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街南段33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宁波,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段建平,该公路段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峰,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晋城北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晋城北公路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354号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12302.46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以晋城市财政局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晋市财经(2019)135号《晋城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兰花路(新市东街一北环路)道路工程决算的批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是错误的。1.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实结数为评审、审计结果减去税金、甲方管理费3%、劳保统筹实数。说明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须经财政评审和审计两个步骤。2.根据《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申请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完成竣工决算报告,并通过审计决算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或评估。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申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第六项为审计部门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第十五条,验收委员会应当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和中介机构审计情况报告。第十九条,验收委员会出具《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3.同时参照《晋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晋城市东上庄立交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需经发改委验收,验收内容包括财政局的决算批复和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否则不具备验收条件。且财政局的决算批复和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发改委验收之间存在较大的时间间隔。本案兰花路(新市街一北环路)道路工程2019年12月市财政局才下达决算批复,目前正在进行决算审计属于正常流程。4.根据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晋城市兰花路配套工程情况说明》,兰花路道路配套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3月开工,同年12月竣工。2019年12月,市财政下达了工程决算批复,目前正在进行决算审计。故市政工程具有其特殊性,既然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工程价款需财政评审和审计,那么在审计部门未作出审计之前,该市政工程的价款并未最终确定。(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发改委验收,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1.案涉市政工程虽已经过质监站验收,可以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完工经发改委验收后,按最终确定的结算净值(财政评审和审计)扣除已支付进度款、质保金(按工程总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发改委验收是综合性的大验收,不止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因此工程质量合格并不意味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2.特别说明,《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工经发改委验收后,按最终确定的结算净值扣除已支付进度款、质保金(按工程总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说明双方作为国有企业,且多次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均知悉政府投资项目需要经发改委验收,且双方也协商一致同意工程完工经发改委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发改委验收属于政府行政行为,双方对于验收期限无法准确把控,但却均在各自的风险预估范围,否则被申请人晋城北公路段也不会同意签订该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当在经发改委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12302.46元。1.《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价款支付款方式:(1)支付进度工程款时,按建设方支付比例确定的款额,甲方扣除施工配合管理费、税金及劳保统筹费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2)工程完工经发改委验收后,按最终确定的结算净值扣除已支付进度款、质保金(按工程总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2.而再审申请人与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施工图纸范围内按照工程量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原则上按月分批支付,也可按财政资金到位批次支付。签证、设计变更待审计、决算后支付,要求设立项目资金专用户,本项目工程款不得挪作他用。付款总额达到80%时,停止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因工程尚未审计,且未经市发改委验收,故按照建设方支付款项的同比例支付进度款。而业主(发包人)住建局仅支付再审申请人38800000元,剩余13843701.3元未支付,支付比例为73.7%。按照同比例,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3634218.23元,扣除3%管理费和1%的劳保统筹费,还应当支付3436982.46元,已向被申请人支付2924680元,尚欠512302.46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晋城北公路段提交意见称,1.根据《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验收的主体是项目建设单位,即晋城市住建局。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在项目验收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的八类材料均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只是专项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对该验收工作既不是主体也不是义务人,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的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价为准,二审法院以财政评审价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3.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按比例支付,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工程价款须经财政评审和审计两个步骤才能最终确定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以财政评审价为准。”第九条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净值(乙方实结数):评审、审计结果减去税金、甲方管理费(3%)、劳保统筹实缴数(上缴数-返还数)。”案涉分包合同并未直接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第九条的内容表明合同对于最终结算价款并无明确约定。其次,晋城市财政局晋市财经(2019)135号《关于晋城市兰花路道路工程决算的批复》第四条有关情况说明也载明,“上述批复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基建投资账务处理、工程款结算和转入资产的依据。”再次,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活动,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以财政评审价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审计之前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工程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过质监站验收,再审申请人市政公司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且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经确定,道路通车至今已经过九年有余,发改委未验收的原因并非在于被申请人晋城北公路段,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未经发改委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瑞  刚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徐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浩男
书 记 员     尉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