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1017号
原告:山西顺兴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顺兴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茹某,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晋城市2019年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施工(包括凤台中学天桥、凤鸣中学天桥、凤城路幼儿园天桥),约定石英砂单价为215每平方米,陶瓷颗粒218元每平方米。最终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50%,甲方验收合格付至80%,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月内退还质保金)。201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7677元,至今已经支付148000元,尚欠109677元未支付。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缴纳5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7日内退还原告。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现工程验收合格已超过7日,被告拖延退还该5万元。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最终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9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工程进度结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已经验收且工程结算款为257677元。3、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过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验收表,证明凤台中学天桥、凤鸣中学天桥、凤城路幼儿园天桥已经验收合格。5、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48000元,尚欠109677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是工程进度款结算,目的是为了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非是工程竣工的验收结算。3、证据三真实性认可。4、证据四,结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公司未收到该验收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验收表中三座天桥验收的面积与合同的面积是不一致的,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现在还没有对最终完成面积进行结算,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5、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针对焦点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及合同的约定内容。2、工期安排通知一份,证明三座天桥需要完工的时间。3、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罚款。4、工程进度结算书一份,证明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及结算金额。5、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48000元。以上证据证明按照工程进度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罚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141.6元。原告质证意见:1、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最后一项,本工程没有确切的铺装条件时间。2、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3、证据三,因原告未延误工期,故对处罚不予认可,处罚无依据。处罚数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天2000元进行处罚,针对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处罚,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比例,属于无效约定,且发包人已经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了处罚,再行扣除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七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4、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结算书第三页载明工程造价金额。5、证据五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工程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施工(包括凤台中学天桥、凤鸣中学天桥、凤城路幼儿园天桥)。约定石英砂单价215元每平方米,陶瓷颗粒218元每平方米,工程量约1193平方米。最终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工程完工后付至50%,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80%,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1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支付90%以内的施工款时,必须由各天桥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施工工期为:每座天桥具备MMA彩色防滑系统铺装条件后2天内完成铺装施工,总工期为5天。原告负责确保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如延误工期,每延期一日,向甲方缴纳2000元违约金;因违反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向甲方交纳赔偿金。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缴纳5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7日内退还原告。2019年8月26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万元。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晋城市2019年人行过街天桥工程(凤台中学、凤鸣中学、凤城路幼儿园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7677元,本次结算80%,工程造价为206141.6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2021年5月,原告重新出具《晋城市2019年人行过街天桥(凤台中学、凤鸣中学、凤城路幼儿园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261569.21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天桥施工单位发出《市区人行过街天桥工期安排的通知》,其中内容有:总工期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延误一天处罚10000元。并对原告施工的天桥的工期完工时间进行了通知。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告负责施工的凤鸣中学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工期延误处罚4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二份《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书》,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凤台中学天桥和凤城路幼儿园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要求在2019年8月30日完成,实际完成时间为9月1日,延误2天,按照合同条款及通知2.2条处罚16000元。凤鸣中学天桥MMA彩色防滑系统工程要求原告在2019年8月28日完成,实际完成时间为9月1日,延误4天,按照合同条款和通知2.2条除8月29日对原告处罚4000元外,另外处罚12000元。因原告施工造成总工期延误,根据合同与8月29日处罚通知,将对原告进行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处罚,所有工期延误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代理人秦某在上述两份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晋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工程MMA彩色防滑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5月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造价为261569.21元,经被告审核无异议,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最终合同价格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每延误一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但根据工期安排,被告又另行发出通知。原告在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违约金约定的变更。故原告应支付工期延误32000元。但被告再全部扣除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5万元无依据,被告扣除32000元后,应退还原告18000元。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1569.21元(261569.21+18000-148000=131569.2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顺兴蓝天建设有限公司131569.21元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山西顺兴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小强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瑜
书记员 吕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