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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2470号
原告:**,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泽州。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郭某,被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813.2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89945.2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10时44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晓庄骨科医院门前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9年11月21日作出第14050242019800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市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侧颧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侧第1肋骨骨折6、左侧胸膜局限性钙化7、双侧硬膜下少量积液8、上唇贯通裂伤。经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仍是一直头疼,无法自主生活。在2020年多次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交通事故后遗症严重。被告市政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是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协商未果,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出院后的门诊及挂号费不予认可。2、住院天数过高,存在过度治疗,请求法院酌情减少。3、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主张天数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4、误工费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由于没有相应发票支持,故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以1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7、鉴定费中的涉及伤残鉴定的1500元应当由被答辩人(原告)**自行承担。8、答辩人市政公司承担部分应当由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答辩人市政公司在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大量挂床现象,从2020年11月25日-12月6日存在12天挂床治疗,12月6日-24日存在18天挂床治疗,期间所有的费用不承担;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要求三期赔偿天数过高,法院酌情减少,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10时44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晓庄骨科医院门前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1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4050242019800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晋城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侧颧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侧第1肋骨骨折6、左侧胸膜局限性钙化7、双侧硬膜下少量积液8、上唇贯通裂伤,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市政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案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年度司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20-21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金额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票据共42张,共计11099.21元;住院票据一支,共计42755.14元;购药票据共15张,共计2391.75元;挂号费票据共10张,共计190元。以上共计56436.1元。
三被告质证称:中西医院6张不予认可,没有体现药是用于治疗什么,没有医嘱和门诊病历;长治和平医院5张票据不予认可,没有门诊医嘱和病历,所开的药等均不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对李巧菊诊所590元不予认可,没有清单证明用于治疗什么;晋城大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不予支持;对骨伤专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存在30天的挂床现象,应当扣减;对购药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病历,所购药品均不是治疗本次事故引发的伤情;对挂号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中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晋城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是否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对于晋城福康中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支、晋城市城区李巧菊诊所的590元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15支购药票据,无法证明是为原告所花费,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经核实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1383.68元(含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57天为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合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7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75天为375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7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75天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参照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94622元计算为:94622元÷365天*210天=54440元。
三被告质证称:仅是证明原告有从业资格,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从业资格证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210日,本院酌情认定16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65天为1320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支,主张交通费2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交通费酌情承担300-500元。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实际住院的事实,交通费为实际所花费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主张2500元。
三被告质证称:鉴定费因未构成伤残,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三期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支持。
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4833.68元(含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9日之前,应以交强险赔偿限额调整前的限额计算。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对于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833.68元(含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计35583.58元(含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0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700元。综上所述,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8583.58元(含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国任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8583.58元(含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核算,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35583.58元,支付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3元,由原告**承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柏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青
书记员任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