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208号
原告:烟台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汤天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潇、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张茂茂与被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潇、王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769.04元、利息90759元及违约金10103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720.72元(防火门工程款596412.98元+闭门器工程款20000元=616412.98元,扣除376692.26元已付款,剩余239720.72元未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利息35238.94元[以239720.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9%,自2016年9月29日(2014年8月29日通过验收,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后30日内付清即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起至2019年12月29日共39个月,原告仅主张三年的利息,剩余三个月的利息放弃]、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186982.1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按照未按期付款金额2%计算,原告现要求以未付款金额23972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工程款663461.30元,原告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仍欠336769.04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为“烟台隆泰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于2017年更名为“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名称错误。2、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30日内全额付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即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9月27日,诉讼时效期满日为2017年9月27日,而原告提起本案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已超时效。3、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损失已通过违约金得到补偿,不应再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24%调整违约金亦明显过高,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6月6日,烟台隆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金长城防火门,合同标的(不含税,不出具税票,数量最终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包括钢制防火门(1000×2400)1樘等,共计663461.30元。交货时间和地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计划组织订货加工,并于收到货款后将首批或全部货物运至本工程施工现场。本工程开工日期:货到工地日:竣工日期: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视现场情况组织安装。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开始加工:按现场进度需要分批到货,款到发货,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30日内全额付清。本合同产品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非被告和用户人为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后有偿终身维修。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未能按期验收的,每拖期一天,按该批次产品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合同如需安装闭门器,免费安装闭门器。本合同按照现场实际数量计算。
原、被告又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金长城防火门。合同标的:甲级钢质防火门按每平方米570元计算,乙级钢质防火门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丙级钢质防火门按每平方米530元计算,不含税,不出具税票;本合同按照现场到货实际测量数量计算。交货时间和地点:根据被告提供的计划组织订货加工,并于收到被告通知进货后将首批或全部货物运至本工程施工现场。本工程开工期:货到工地日:竣工日期;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视现场情况组织安装。价款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现场进度需要分批到货,每一批货到工地被告付给原告该批货款的30%,该批货安装完毕付至80%;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期满后30日内全额付清。本合同产品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非被告和用户人为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后有偿终身维修。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若原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以及未能按工期完成安装的,每拖期一天,按该批次产品总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因违约金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合同如需安装闭门器,闭门器价格单算。
涉案工程所在的烟台金长城大厦的消防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对此,被告表示,消防部门作出验收报告并在网上公示,原告有义务关注验收时间及是否合格,被告亦口头告知原告验收合格时间,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告称,无人通知原告消防工程的验收时间,故不能将验收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5月6日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涉案工程款共计616412.98元,被告已付款376692.26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为2014年7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烟台金长城大厦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清楚。经原、被告核对一致,涉案工程款共计616412.98元,被告已付款376692.26元,尚余239720.72元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早于2014年即验收合格,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9720.72元,于法有据,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辩解,因涉案工程系由消防部门进行验收,被告虽称已告知原告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金额23972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综合审查本案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以23972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48108.95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20.72元;
二、限被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108.95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原告烟台巨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由被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春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慧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