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1018号
原告:山西辰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辰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昌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茹某,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工程应付工程款59505元,后变更为7623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工程应付工程款1195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晋城市2018年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施工(包括星河学校天桥、爱物学校天桥、泽州公园东门天桥),约定平面防滑层单价160元每平方米,立面涂装层156元每平方米,最终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付30%,铺装完成验收合格付至80%,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月内退还质保金)。2019年3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确认总面积为平面1110平方米,立面13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2018年工程款207980元。已支付131742.8元,尚欠76237.2元。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晋城市2019年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包括东关幼儿园天桥、实验中学天桥、凤鸣小学天桥),约定石英砂单价为215元每平方米,陶瓷颗粒218元每平方米,最终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50%,甲方验收合格付至80%,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月内退还质保金)。201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8530元,至今已支付169000元,尚欠11953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2018年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和被告记账数额不一致,记账数额为207980元,已付131742.8元,尚欠76237.2元。2、2019年工程尚未最终验收结算,根据进度结算,结算价为总造价的80%,工程造价为230824元,已支付10万元,扣除延期罚款36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万元,2020年1月份支付6.9万元。综上,目前2018及2019年两个工程被告尚欠原告52061.2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2、2018年工程结算信息,2019年3月20日的内部验收表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面积平面为1110平方米、立面为133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98348元。3、2019年工程合同信息,2019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4、2019年工程验收结算信息,工程进度结算书一份,证明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款金额。5、验收表,证明原告施工的三座天桥已经验收合格。6、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两个工程付款金额及欠付金额。被告质证意见:1、2018年的合同书无异议。2、内部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3、2019年合同真实性无异议。4、工程进度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结算书是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不是最终工程验收结算。5、2019年验收表,没有原件,不认可,不予质证。6、证据六明细,对已付款金额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打印出被告支付的10万元的明细。
被告针对焦点提供证据:1、2018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及合同价款,约定内容。2、2019年1月工程进度结算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进度结算,结算价位合同价的30%即56461.2元。3、2019年1月工程进度结算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进度结算,结算价位合同价的70%,扣除第一次结算金额为75281.6元。4、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2019年4月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2018年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为207980元,扣除之前的进度金额,结算价为73237.2元。6、2019年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及合同约定内容。7、2019年8月20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的工程完成时间。8、2019年8月29日发出处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处罚8000元。9、2019年8月29日发出处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处罚28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0、2019年12月工程进度结算书一份,证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11、2020年1月20日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证明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9万元。12、2019年8月30日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证明向原告付款10万元。综上证明扣除进度款、履约保证金等,被告尚欠原告52061.2元。原告质证意见:1、证据一合同真实性认可。2、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因原告没有该工程进度结算书,所以对诉讼请求所确认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变更,应主张的工程款为76237.2元。3、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4、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共计施工工程价款为207980元,结合前两份结算金额,第一次支付56461.2元,第二次支付75281.6元,以及结合被告在证据四中认可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为131742.8元,证实是支付两次工程款的总和,那么总造价减去两次支付的为76237.2元未支付。5、对证据六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6、对证据七通知,系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因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具备铺装条件的证据,故对工期约定不能确定起止时间。7、对证据八处罚通知书,系由被告单方制作,虽然有原告施工负责人的签字,但是没有载明黄红普对扣除金额予以认可及同意处罚的意思表示,因被告在施工付款中的强势地位,要求原告不签字就撤场的情况下才有原告的签字。8、证据九同证据八的意见,且该处罚有重复处罚,增重了原告的损失。9、证据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工程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施工(包括红星街星河学校天桥、爱物学校天桥、泽州公园东门天桥),约定平面防滑层单价160元每平方米,立面涂装层156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为:平面防滑层1031平方米,立面涂装层149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88204元,最终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付30%,铺装完成验收合格付至80%,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1个月内退还质保金)。原告负责确保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如延误工期,每延期一日,向甲方缴纳2000元违约金;因违反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按损失额向甲方交纳赔偿金。”2019年3月20日,工程竣工经内部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确认总面积为平面1110平方米,立面13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2018年工程款207980元。已支付131742.8元,尚欠76237.2元。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工程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包括东关幼儿园天桥、实验中学天桥、凤鸣小学天桥),约定石英砂单价215元每平方米,陶瓷颗粒218元每平方米,工程量约1342平方米,最终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5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80%,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1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施工工期为:每座天桥具备MMA彩色防滑系统铺装条件后2天内完成铺装施工,总工期为5天。原告负责确保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如延误工期,每延期一日,向甲方缴纳2000元违约金;因违反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按损失额向甲方交纳赔偿金。”2019年12月,上述工程竣工经内部验收后,双方签订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8530元,本次结算80%,工程造价为2308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9000元。2021年5月,原告重新出具《晋城市2019年人行过街天桥(东关幼儿园、实验中学、凤鸣小学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259810.3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天桥施工单位发出《市区人行过街天桥工期安排的通知》,其中内容有:总工期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延误一天处罚10000元。并对原告施工的天桥的工期完工时间进行了通知。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负责施工的东关幼儿园天桥和实验中学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工期延误处罚8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二份《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书》,载明东关幼儿园天桥和实验中学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要求原告在2019年8月28日完成,东关幼儿园天桥实际完成时间为9月1日,延误4天;实验中学天桥实际完成时间为8月31日,延误3天。按照合同条款和通知2.2条除8月29日对原告公司处罚8000元外,另外处罚20000元。凤鸣小学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要求在2019年8月29日完成,实际完成时间为8月31日,延误2天,按照合同条款及通知2.2条处罚8000元。因原告施工造成总工期延误,根据合同与8月29日处罚通知,将对原告进行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处罚,所有工期延误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代理人黄某在上述两份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工程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6237.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工程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21年5月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造价为259810.3元,经被告审核无异议,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最终合同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每延误一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但根据工期安排,被告又另行发出通知。原告在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违约金约定的变更。故原告应支付工期延误36000元。但被告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应收取而实际未收取的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无依据。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2019年工程款为54810.3元(259810.3-169000-36000=54810.3)。被告欠付2018年、2019年工程款共计131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辰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31047.5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山西辰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小强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瑜
书记员 吕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