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8民初1067号
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汉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滕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锡广,该中心主任。
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华超、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锡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339元及违约金(以被告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01年2月16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之日止,至2017年4月26日已达564545.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3日由“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原名称为“邕宁县良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后变更为“邕宁县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后又变更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199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职工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所承建的住宅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经原邕宁县审计局审定为364293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确认至2011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81339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每日按所欠工程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农业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339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339元。2、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施工的是职工住宅楼主体工程,工程总造价是包干价2566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81339元,实际上是原告承接上述职工住宅楼装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原、被告就此另行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于后来的装修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被告认为按照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电安装、维修,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装饰、装修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叁级(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销售;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1999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邕宁县良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职工住宅楼六层;工程地点:良庆街内;承包内容:按预算书工程量(含土建、水电、防雷装置、化粪池、排水沟按设计图纸、一楼铁板门);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质量;开工日期:1999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00年5月6日,总工期150天;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或优良工程;工程总造价:25.66万元,实行总包干,除甲方要求变动工程量外,在任何情况下,工程总造价不变;工程款分阶段拨付:第一层主体工程完成后,拨款5万元,第三层主体工程完成后,拨款3万元,全部主体工程完成后,拨款5万元,内墙抹灰完毕后,拨款3万元,粘贴外墙条砖干粘石和安好门窗后,拨款3万元,其余6.66万元工程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结清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方式:以本合同为基础进行结算,如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动,可视该变动工程情况,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适应增加或减少;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45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结清款项的,每日按所欠的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付给乙方违约金;土建部分保修1年,水电保修半年;按国家规定,留取总造价1%的款项即2566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退还给乙方;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作补充协议。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0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照甲乙双方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其它),根据甲方要求,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普通水泥砂浆地板改为粘铺耐磨砖,4元/块,规格500×500,价差25元/㎡;2、杉木窗改为三轨道带纱铝合金窗(南宁铝厂生产),价差160元/㎡;3、干粘石改为贴白条砖(规格240×60),价差19元/㎡;普通杉木门改为胶合板门,价差90元/块;刮双飞粉腻子按3.8元/㎡计取。以上均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乙方按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施工,保证质量,并保修1年。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1年9月12日,被告(建设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64239元。200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原良庆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综合楼于2000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县审计局主管部门审核,本工程总造价为364293元,已付给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5万元,尚欠114293元工程款未付清。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原良庆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综合楼于2000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县审计局主管部门审核,核定本工程总造价为364293元,至2003年9月3日止已付款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5万元,尚欠114293元,2004年春节付款4300元,2005年春节付款4800元,2006年春节付款4800元,至现在为止,未含利息和违约金,尚欠100393元工程款未付清。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函》,主要内容为:1999年12月2日,原良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与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现更名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良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职工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于1999年12月6日开工,2000年1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交付使用。经原邕宁县审计局主管部门审核,核定本工程总造价为364293元。截至2011年1月31日止,你中心累计支付工程款282900元,尚欠工程款81393元。除工程款本金外,尚欠利息82110.99元,违约金525323.95元。请你中心及时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88827.94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由你公司承建的原良庆镇推广站住宅楼工程合同总造价256600元,工程结算审定价364239元,本中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82900元,截至2011年1月31日止尚欠81339元。根据当前的财政体制,目前本中心暂无能力支付该笔工程欠款,待良庆街棚户区改造对该住宅楼进行拆迁并取得补偿款后一次性兑付。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你公司可与本中心协商确定后报良庆区政府审定,待城区政府审定后,按审定数额连同工程欠款一同兑付,否则你公司可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利息和违约金数额。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将其企业名称从“邕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原名称为“邕宁县良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02年1月更名为“邕宁县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05年南宁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后更名为“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海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欠款单》、《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关于<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函>的复函》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海达公司与被告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1339元,提交了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单及往来函件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45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结清款项的,每日按所欠的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付给乙方违约金。原、被告已于2001年9月12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133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81339元是原告承接职工住宅楼装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双方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于后来的装修工程,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均适用于涉案工程,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予以举证,故本院参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欠款单》、《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关于<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函>的复函》予以确定:结算之日即2001年9月12日至2003年9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2429元(149239元×6.21%×1.3÷365天×161天+149239元×5.76%×1.3÷365天×559天),2003年9月3日至2004年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212.3元(114293元×5.76%×1.3÷365天×137天),2004年1月18日至2005年2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828.6元(109993元×5.76%×1.3÷365天×285天+109993元×6.12%×1.3÷365天×100天),2005年2月6日至2006年1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116.9元(105193元×6.12%×1.3÷365天×354天),2006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3649.2元(100393元×6.12%×1.3÷365天×92天+100393元×6.39%×1.3÷365天×113天+100393元×6.84%×1.3÷365天×211天+100393元×7.11%×1.3÷365天×62天+100393元×7.2%×1.3÷365天×63天+100393元×7.38%×1.3÷365天×32天+100393元×7.56%×1.3÷365天×24天+100393元×7.83%×1.3÷365天×367天+100393元×7.74%×1.3÷365天×23天+100393元×7.47%×1.3÷365天×21天+100393元×7.2%×1.3÷365天×28天+100393元×6.12%×1.3÷365天×26天+100393元×5.94%×1.3÷365天×666天+100393元×6.14%×1.3÷365天×67天+100393元×6.4%×1.3÷365天×36天),即2001年9月12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合计86236元;2011年1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1339元及2001年9月12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86236元。二
二、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1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59元,减半收取计5129.5元,由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农业服务中心负担1596.4元,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卢林思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