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9民初2761号
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汉林街5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9198522938K。
法定代表人:滕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蔚,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发,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9号楼1单元9-2001号,现住,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5572243864。
法定代表人:周志征,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志征,男,壮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
被告:***,女,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南宁市,现住。
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宏公司)、周志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认为本案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月4日、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0338.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0338.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利息为:140338.3×2%×39个月=109463.87元)。以上本金、利息合计249802.17元。三、判令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代理费、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保函所支付费用,全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于2016年间,因建设工程施工欠广西平果大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6015元,无钱支付,找原告协商,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均愿意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担保和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15元,借期三个月,即从2016年4月15日至7月15日止,月利率为1%,如违约逾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均签字盖章担保。同日,原告将款转入被告***户头,并立有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直至2017年3月10日,仅偿还本息50000元,尚欠本金140338.3元,即156015元+(56015元×2%×11个月)=190338.3元-50000元=140338.3元;2.以后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8年1月24日,2次将还款期续延至2018年6月30日,但被告***均无力偿还本息,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均提供续保。3.由于二次续签延期还款协议,被告***均违约。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于2018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续保协议,将续保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止,但时至今日,被告***连续违约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偿无果,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条;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4.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5.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6.补充协议书;7.委托代理合同;8.代理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收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是工程款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二、被告一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包了被告二“浪侨明珠”3#、5#、7#楼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被告一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还款5万元,是原告承诺支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里面提前扣除五万元作为还款。四、原告已被告一及被告二签订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约定是从被告二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里面扣除,并且是在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候从被告二应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中扣除,而工程款是由被告二直接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因此原告完全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也符合双方约定及真实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工程拨款清单;3.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全新闻发布信息;4.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签发“工作函”委托***全权负责浪侨明珠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5.诉讼协议;6.原告转账凭证;7.履行诉讼协议转账流水;8.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9.工程请款函。
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应否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当庭举证,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海达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聚宏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因乙方需要偿还尚欠广西平果天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6015元,向甲方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计算(即利息为156015元×1%×3个月=4680.45元)丙方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的,乙方和丙方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期及逾期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即利息为156015元×2%×(3个月+逾期月数)。海达公司、***、聚宏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丙方处盖章或签名、捺印,“法定代表人”处印有“周志征印”,***在“个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海达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56015元给***,***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向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零壹拾伍元整(¥156015),此款用于支付广西平果天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借款到即刻支付,此款于2016.4.15日上午收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2017年7月24日,海达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聚宏公司(丙方、担保人)就延期还款事宜签订《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7年8月31日。2018年1月24日海达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聚宏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8年6月30日。***在合同“承诺人乙方”处签名捺印,聚宏公司在“担保人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印有“周志征印”,***在“个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承诺书签订后***逾期仍未还款,2018年10月16日,海达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聚宏公司(丙方、担保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写明:经三方再次协商,同意丙方(担保人)及个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推延至2020年6月30日止。海达公司、聚宏公司、周志征、***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海达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应诉后作出前述答辩。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称,聚宏公司(发包商)与海达公司(承包商)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海达公司承建隆安浪桥明珠小区3#、5#、7#楼工程。海达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发出《工作函》委托***作为隆安浪桥明珠小区3#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借款应从该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海达公司认可上述工程及其与被告***的关系,但认为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
2.2020年6月22日,海达公司与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蔡文蔚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纠纷,海达公司支付代理费13000元,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开具了发票;
3.海达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聚宏公司、周志征、***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在249802.17元范围内,并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单保函各一份作为担保,海达公司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桂0109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上述财产。本案保全受理费1769元,海达公司已预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法》关于借贷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依约转账给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借款本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应为工程款纠纷,双方已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约定从聚宏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里面扣除,该笔款项156015元已直接支付给广西平果天厦公司作为混凝土货款,仅能说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不能达到其抗辩借贷关系不存在的目的。且即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聚宏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可以通过另案主张。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代理费损失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6015元,能举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虽未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已构成自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140338.3元,即156015元+(56015元×2%×11个月)=190338.3元-50000元=140338.3元,被告***主张其未还款且认为即便本案属于借款应当先抵扣本金,双方对于已偿还的50000元先抵扣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方面,《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期及逾期的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7年3月10日还款50000元,该笔款项抵扣本金及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11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代理费损失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如逾期还款的,乙方和丙方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应否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将保证期间推延至2020年6月30日止,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聚宏公司、周志征、***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本金140338.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14033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13000元;
五、被告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征、***对被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769元,合计7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征、***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粟少清
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
人民陪审员  刘善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颜
书 记 员  李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