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三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02民初7660号
原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泰集团)诉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经纬实业)、烟台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和置业)、王庆文、赵宏霞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宋晓,被告经纬实业、三和置业、王庆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被告王庆文签订的《欠款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隆泰产业已将其对被告经纬实业拆迁款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经纬实业在《欠款处理协议》上盖章确认,故三被告关于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欠款处理协议》约定,被告经纬实业应以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本息8898247.97元,经纬实业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抵顶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如经纬实业不能办理抵房手续,原告可要求支付抵顶款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96%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三和置业、王庆文认可一致,被告经纬实业于2020年5月10日将经纬广场1091、1092、1093、1094号房屋抵顶拆迁补偿款本息5489600元,欠付3408647.97元之事实清楚。合同约定的另三套应用于抵顶《欠款处理协议》中确定的拆迁款本息的经纬广场1105、1106、1107号房屋网签备案在案外人李建锋名下,明显不具备以房屋抵顶欠款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实业支付拖欠的拆迁补偿款本息3408647.97元,并以889824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96%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10日为540182.96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3408647.97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纬实业辩称上述三套房屋具备抵顶条件且仍应以上述房屋抵顶拆迁款本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71945.06元,该款项系双方在《欠款处理协议》中确认被告经纬实业欠付隆泰集团的款项,虽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但双方并未取得一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处理协议》向被告经纬实业主张该71945.06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三和置业、王庆文、赵宏霞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三和置业系经纬实业的关联企业为由要求被告三和置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文作为保证人就经纬实业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文就被告经纬实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宏霞并未作为保证人在《欠款处理协议》中签字,也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宏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28日,隆泰产业作为甲方,与经纬实业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芝罘区建设路17号甲1号房屋交由乙方拆迁,该房产乙方补偿甲方共计32596560元;乙方以接受甲方1000万元债务方式支付上述补偿款中的1000万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由乙方按时支付,本金由乙方到期归还;签订协议15日内乙方支付700万元;上述补偿款中的15596560元乙方以甲方所借款项及利息抵顶,抵顶基准日为甲方签订合同之日,抵顶之后剩余款项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付款若有延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 2019年9月12日,隆泰产业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经纬实业作为乙方,被告王庆文、赵宏霞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2012年11月28日欠款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欠款处理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6月30日,除原告向农信社银行贷款1000万元中,被告经纬实业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48657.48元外,经纬实业尚欠隆泰产业拆迁补偿款本金6126582.1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6.96%计算利息,截至2019年6月30日,应付隆泰产业利息2771665.78元。本息合计8898247.97元。双方商定上述补偿款及利息支付方式如下:1、被告经纬实业以其开发的经纬广场项目一楼1105、1106、1107、1093、1094,共5套房建筑面积238.93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面积为准),按40000元/平方米抵顶给甲方补偿款,抵顶总价款8898247.97元。若此房屋在最终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经纬实业能以现金支付抵顶总价款以及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年利率6.96%),则双方解除抵顶,甲方退还房屋钥匙。若此房屋最终成功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房管部门核定面积,以40000元/平方米确定抵顶房屋的总价款,扣除抵顶总价款8898247.97元以及2019年7月1日至过户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的利息后,多退少补。2、为保障甲方权益的实现,经纬实业同意甲方可以用经纬广场项目一楼1091、1092共2套房对外抵顶有关款项,并配合办理抵房手续。办妥抵顶手续至甲方指定人员名下后,抵顶房款视为甲方收到上述经纬实业相应的补偿款。3、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第1款约定的房屋的全部钥匙交接给甲方。如该房被司法查封或被抵押或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甲方可以解除抵顶。4、抵顶房产具备销售许可手续时,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并配合甲方办理手续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名下,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出具购房发票,配合办理网签备案等手续。5、在具备销售条件后,若因乙方原因未能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办理抵房手续,或者本协议签订12个月后仍不具备销售许可手续,则甲方可以解除抵顶,乙方应支付抵顶款并自2019年7月1日起,统一按年利率6.96%继续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另有上述第一、二条未包含的两笔款项,共计71945.06元,具体如下:1、《拆迁补偿协议》中,隆泰工程向农信社银行贷款1000万元中,经纬公司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48657.48元;2、隆泰工程2010年1月份在工行烟台分行流动资金贷款,账户贷款利息结存23287.58元,经纬实业应返还隆泰工程未返还。上述款项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四、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庆文及其配偶赵宏霞作为丙方,共同为乙方的本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三年。该合同落款处盖有隆泰集团、经纬实业的公章,王庆文在丙方以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赵宏霞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6年12月28日,被告经纬实业开发的烟台经纬广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烟房预许字2013第141号)。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三和置业、王庆文对下列事实认可一致,2020年5月10日,被告经纬实业以经纬广场1091、1092、1093、1094号房屋(总面积137.24平方米)按40000元/平方米向原告抵顶其欠付的拆迁补偿款本息5489600元。隆泰产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其对经纬实业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经纬实业在《欠款处理协议》上盖章同意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王庆文及其配偶提供担保责任。 另查,涉案经纬广场1105、1106、1107号房屋网签备案在案外人李建锋名下。 诉讼中,被告经纬实业认可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但辩称依据该基数和期间计算的前提是应当以房抵款的形式继续履行协议,剩余三套房屋即经纬广场1105、1106、1107号房屋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因此也不能继续计算利息即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经纬实业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经纬实业与三和置业的办公地点一致,经纬实业由三和置业出资60%、王庆文出资20%、赵宏霞出资20%成立,三和置业的股东为王庆文占股90%、赵宏霞占股10%,故经纬实业与三和置业系关联公司,被告三和置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文庆、赵宏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三和置业则辩称,被告与经纬实业系独立主体,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庆文辩称,被告经纬实业可继续以房屋抵顶欠款,故被告王庆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宏霞长居国外,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
一、限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拆迁款本息3408647.97元及利息540182.96元(以889824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96%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340864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1945.06元; 三、被告王庆文对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烟台隆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译 丹 人民陪审员 丁 永 玲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书 记 员 王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