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昆区某某暖五金经销部、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1197号 原告:包头市昆区***暖五金经销部,经营场所包头市区团结大街66号南侧***西。 经营者:***,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北侧三八路东侧胜利大厦1-15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昆区***暖五金经销部诉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昆区***暖五金经销部的经营者***、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昆区***暖五金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84.2元,并自2018年10月30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1月15日利息为19451.215元,共计54435.41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水暖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PP-R、PVC管材管件及水暖配件,具体型号及单价以送货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送货价款达到50000元或两个月货款未达到50000元为一个周期。如不能按时付款案每日货款的千分之二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向其送达货物。截至2018年8月29日,原告共计供货34984.2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8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且我司也没有做过合同中提及的工程,故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我司签署,且印章也并非我公司的。故合同中盖有并非我公司印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原告包头市昆区***暖五金经销部与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水暖配件购销合同》,被告**在落款处“法人”后签字。双方约定原告向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PP-R、PVC管材管件及水暖配件;工程名称为深加工园区农贸市场;产品价格以附表报价为准,如附表中无实际使用货物单价,双方议价后以实际送货清单单价为准;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两日内;付款方式为或送达现场,实际送货清单签字生效之日起至送货总额达到50000元,或两个月货款未达到50000元,为一个周期,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清原告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每日货款的千分之二收取利息。原告于2018年8月3日至8月29日累计供货16次,供货总金额为34984.2元。后原告未收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项目部章的效力是否及于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是否应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的授权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日,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故本案不构成有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昆区***暖五金经销部货款34984.2元及利息(以34984.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昆区***暖五金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而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