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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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3行初8号

原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强,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志坤,该局局长。

第三人包头市鑫业航宇管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鑫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高俊,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包头市鑫业航宇管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高俊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诉讼期间被告已经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原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季友

审判员包英

人民陪审员周文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文静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