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27民初12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2年4月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起诉状所载信息)
被告:申栩宁,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起诉状所载信息)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天星西路新外滩电力水岸E栋1001-10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M39LM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砂洲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7MBOX73699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职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公务员,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申栩宁、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申栩宁、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