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无业,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荫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连广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小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航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通用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请求:1.通用航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通用航空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合计31天的赔偿费用9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用航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通用航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对***的飞行训练,包括:(1)为***安排私照考核;(2)完成对***210个小时的商照飞行训练;2.根据《合同》7.4条款约定通用航空公司支付***2014年6月9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全部培训费用70万元的2%计算(全部培训费用为70万元,包括私照培训费用16万元、商照培训费用40万元以及仪表等级培训费用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用航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约定由通用航空公司对***进行飞行员培训,合同周期为24个月,因为通用航空公司运营、人员等问题造成了延误,通用航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对***进行培训,双方商讨未果,通用航空公司拒绝对***进行培训和赔偿。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作为乙方,通用航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约定由通用航空公司对***进行飞行培训。协议约定:”4.1培训内容4.1.1私照阶段培训与考核:甲方应对乙方提供CAAC批准的《私用驾驶员执照(飞机单发陆地)训练课程大纲》中规定的飞行训练及相关的航空理论培训,训练内容包括航空地面理论培训、飞机和训练器FTD的飞行培训和飞行考核(具体训练内容和规范见附录A)。乙方在毕业并考试合格后,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飞机单发陆地私用驾驶员执照。计划安排及飞行时间分配表见附录B。......4.1.2商照培训阶段4.1.2.1商照阶段培训与考核:待乙方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飞机单发陆地私用驾驶员执照后,甲方将视乙方的身体、技术等条件和甲方的实际需求,对乙方提供CAAC批准的《商用驾驶员执照(飞机单发陆地)训练课程大纲》或《商用驾驶员执照(飞机多发陆地)训练课程大纲》中规定的飞行训练及相关的航空理论培训,训练内容包括航空地面理论培训、飞机和训练器FTD的飞行培训和飞行考核(具体训练内容和规范见附录A)。乙方在毕业并考试合格后,将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飞机单发陆地商用驾驶员执照或飞机多发陆地商用驾驶员执照。计划安排及飞行时间分配表见附录C。......4.5私照、商照的培训周期共计为24个日历月。本协议所指培训周期自入学并付清协议规定的培训费用之日为起始日期。......7.4额外费用: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的补考费用按照甲方的收费标准收取。甲方承诺乙方在24个日历月完成培训,但若因不可抗力、乙方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达到要求而造成加课顺延的时间不包括在本时间内。除上述原因外,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在24个日历月内顺利完成乙方训练,则乙方可以决定进一步训练,甲方应负责乙方完成所有训练所需的额外费用,乙方可每日按照全部培训金额的2%(百分之二)向甲方收取赔偿费用,直至乙方完成训练。若因上述原因,乙方可以决定停止训练,甲方应退还乙方未使用的培训费用,并向乙方支付全部培训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第十条协议的终止、变更10.1乙方因个人身体或技术原因永久性停飞,本协议自动终止。10.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随时永久性停飞乙方,与乙方终止本协议......(2)乙方未能通过甲方或者局方组织的相关考核;(3)乙方参加同一个证照考试(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2次未通过的;(4)乙方因学习态度不端正,主观不努力,或因乙方原因导致培训进度严重滞后的情形......第十一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11.1甲方应按照CAAC批准的培训课程向乙方提供培训服务,若甲方未按CAAC批准课程和相关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培训服务,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的培训费用,并按乙方已支付的培训费用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向通用航空公司交纳培训费用16万元,通用航空公司开始对***进行培训,双方均认可培训周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培训期为24个月。通用航空公司至今未完成对***的全部培训内容。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因***提起诉讼、双方矛盾激烈,通用航空公司考虑到***人身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原因,通用航空公司对***作出停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与通用航空公司签订《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通用航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培训周期内完成对***的培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通用航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本案诉争标的为飞行员培训训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够由他人代替履行,且飞行员培训训练属于特殊行业,综合考虑到人身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等因素,本案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经法院释明后***不主张解除合同、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通过解除合同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协议7.4条约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上所主张,现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通用航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飞行培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飞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培训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培训,但是上诉人作为被培训的一方自愿继续履行合同,能够接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继续培训的内容,可见从上诉人的角度来讲,双方的培训合同是能够继续履行的。2、从双方之间的地位角度来讲,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意义要大于解除合同的意义。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双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法院应更多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作为一名被培训人员,为了签订双方合同作了诸多准备,包括各种课程的学习、身体条件的达标、在被上诉人处花费的七八十万元培训费用等等,上诉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希望早日完成培训。故从双方的地位角度和实际情况来讲,法院应该判决双方的培训合同继续履行。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于强制履行理由不充分。本案争议的标的虽为飞行员培训训练,但非人身专属性,也非不能代替履行,因被上诉人培训飞行的老师有多人,上诉人即使与某位培训老师合作不愉快,但被上诉人可派其他培训老师对其培训。原审判决考虑到人身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等因素,认为本案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但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本身有鉴别能力,还有上诉人的家属亦会考虑到上诉人本身的安全及其他安全因素。故原审法院单纯以上述理由认定本案不适于强制履行,理由不够充分。
被上诉人通用航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标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够由他人代替履行,且飞行员培训训练属于特殊行业,综合考虑到人身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等因素,本案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7.4条约定: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的补考费用按照甲方的收费标准收取。甲方承诺乙方在24个日历月完成培训,但若因不可抗力、乙方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达到要求而造成加课顺延的时间不包括在本时间内。除上述原因外,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在24个日历月内顺利完成乙方训练,则乙方可以决定进一步训练,甲方应负责乙方完成所有训练所需的额外费用,乙方可每日按照全部培训金额的2%(百分之二)向甲方收取赔偿费用,直至乙方完成训练。若因上述原因,乙方可以决定停止训练,甲方应退还乙方未使用的培训费用,并向乙方支付全部培训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现上诉人依据该条约定,主张通用航空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9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全部培训费用70万元的2%计算(全部培训费用为70万元,包括私照培训费用16万元、商照培训费用40万元以及仪表等级培训费用14万元),因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取约定的赔偿费用的前提是以协议继续履行为基础,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上诉人自己决定停止训练,本案现不具备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顺和
审判员*拴东
代理审判员樊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