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27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绛县。
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区团结大街北侧三八路东侧胜利大厦1-15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根卯,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根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