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工业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8068937XX。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睿峰,系该公司审计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旋峰,系该公司审计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坤,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威宁县建设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77553668527。
负责人:熊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超,男,苗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坤、被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称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及原审第三人杨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厚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威宁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莫坤自行向被上诉人威宁县农村公路局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后,再由威宁县农村公路局予以审核之后才拨付相应工程款项,上诉人已收到的相应工程款也已如数支付给莫坤,目前上诉人尚未收到威宁县农村公路局的再次拨款。二、一审中,威宁县农村公路局认可并出具《证明》尚欠莫坤工程款364528.98元,本案应由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在其认可的364528.98元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莫坤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威宁县农村公路局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杨超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莫坤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厚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528.98元。二、判令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将案涉威宁县炉山镇“学校门口至三棵树”“沟边至黄先熊家”“三叉沟至费学才”“河边至村公所”“下营组至冷家组”等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厚原公司承建。2018年8月1日,厚原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杨超以“施工班组”名义作为乙方,炉山镇人民政府作为丙方,就案涉五条公路建设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丙方作为监理人履行相关监督职责。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所用的水泥,工程款结算时按照招标人给出的具体项目的《简易施工图设计预算》中的单价及实际发生的实物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按照价款的0.2%扣除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在将款项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后的365天。三方协议签订后,杨超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接替了杨超对案涉公路进行施工。2019年4月,厚原公司和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决算表显示,案涉工程决算金额合计2430193.12元。莫坤在承包人处签名,厚原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资料专用章。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材料水泥系威宁县农村公路局提供,产生水泥款645800元。厚原公司共计向莫坤支付工程款1340493.74元。厚原公司和莫坤一致认可,莫坤应承担的管理费及税费等比例为工程款的5.59%。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竣工决算并投入使用。同时查明: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出具的工程款明细显示:其下欠厚原公司工程款合计为364528.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发包给被告厚原公司,后厚原公司以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厚原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厚原公司向其支付过组组通工程款,厚原公司未证明是案涉工程以外的工程款。其次,其提供的厚原公司和威宁县农村公路局之间的《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其提供的《证明》显示,作为“监理人”的炉山政府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再结合三方协议签订人杨超自认,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厚原公司虽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但庭后又向法庭提交证据《项目台帐表》证明其已经支付案涉工程1340493.74元。且认可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的扣除比例为5.59%,前后陈述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厚原公司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厚原公司与莫坤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厚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计算为:2430193.12元(决算总金额)—645800元(水泥款)—(2430193.12元—645800元)×5.59%(管理费、税费等)—1340493.74元(已付款)=344151元。庭审中,厚原公司主张工程尚在保质期内,质保金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4月厚原公司和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决算并投入使用至2020年4月,原告和被告厚原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故厚原公司要求扣除5%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宁县农村公路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发包人威宁农村了管理局欠付转包人厚原公司364528.98元的事实,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坤工程款344151元;二、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厚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发包给厚原公司,上诉人厚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转分包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莫坤等进行施工,相应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威宁县农村公路局系发包人,上诉人厚原公司系违法分包人,被上人莫坤系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莫坤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和合同的相对人,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向被上诉人莫坤支付剩余的涉案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威宁县农村公路局,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所提应由威宁县农村公路局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威宁县农村公路局对涉案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威宁县农村公路局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厚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93元,由上诉人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