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播州区南苑新城12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03YJ0T。
法定代表人:梅孝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腊,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号楼2层44号(二戈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61049916Q。
法定代表人:陈清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7.1付款周期,1.月结方式,每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采用月结方式结算,钢筋的结算单价为合同中第二款所述基价,如遇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月支付钢材款,则选用第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结算方式,2.每三个月为一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按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结算方式,则在基价的基础上钢材单价上调40元每吨。7.2资金占用费,三个月后甲方还不能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金额自应付之日起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7.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经甲方验证无误后方可支付款项给乙方”。一审判决对合同中7.2条款所述资金占用费“三个月后甲方还不能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金额自应付之日起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应该认定为自结算时间起三个月后仍未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部分才从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前提条件是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都未履行资金支付义务,才构成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条件。结合合同7.1条款中“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周期结算款的80%,第31日支付尾款20%”的约定。在一审判决中,因第一次材料结算单未填写结算日期,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供货发票的日期为结算时间,即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9日,结算金额830028.1元(2018年11月、12月货款),我公司应于2019年1月16日付80%、2019年2月15日付20%,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延期支付属实,但未超出三个月)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结算金额381206.14元(2019年1月、2月货款),我公司应于2019年3月19日付80%、2019年5月17日付20%,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首尾款一并支付,并未违约)第三次结算时,2019年8月20日发生了两次结算单,分别结算的2019年3-5月和6-7月货款,但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且结算发票也是到2019年9月底才开具满额,故结算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10月8日,结算金额3520324.52元,我公司应于10月14日支付80%,11月7日支付20%,实际支付时间2019年10月28日。(首尾款一并支付,并未违约)第四次结算时,结算书出现两个签署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1日和12月9日,应当以采购单位确认签字的日期为准即2019年12月9日,结算金额588640.04元(2019年11月货款),我公司应于12月16日支付80%,2020年1月9日支付20%,实际支付时间2020年4月21日。综上,除第四次付款外,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拨付均是在资金占用费约定的三个月内支付的,甚至部分尾款还进行了提前支付。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理解出现偏差,且在实际计算时间有误,不应判定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违约,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贵州宏源伟业贸易公司资金占用费也应只计算最后一次付款的。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贵州宏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其违约正确。根据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7.1付款周期约定:1.月结方式:每个月为一周期,以首次货物送达之日(以首次现场收货单为依据)起,开始计算本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结算办理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采用月结算方式,钢筋的结算方式单价为合同中第二款所述的基价(基价包含上车费,运费和税金)如遇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月支付钢材款,则选用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结算方式。2.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以首次现场收货单为依据)起,开始计算本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按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结算方式,则在基价的基础上钢材单价上调40元每吨。根据以上约定,甲方应于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周期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即可得出,无论何种方式(按月结还是三个月结),一周期范围货款的80%部分应付款时间均为结算后的5日,余款20%则为结算后的31天,因此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如下违约事实:(1)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的第一笔款项830028.10元,是用于支付2018年11月、12月的供货,结算时间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时间即2019年1月9日计,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本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支付80%,该部分逾期56天,资金占用费为12395.09元,应于2019年2月9日前支付20%,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逾期24天,资金占用费为1328.04元,实则少计了5天。(2)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的第二笔款项381206.14元,是用于支付2019年1月至2月的货款,该部分未视为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违约,未计算资金占用费。(3)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一审认定是10月25日)支付的3520324.52元,是用于支付2019年3-7月的供货,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与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80%,该部分逾期62天(一审认定为59天),资金占用费即55386.44元,本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20%,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款时间为9月25日,该部分逾期32天,资金占用费为6805.96元,实则少计算了8天资金占用费。(4)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的588640.04元,是用于支付2019年11月的供货,该期供货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完成了结算,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80%,该部分逾期135天,资金占用费为21191.04元,本应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20%,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该部分逾期105天,资金占用费4120.48元,少计算5天资金占用费。综上,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虽然在认定付款时间和逾期时间上存在错误,金额计算也存在错误,但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表示接受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费金额。二、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争议条款认定不清没有事实依据;1.结合合同7.1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案涉合同中的7.2条中约定“三个月”指的是“按3个月为一个周期结算的方式”而非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称的应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3个月,如若如此,则和7.1条中的一个周期内的80%部分应付款时间为结算后5日,余款为结算后第31日的约定矛盾,7.1付款期限的约定就没有意义了。且合同约定原则上是采取月结的方式,但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形下可以按照3个月为一个周期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已经是给予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足够的让步及宽限,则7.2所说的三个月即是指给予3个月宽限期的情况。因此,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对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贵州宏源贸易有限公司来说,约定双方需另行完成结算后再付款本身就是不公平的,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来看,货送到时就已经确定了数量和金额,直接结算即可,另行结算明显是加重了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负担,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利用其有利地位,随意拖延结算时间,即可逃避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9年3月供货到8月20日才进行结算即是如此。按照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的说法,若再延迟三个月才应当付款,则无异于支持违约者获取利益,助长商业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综上所述,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贵州宏源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向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79010.92元;二、诉讼费由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供应钢材,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共同遵照执行,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风险承担,3.1交货时间,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供货单时(以通知单上通知的供货时间为准)起,省内工程三日内必须送货到施工现场,否则因乙方送货不及时影响甲方施工,造成甲方的相关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3.2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项目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或甲方指定的集中加工地点,由甲方组织卸至指定的卸货地点,乙方承担装、运、过磅等费用,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6.1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由甲方组织卸货后,经甲方验收人员验收,并开具现场收货单。7.1付款周期,1.月结方式,每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采用月结方式结算,钢筋的结算单价为合同中第二款所述基价,如遇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月支付钢材款,则选用第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结算方式,2.每三个月为一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间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按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结算方式,则在基价的基础上钢材单价上调40元每吨,7.2资金占用费,三个月后甲方仍不能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金额自应付之日起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7.3甲方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必须将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打入乙方指定的乙方公司账户,不接收乙方的委托付款,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时乙方必须开具合法、有效、真实的货款发票给甲方,发票的发票专用章同合同章抬头必须相符,如有不符,影响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支付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盖章,并盖法定代表人陈录均印章,乙方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签字。另附贵州宏源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陈海峰办理与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2018年播南街道办事处后坝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有相关供应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供货金额166563.57元)、12月6日(供货金额79837.6元)、12月6日(供货金额192144.19元)、12月14日(供货金额122372.06元)、12月24日(供货金额269110.68元)、2019年1月22日(供货金额107290.34元)、2月27日(供货金额273915.8元)、3月14日(供货金额283456.7元)、3月22日(供货金额295901.6元)、4月9日(供货金额324693.79元)、4月17日(供货金额659478.28元)、4月23日(供货金额315651.58元)、4月29日(供货金额303962.07元)、5月10日(供货金额660944.37元)。2019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在一份《钢材供应结算书》上盖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后坝片区城市棚户区项目部印章,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陈海峰作为编制人、负责人签字,该结算书载明:供货时间2019年3-5月份,结算金额2838267.99元,日期2019年8月20日。并附结算清单,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陈海峰在材料员、负责人栏签名;另一份《钢材供应结算书》载明内容除供货时间(2019年6-7月)、结算金额(682056.53元)与前一份结算书不同,其余内容相同。2019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形成两份《钢材供应结算书》,分别载明的结算金额为208039.22元、380600.82元,供货时间均为2019年11月份。2019年1月9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018年11月、12月供货发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3月11日通行贵州银行支付此期间货款830028.10元。2019年3月13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019年1月、2月供货发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通行贵州银行支付1、2月供货款381206.14元。2019年8月20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019年3月-7月供货发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通行贵州银行支付此期间供货款2838267.99元。2019年12月1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019年11月供货发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通行贵州银行支付2019年11月供货款588640.04元。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已付清应付货款,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受合同的约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月结方式,每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个月后甲方仍不能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金额自应付之日起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款的80%。本案中:1.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结算单,但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9日出具的供货发票给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依据,可视为结算依据,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1月14日前支付此期间货款830028.10元的80%(830028.10元×80%=664022.48元)给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另20%(830028.10元×20%=166005.62元)应于2月15日前付清,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此部分违约责任为:12395.09元(664022.48元×56天×0.01/30)+1328.04元(166005.62元×24天×0.01/30)=13726.13元;2.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提供了2019年3-7月结算单,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此期间货款(2838267.99元+682056.53元)的80%(3520324.52元×80%=2816259.616元)给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另20%(3520324.52元×20%=704064.904元)应于9月26日前付清,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此部分违约责任为:55386.44元(2816259.616元×59天×0.01/30)+6805.96元(704064.904元×29天×0.01/30)=62192.40元;3.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提供了2019年11月结算单,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此期间货款588640.04元的80%(588640.04元×80%=470912.032元)给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另20%(588640.04元×20%=117728.008元)应于2020年1月6日前付清,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此部分违约责任为:21191.04元(470912.032元×135天×0.01/30)+4120.48元(117728.008元×105天×0.01/30)=25311.52元。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向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2395.09元+62192.40元+25311.52元=99899.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99899.01元。二、驳回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
根据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第7.1款“1.月结方式:每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采用月结方式结算,钢筋的结算单价为合同中第二条款所述的基价,如遇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月支付钢材款,则选用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结算方式。2.每三月为一个周期,从首次货物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周期,到期后办理结算,并且在办理结算后并且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本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自本周期结算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按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结算方式,则在基价的基础上钢材单价上调40元每吨”之约定,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按每个月为一个周期和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两种结算方式,不论按那种结算方式,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均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周期结算款的80%,余款20%自周期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1日支付。
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第7.2款“资金占用费:三个月后甲方还不能正常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金额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之约定,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至于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应自结算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上诉意见,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第7.1款中明确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应付款的时间,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向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320198.81元的钢材,具体供应、结算及付款情况如下:
1、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4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830028.1元的钢材,双方未办理结算,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开具发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货款830028.1元;
2、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381206.14元的钢材,双方未办理结算,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开具发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货款381206.14元;
3、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3520324.52元的钢材,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两份《钢材供应结算书》,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开具发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3520324.52元;
4、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588640.04元的钢材,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钢材供应结算书》,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开具发票,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货款588640.04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第7.1款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向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830028.1元的80%,于2019年2月9日前支付20%;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25日前向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3520324.52元的的80%,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20%;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6日前向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第四笔货款588640.04元的的80%,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20%。而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均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为标准,判令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向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计算有误,但因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接受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金额,故对于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贵州芯镧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艳丽
书记员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