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1民初2310号
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花街南段33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今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向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贴缝带4500米,金额共计:45000元,已发货,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2022年1月31向原告支付315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疫情后企业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单一份、发票一份,随车单一份。
被告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质证。
经本院认证,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4月11日,被告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贴缝带,总价45000元,同日,原告将货物发出,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货款数额为45000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剩余135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货款总价为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1500元货款,剩余135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晋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