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431号
申请人:泸定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饶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20层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四川鼎业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红桥村一组(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黄甜。
被执行人:四川康定三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县炉城镇光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万勇。
被执行人:周万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执行人:黄甜,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建筑公司)、四川康定三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恒宇公司)、周万勇、黄甜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泸定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
本院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790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鑫茂公司,被执行人为三智建筑公司、三智恒宇公司、周万勇、黄甜,执行标的:1.代偿款人民币29980617.68元;2.截止2018年6月28日的逾期担保费人民币2098643.24元、代偿利息人民币10478225.88元(逾期担保费按日万分之一计收、代偿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均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违约金人民币5996123.54元;4.执行证书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本院于2017年07月25日立案受理了鑫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7)川01执2183号。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执行费974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川01执2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1.鑫茂公司与龙恒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茂公司将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责以2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恒公司,2018年11月16日、12月18日、12月20日,饶志分别向鑫茂公司转款82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鑫茂公司向三智建筑公司、三智恒宇公司、周万勇、黄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鑫茂公司已将(2017)川01执2183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龙恒公司,黄甜、周万勇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2019年3月21日,鑫茂公司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鑫茂公司已将(2017)川01执2183号执行案件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龙恒公司。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茂公司与龙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2017)川01执2183号执行案件中的全部债权,并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实,故龙恒公司已取得(2017)川01执2183号执行案件中的全部债权,龙恒公司请求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泸定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7)川01执218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杨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