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鑫业航宇管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465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鑫业航宇管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5号街坊18-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三八路北侧胜利大厦1-15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鑫业航宇管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256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催要该项目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业公司辩称,原告给鑫业公司做的水暖工程,鑫业公司已经付清款项,且已经超付4.6万元。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人工工资是劳动仲裁的范围,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受理;安盛公司与鑫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安盛公司承包鑫业公司施工项目,实际的施工人为**,安盛公司未授权给**与鑫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个人行为、鑫业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与安盛公司无关,原告不是安盛公司雇佣,安盛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及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受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市场项目进行水暖工程施工,2018年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处理,鑫业公司在昆区 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时,认可**及***合伙以安盛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及***均为现场负责人。原告陈述**雇佣其施工,在法庭释明后,原告仍不予追加**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原告从事工作的工作量及结算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劳务费的金额,被告亦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计1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其玛哈嘎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