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邯郸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正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68574444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霞街176号互联网园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253440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宵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90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宵鹏公司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邯郸学院。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宵鹏公司向正方公司购买软件产品及基本功能模块。该涉案合同关系是销售、承揽施工、技术服务、教育培训多重合同关系。该《销售合同》中约定:“二、软件产品的使用者和使用范围-使用者:邯郸学院;使用范围:使用者仅限邯郸学院。”根据《销售合同》的具体内容证实:产品的交付地、系统的施工地、系统维护地、操作人员的培训地等均在邯郸学院,邯郸学院即为该《销售合同》履行地。邯郸学院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530号。本案原审被告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该案依据法律规定,管辖法院只有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二是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合同履行地为邯郸学院(所在地是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本案《销售合同》的内容明确约定邯郸学院为该《销售合同》履行地。并且因本案《销售合同》的特殊性(该涉案合同关系关键是承揽施工、技术服务、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只能是邯郸学院。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正方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选择的案由,结合对相关证据的形式审查,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正方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起诉主张宵鹏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正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正方公司选择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宵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文玲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