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街南段3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南洋花园6号楼2**3003室,身份证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一审在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未告知本案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的结果就直接下达判决书,应予以撤销。2、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进行了解释、说明,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采信,程序违法。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计算本案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当使用市场价格法,而不是更换成本法。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当是修复车辆所需修理费用及贬值价值;2、认定更换零部件损失时没有考虑残值;3、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133440.84元,应将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全部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1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后,并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也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该行为在喷漆当晚已经实施终了,因此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受损车辆经4S店专业技工查看并以一小块进行实验处理,无法去除灰白色颗粒,随后询问**生产厂商,厂商答复车辆出厂时一次成型,目前无法去除,建议全部更换。
原审被告市政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及更换车身外表所需费用133440.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鉴定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1系车牌号×××、车架号为×××**牌小轿车的车主,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1于2019年9月29日购买。2020年7月31日晚,原告车辆停放在晋城市城区君逸花园小区规划的露天停车位内,因当晚晋城市市区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钢构喷漆施工,导致原告车辆车身、大灯、天窗、金属条等被喷上了灰白色颗粒。原告发现车辆受损后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涉诉在案。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中标晋城市市区人行过街天桥工程。2020年7月29日,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人行天桥钢构及桥面喷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人行天桥钢构及桥面喷漆工程,工程范围共三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5日,合同价款为根据公司给各天桥施工单位结算的价格确定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年底付至结算总价的80%,留5%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执行公司财务规定,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验收的喷漆面积为准。另合同对承包方权利义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负责施工期间现场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由承包方负责。合同底部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再查明,本案在诉前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晋华放评报字(2020)第3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所属车辆损失价值在2020年11月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33440.84元。被告三强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被告所提异议作出了解释、说明并附卷。原告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原告停放车辆在小区规划的车位内,被告三强公司在进行市区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钢构喷漆施工过程中未能详尽观察周边情况,导致原告汽车受损,且被告答辩过程中认可其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强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受损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市政公司与三强公司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由承包方负责,故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133440.84元;二、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车辆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本院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维修被损零部件费用及更换下来的被损零部件的残值,鉴定机构答复称:对于维修费用问题,因**4S店给出更换是唯一维修方案,故更换费用即为维修费用;对于残值问题,经调查无回收被损零部件二手市场,被损零部件无残值。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施工时未审慎观察周围情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害,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车辆有且只有采取整车喷漆并更换相关零部件的唯一维修方案,并采用成本法鉴定该损失为13万余元。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3440.84元。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赔偿了被上诉人更换新配件的费用,则更换下来的受损配件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经二审询问被上诉人,其亦同意将更换的受损零部件交由上诉人处置,故被上诉人应当将鉴定意见所列的45个需更换配件交还上诉人。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有违法之处。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而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之处。鉴定机构对于评估报告的解释、说明,不属于出具新的意见,只是对评估报告依据的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该说明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有关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且经被上诉人**1同意,更换配件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1车辆损失133440.84***定费损失4000元,于被上诉人**1修理涉案车辆将更换的受损配件(鉴定意见所列的需要更换的45个配件)交还给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时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毋 烨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