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1647号
原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某某旅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眉山市某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23)川1403诉前调3480号案件调解无果后,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106,400.09元(含票据款100,000元+原告被法院执行的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利息3,74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5.09元);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6,400.0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2日利息为254.92元);3.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署《×××采购安拆02标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2021年8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2月11日,某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8日,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重庆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票据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拒付,某戊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8民初3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戊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票据票面款1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戊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共计106,400.09元,后全部兑现给某戊公司,并于2023年11月17日执行结案。原告因向某戊公司清偿,而重新获得商票,被告某丙公司系票据背书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丁公司为票据保证人,应当对票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及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2.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是否已超三个月法定再追索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就案涉商票承担责任仅限于商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若原告超期追索,则答辩人不再就案涉票据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利息诉求无依据,且计算方式有误。商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承兑商票的责任主体,答辩人对商票未兑付无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票据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也偏高,答辩人所从事的建筑行业近几年受疫情及政策影响,持续低迷,原告利息诉求标准过高会增加建筑企业负担,答辩人请求将利息计算标准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起算点应为2023年11月18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向某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1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兑保证人某丁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8月12日,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1日。
2022年2月11日,某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3月8日,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戊公司。票据到期后,某戊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22日被拒绝签收、拒付,同日某戊公司发起拒付追索,但均未得以清偿。某戊公司经追索无果,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其清偿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南岸区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渝0108民初3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述票据债务人连带向某戊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
判决生效后,因前述各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某戊公司遂向南岸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岸区法院分三次累计扣划执行原告某甲公司106,400.09元,扣划明细:2023年11月6日,招商银行37,535.21元;2023年11月7日,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10,013.88元;2023年11月16日,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58,851元。2023年11月17日,南岸区法院作出(2023)渝0108执6663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银行存款106,400.09元(含票据款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利息3,74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5.09元)。南岸区法院(2022)渝0108民初314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于2023年11月17日结案。
原告举示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采购安拆02标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予以佐证某丙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丙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原告因至今未收到票据清偿款,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结案通知书》;6.银行交易明细回单;7.网上立案截图;8.EMS回单;9.《×××采购安拆02标合同》及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某甲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后而行使的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本案中,南岸区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扣划完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债务,故原告清偿日系2023年11月16日,原告于2023年12月14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定三个月再追索行权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再追索权,主张承兑人某乙公司、承兑保证人某丁公司、前手背书人某丙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面金额100,000元,利息3,74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5.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认为,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系由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本案系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对其他汇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金额和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包含其他损失,也没有兜底条款,不属于清偿给票据追索权人的金额范畴。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受理费、执行费等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2023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6,400.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某丙公司抗辩,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南岸区法院执行结案之次日即2023年11月18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支付张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03,850.09元(票据金额100,000元+利息3,745元+迟延履行利息105.09元)为基数计算,因原告实际清偿日为2023年11月16日,原告主张从清偿之次日即2023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某某旅游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金额103,850.0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3,850.0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原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公司负担30元,被告眉山市某某旅游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187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渝金融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