既然是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证人证言效力低于其自述的效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其真实性,***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与其庭审过程中的自述是相矛盾的,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是听原告讲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且是在很多天之后,其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并没有现场看到,或者其他工人详细报告过,即便是,原告所谓的28号当天原告也没有向当时在场的***及公司的负责人报告过该情况;对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及医疗费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入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由一天前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右眼不慎被树枝戳伤,伤后即自觉右眼有感视物不清,怕光流泪,伴疼痛眼红,与当时诊所给予静滴消炎药(具体不详),说明原告是为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证实原告在受伤时基于很严重的症状,到诊所进行了处理,并不是在被告处施工时受伤,说明如果是,理应告知队长,并告知公司,由公司安排人员到工地附近的诊所和医院救治,而不能到原告所在村的诊所进行诊疗,这与常理不符,并且在入院记录中,有原告及其儿子闫华对上述病历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具体内容为:以上病史,由病史陈述者提供,情况属实,签字为证;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与原告的在医院的自述是相矛盾的,并且该证据是属于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并且可以看出该证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也没有具体的联系电话,所签写的书写日期“*委会”是在已经盖好公章的白纸上写的,对证据形式上有异议;对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实原告并不属于被告的雇工,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是***,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并且被告给付***劳务承包费是每人75元,而并不是70元;对护理人员闫华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实闫华是原告之子,至于是否护理及其是否误工,单位是否停发护理期间的工资,以及闫华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并没有提供;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实方秀凤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达到退休年龄,也可以证实原告也达到退休年龄,均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叫***,2016年3月份草庙子苗圃活急,求授邦忙几天,由我负责找几个人去草庙子苗圃干活,闫忠恩在干活中眼受伤,次日去文登中心医院看眼,告诉我才知到。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兹有*闫忠恩身份证号码为370632195012058454,没有果园。该证明上加盖有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村民委员会公章。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还依法提交司法鉴定费的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护理人员闫华(系原告之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闫华自2011年至2015年3月个人经营文登市友缘汽车电器修理铺,闫华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的工作为城镇中个体经营。***质证没有意见。绿苑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9月5日的鉴定费是属于鉴定范围内的费用,而9月6日的实际自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鉴定费用与绿苑公司无关;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实2015年3月22日之前,闫华具备个人经营电器修理的资格,不能证实2015年3月22日之后具体工作,税务登记证只证实修理部的经营三类机动车维修的有效期至2014年,2014年之后是否允许经营不清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是证明他有资质,是否进行经营不能证实。上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有效期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地址为文登区*路。
绿苑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2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转账成功明细表,拟证实绿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受***的雇佣曾经到草庙子的花圃工作过,同时可以证实绿苑公司支付给***的劳务报酬为每人每天75元,也可以证实原告并不在绿苑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中,不属于绿苑公司的雇工。***质证没有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从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角度,原告也提交了***的收入情况的银行流水明细,和这份明细表是吻合的,同时,绿苑公司也承认原告曾经到草庙子的花圃工作过,而根据***在庭前质证过程中,明确向法庭陈述,其曾经到绿苑公司签署过一份书面材料,就是代发工资的确认书,该陈述和这份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的班组工人的工资都是由绿苑公司直接发放的,只不过根据***提供的名单及工作量先发给***,再由***代发给原告及其他工人,这份证据充分证实原告和绿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绿苑公司还依法提交***制作的2016年4月份考勤表,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即开始在威海市园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3个月的误工时间的问题,原告不属于绿苑公司的雇工,也不属于绿苑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也不是绿苑公司的雇工,也不属于绿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一个包工头,在2016年4月份,分别领工在威海市园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绿苑养护公司、文登雅林有限公司带领工人进行工作。***质证称,没有异议,因为该考勤表系其制作。原告质证称,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从证据的来源,根据绿苑公司的陈述,该工资表由***的单方制作的,根据原告当庭对该证据进行查看,从内容上看,就是一个人的笔迹,无法明确是谁书写的,什么时间书写的;第二,从证据来源角度看,绿苑公司声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那为何***制作的工资表在绿苑公司的手中,并且当庭向法庭提交,结合原告在此前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认为是绿苑公司根据***提供的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名单及工作时间,不定期向***发放工资款项,所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不能证实绿苑公司所述的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的休养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提交2016年3月份考勤表,拟证实原告3月份是17号出工至27号,出勤时间是11天,自28日起缺勤,结合4月份考勤表,3、4月份原告共缺勤28天,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时并没有出工,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自述的记载,具体内容为:以上病史,由病史陈述者提供,情况属实,签字为证,闫忠恩、闫华,另外,根据该两份考勤表亦可证实***只是个领工的,并非承包人,结合绿苑公司为所有工人含原告及***支付的工资,完全可以证实***不是承包人。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从该证据内容看,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地点因为什么事书写的无法证实,第二、在该考勤表的第二页有关原告是否出工的内容上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请求法庭将该考勤表原件留存法庭,以便在判断证据效力时,参考使用,原告认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绿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所称的事故当天即2016年3月28日,原告并未出勤,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所受之伤与绿苑公司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对绿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9日,闫忠恩在威海市中心医院经门诊转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眼角膜溃疡、左眼白内障,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药物、出院3天后眼科门诊复诊。原告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显示,病史陈述人本人,现病史,1天前患者在自家果树园干活时右眼不慎被树枝戳伤,伤后自觉右眼异物感,视物不清,伴怕光、流泪,伴疼痛、眼红,于当时诊所给予静滴消炎药(具体不详),异物感症状依旧存在,且视物不清,遂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右眼角膜溃疡”收入院治疗,以上病史由病史陈述者提供,情况属实,签字为证闫忠恩、闫华。住院医疗费7850.84元,医保统筹支付3318.11元,闫忠恩个人支付4532.73元。
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闫忠恩受伤致右眼目前盲目3级,符合九级伤残;闫忠恩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闫忠恩受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实际自费100元。
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人身意外赔偿金85262.18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称没有意见,绿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非共同委托鉴定,对鉴定的依据以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不适用于原告,应使用新的鉴定标准,绿苑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绿苑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闫忠恩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3.其住院期间(24天)需要1人陪护。绿苑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闫忠恩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43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也没有异议,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原告做了相应的检查,垫付医疗费343元,应由二被告承担,重新鉴定意见和原告诉前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诉前鉴定费也应由二被告承担。绿苑公司质证认为,对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认为原告伤情与绿苑公司无关,所以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所称医疗费343元是检查费,鉴定费是指鉴定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鉴定费用、包括自身鉴定和委托他人鉴定,343元检查费在缴纳的鉴定费中已经包含,不应由绿苑公司承担。***质证认为,同意绿苑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实际上误工时间为27天。原告称,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当着原告及二被告的面说,为了查明原告经过治疗和恢复之后的状况,需要到有专业技术和设备能力的医院做一次检查,双方对该提议均无异议,正常该费用由绿苑公司支出,绿苑公司明确表示没带钱,由原告垫付,再由法院判决处理。
2017年10月19日,***本人对闫忠恩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2018年1月4日庭审中,***称,原告的伤情是由自身造成的,并不是在绿苑公司工地发生的,根据原告诉状,原告是在2016年3月28日受伤,而该时间原告并没有到工地出工,其住院的记录也是一天前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是2017年12月26日补写的,并非当时的记录,当时的记录同住院病历中本人的陈述,原告让***出具证言时,也跟***说明是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让***出具证言承诺只向他人主张权利,不会向***主张权利,因此***出具了之前的证言。
另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通知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参加诉讼,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后将判决书送达该服务中心,将依法处理。
再查,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绿苑公司、***、闫忠恩之间的关系。绿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转账成功明细表,拟证实绿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闫忠恩不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闫忠恩是受***的雇佣曾经到草庙子的花圃工作过,同时拟证实绿苑公司支付给***的劳务报酬为每人每天75元,闫忠恩并不在绿苑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中,不属于绿苑公司的雇工。从绿苑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明内容可以看出,闫忠恩诉讼中所称的受伤地点与绿苑公司所称的雇佣活动地点均为草庙子的花圃,绿苑公司虽向***发放工资,但是按每人每天75元发放工资而并非按其所称的整体发包劳务发放承包款,且***称其并非承包人,虽***扣除每人每天5元,但其已将绝大部分的70元发放给闫忠恩,符合***质证中所称的领工人员身份,故绿苑公司与闫忠恩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活动的特征,应认定绿苑公司系闫忠恩的雇主。其次,关于闫忠恩是否是在上述雇佣活动中受伤。闫忠恩于2016年3月29日到威海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医嘱显示闫忠恩自述1天前患者在自家果树园干活时右眼不慎被树枝戳伤。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上加盖有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方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可以证明闫忠恩在*没有果园。故对闫忠恩称因其在村里没有果园,涉案病例的入院记录记载其是在自家果园受伤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0月19日,***本人对闫忠恩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在随后的庭审中,***又不予认可,称闫忠恩的伤情是由自身造成的,并不是在绿苑公司工地发生的,闫忠恩自称在2016年3月28日受伤,而该时间原告并没有到工地出工,闫忠恩让***出具证言时,也跟***说明是在自家果园干活时受伤,让***出具证言承诺只向他人主张权利,不会向***主张权利,因此***出具了之前的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系在为绿苑公司提供雇佣活动中受伤予以否认,但与其第一次质证意见不一致,若闫忠恩不是在为绿苑公司提供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领工人根本也无需承担责任,进而没有必要以通过为闫忠恩出具书面证言的方式来避免承担责任,所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闫忠恩不追究其责任才出具书面证言,理由不充分,不能推翻其第一次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自己制作考勤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再其它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自伤,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系在为绿苑公司提供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主张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活动中亦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应减轻绿苑公司的赔偿责任,以绿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作为领工人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义务,且其每天收取了闫忠恩5元的相关费用,故***应与绿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涉案冲突中的合理损失:
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闫忠恩提交的相关医药费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因涉案损害支付住院医疗费7850.84元,闫忠恩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3318.11元及439.6元后自愿主张医疗费损失为4093元(四舍五入)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24天计算为2400元。关于医保统筹支付的3318.11元,根据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意见,该服务中心可依法另案处理。
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闫忠恩受伤前日收入为70元,参照涉案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6300元(70元/日×30天/月×3月)。
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闫忠恩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证实护理人闫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闫忠恩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涉案鉴定意见,不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护理费损失可认定为2236元(34012元÷365天/年×24天)。
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闫忠恩主张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参照涉案鉴定意见,闫忠恩的残疾赔偿金可认定为55816元(13954元/年×20年×0.2)。闫忠恩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方秀凤出生于1952年,闫忠恩主张方秀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519元,按照涉案鉴定意见以及方秀凤被扶养人为闫忠恩及闫华的事实,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虽闫忠恩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闫忠恩入院、出院、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闫忠恩的交通费数额为4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闫忠恩因遭受损伤达到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
七、诉前鉴定费。闫忠恩诉前自行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1800元+100元),该费用系其为实现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鉴定意见与绿苑公司诉讼中重新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上述鉴定费1900元亦应认定为闫忠恩的合理损失。
关于闫忠恩在诉讼中因重新鉴定缴纳的343元。该费用系闫忠恩为查明相关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与绿苑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80元一并认定为重新鉴定费共计2423元,参照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医疗费3684元(4093元×90%);
二、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400元×90%);
三、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误工费5670元(6300元×90%);
四、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误工费2012元(2236元×90%);
五、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残疾赔偿金50234元(55816元×90%);
六、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被扶养人生活费8567元(9519元×90%);
七、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交通费360元(400元×90%);
八、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2000元×90%);
九、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忠恩诉前鉴定费1710元(1900元×90%);
十、被告***对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闫忠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诉讼中鉴定费2423元(原告闫忠恩预交343元,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预交2080元),原告闫忠恩负担361元,被告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