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高湾镇体育器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华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协作区辛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华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给付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和适用错误,本案应由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求和合同性质来确定。本案霸州市华彪家具有限公司起诉沧州兴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霸州市华彪家具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霸州市,故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据充足。另,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问题属实体审理问题,与案件管辖无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