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3196号
原告:***,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社区老桂蔬菜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区团结大街北侧三八路东侧胜利大厦1-15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希望南生活区22列11排,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王手战,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北塔邱村263号,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安盛公司)、被告***、被告王手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手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菜款11731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自2019年4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共计欠款1173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安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手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送货单8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被告王手战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共计价款为11731元,其中2019年3月2日赊购蔬菜价值1610元,3月7日赊购蔬菜价值2088元,3月21日赊购蔬菜价值1373元,3月28日赊购蔬菜价值1165元,3月30日赊购蔬菜价值1470元,4月2日赊购蔬菜1183元,4月5日赊购蔬菜2524元,4月8日赊购蔬菜3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手战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手战提供食材共计价款11731元,原告出示送货单记载可以证实,被告王手战收货的事实,被告王手战应当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王手战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应当承担自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安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王手战系被告内蒙古安盛公司的员工或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安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安盛公司、王手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手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731元及利息,利息按1173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王手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