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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卫生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27民初643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天星西路新外滩电力水岸E栋1001-10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M39LM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居委会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7448427328A。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如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