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23民初441号
原告:**增,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汉林街**。
法定代表人:藤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寻,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增诉被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贵江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增提出撤回对被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增撤回对被告广西海达建筑工程总公司起诉。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方 成
书 记 员 颜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