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127号
原告:**1,男,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2,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身份证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及更换车身外表所需费用133440.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鉴定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晚,原告将自有车辆停放君逸花园小区划设的正规露天车位内。8月1日上午,原告的配偶发现车辆车身全部变灰,以及4个大灯、全景天窗、轮毂、金属条、天线等全部都被喷上了灰白色的颗粒。经门房的大爷了解,是因为夜晚天桥进行喷漆施工所导致。当时现场过来一个工人名叫李**云,说是给晋城市市政公司干活的,昨晚是他们对天桥喷漆施工的。随后,李**云与原告去位于太行路的小马哥汽车美容店询问维修价格,期间双方因维修赔偿的事发生争论争执,李**云拒绝赔偿和处理方案,后报警,经东街派出所民警调查监控视频,确认该车辆是因市政公司对天桥进行喷漆作业导致;派出所告知属于民事纠纷。随后,原告与李**云到晋城市汇源宝迪奥迪4S店,4S店出具的方案是需对全车外壳进行更换,且维修费用预估为14996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却以让原告去法院诉讼为由拒绝赔偿。
2020年10月,原告申请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损失价值为133440.84元;原告认为,该车辆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施工导致的,且损害的后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此次造成原告车辆全部外表均由被喷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对答辩人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答辩人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当事人。2020年7月29日,答辩人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东关幼儿园天桥在内的八处人行天桥钢构及桥面喷漆工程分包给了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5日。《人行天桥钢构及桥面喷漆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承包方负责施工期间现场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及其他其他意外时间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即对东关幼儿园天桥进行了钢构喷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被答辩人**车辆受损。
综上,答辩人已将东关幼儿园天桥钢构喷漆工程分包给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且《人行天桥钢构及桥面喷漆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负责施工期间现场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及其他其他意外时间由承包方负责。故本案财产损害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防护责任,给**1的×××(Audi轿车)造成油漆雾化污染。答辩人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向**1表示歉意。同时愿意依法合理公平的赔偿**1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
二、**放评报字(2020)第39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不能作为本案损害赔偿依据,应当重新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理由如下:第一、报告以100%综合成新率为基础,采用重置成本计算法得出车辆损失为133440.84元。除车辆喷漆费用9100元外,45个需要更换的部件价格为124340.84元,共计133440.84元。该报告的不合理部分主要是:1、受损车辆不是100%的新车;2、45个需要更换的部件并没有全部损毁灭失,3、受损车辆尤其是45个部件没有达到只能更换不能修复的程度。
第二、该报告是对车辆喷漆和更换45个全新部件时所需要的价格的评估,不是对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评估。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计算方式计算。”本条规定财产损失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表明财产损失应当首先使用的是市场价格法,而不是更换成本法。
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财产,尤其是物,1、被损毁或灭失时,该财产被减少或者被毁灭的价值就是被侵害人所有的损失。2、受损物在修复后,其市场价值几乎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损失就是修复该物所需的市场上的修理费用。3、如果受损物修复后其价值存在贬值,损失就是受到贬损的价格加上修理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是1、修复车辆所需修理费,2、如果修复后造成受害人车辆贬值,那么贬值的价格加上修理费就是其实际损失。
综上,答辩人愿意按照经过重新鉴定后的实际损失赔偿本案原告。但由于原告行为造成损失扩大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及更换车身外表所需费用133440.84元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鉴定费用4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2、被告辩称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3、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并举证: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税收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证明内容: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照片7张。证明内容:由于被告的施工未尽到通知义务且未做防护设施,导致案涉车辆的受损情况。第三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内容:原告申请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移送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晋城市华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受损价值为133440.84元。
第四组证据: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内容:1、原告为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鉴定机购原***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为晋城浩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第五组证据: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明内容: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到东街派出所调取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被告人员施工而导致。第六组证据:中标公告审核卡1页、成交公告3页、中标通知书。证明内容: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到政府采购中心调取证据,证明该人行过街天桥工程由被告承包。第七组证据:临时停车位租赁协议。证明内容:原告依法合规的停放在小区的停车位中,本事故原告不存在过错行为。
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强公司质证称: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报告第三页评估方法违法,根据民法典1184条规定,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喷漆9100元和其他更换价格的评估,不是对车辆实际损失的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车辆定损依据,应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供重新鉴定申请。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市政公司**并举证: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1发包人,被告2是承包方。
原告质证称: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三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三强公司述称:无证据提供,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计算方法和依据。
原告质证称:鉴定报告是车辆喷漆费用和被损零部件更换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称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1系车牌号×××、车架号为×××奥迪牌小轿车的车主,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1于2019年9月29日购买。
2020年7月31日晚,原告车辆停放在晋城市城区君逸花园小区规划的露天停车位内,因当晚晋城市市区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钢构喷漆施工,导致原告车辆车身、大灯、天窗、金属条等被喷上了灰白色颗粒。原告发现车辆受损后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涉诉在案。
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中标晋城市市区人行过街天桥工程。2020年7月29日,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人行天桥钢构及桥面喷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人行天桥钢构及桥面喷漆工程,工程范围共三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5日,合同价款为根据公司给各天桥施工单位结算的价格确定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年底付至结算总价的80%,留5%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执行公司财务规定,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验收的喷漆面积为准。另合同对承包方权利义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负责施工期间现场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由承包方负责。合同底部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
再查明,本案在诉前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放评报字(2020)第3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所属车辆损失价值在2020年11月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33440.84元。被告三强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被告所提异议作出了解释、说明并附卷。原告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税收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人行天桥钢构及桥面喷漆施工合同》、《评估报告》、增值税发票、说明、变更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原告停放车辆在小区规划的车位内,被告三强公司在进行市区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钢构喷漆施工过程中未能详尽观察周边情况,导致原告汽车受损,且被告答辩过程中认可其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强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受损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市政公司与三强公司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由承包方负责,故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133440.84元;
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车辆鉴定费4000元;
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
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将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晋城城区支行
收款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