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霸州市华彪家具有限公司与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81民初2222号
原告:霸州市华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协作区辛何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468666601
法定代表人:陈国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海兴县高湾镇体育器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7554916101
法定代表人:李福增,该公司经理。
原告霸州市华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彪公司)与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被告兴华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管辖异议。2017年7月19日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冀1081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8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民辖终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兴华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彪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6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型号的玻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两种不同型号的篮板玻璃,价值276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后,被告验收合格入库,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之前将此笔货款汇入原告账户。约定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给付货款,为此起诉。
被告兴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两种不同型号的篮板玻璃,共价值276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之前给付原告该笔货款,如逾期未给付货款自超出之日每日给付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至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6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600元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之前给付原告该笔货款,如逾期未给付货款自超出之日每日给付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华彪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7600元,并支付原告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