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中耀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民辖终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工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贵中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2楼1层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威宁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工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贵中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一审被告威宁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5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故本案依法应由威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供货要求”可知,该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贵州省威宁县,且在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所产生的纠纷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户籍地为湖南省衡东县,故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与南明区人民法院无实际联系。另,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结算过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贵州贵中耀物资有限公司、***(同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的处理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甲、乙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尽快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因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交由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效力并不及于本案另一被告威宁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故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一审原告诉请一审被告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一审原告之一贵州贵中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故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的上诉主张,属实体审理范畴,在本案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