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佳利鑫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7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威宁佳利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威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R3B489。
法定代表人:周礼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伟,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被告: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工业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8068937XX。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袁婕,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彭乾,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宁佳利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利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526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佳利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通组公路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非案外人周礼吉。虽然周礼吉系上诉人一方安排负责工程项目施工,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周礼吉就该工程的相关款项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而且周礼吉也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的资金往来。然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安排案外人周礼吉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就草率认定周礼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作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早已结清,不存在欠付的问题,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补充说明理由如下:1.周礼吉早已离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周礼吉的结算清单上诉人不知情,也未经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故其结算金额不能对抗上诉人;2.结算清单是否属周礼吉所为存疑,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便该结算清单系周礼吉所为,也不排除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周礼吉之间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也错误。综上,上诉人佳利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作出了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判决结果。补充:双方对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因该工程未经审计,双方尚不具备结算条件,而且案涉工程还有5%的保证金未拨付,同时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也未扣减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税款及工人工资共计675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审计问题,合同约定没有说审计不审计的事情,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之日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之日,应当按照协议第九条约定内容支付。上诉人说的垫付的税款和工资我不清楚。
原审被告厚原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佳利鑫公司有合伙合同纠纷,而将答辩人厚原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主张权利,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佳利鑫公司、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有任何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与上诉人佳利鑫公司、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其滥用诉权的表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威宁县同组公路合作协议书》,其双方的合伙合同纠纷应以该协议书为依据处理。综上,本案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主张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1981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以乙方名义与被告佳利鑫公司以甲方名义于2018年5月8日签订《通组公路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黑土河中坝村,工程内容为路基开挖、泥夹石铺垫、碾压调平、切缝,混凝土搅拌、压纹、及排水畅通等。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责任与义务为负责协调料场及用电用水,负责水泥、砂、石料的满足供给和垫资,负责业主及交通局各级职能部门之间工作协调,负责设施道路周边村民干扰等事宜。乙方责任与义务为负责合理调配本标段的所有施工作业机械,负责各个施工分项的安排部署及全面指挥,负责所有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责任。全额垫付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用,生活开支、油料等开支全项。协议第八条约定:利润分配原则为人工费含在16元/平方米之内,除掉16元/平方的板面人工费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占50%,亏损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将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31日,被告佳利鑫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周礼吉与原告制作了佳利鑫组组通公路工程项目结算表,载明***收入为1259610.40元。另外一行手写部分载明还需扣减20000元、资料费5000元、中水土地50000元,该7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扣减。在起诉前原告共计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106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工程的转分包还是工程的合伙纠纷;二、周礼吉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否代表被告佳利鑫公司;三、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组公路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各有分工,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作业及对施工人员的指挥管理,被告负责水泥、砂石料供应及垫资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对利润的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签订协议后双方也是按照所签订协议方式履行。故,原告***与被告佳利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佳利鑫公司对周礼吉是其委托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并不持异议。周礼吉作为被告佳利鑫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必然得到了佳利鑫公司的授权委托。周礼吉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有更全面、清晰的认知能力,能对双方的工程价款作出客观评价,在被告佳利鑫公司与原告无明确约定表明项目负责人不能代为结算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周礼吉有权代表被告佳利鑫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表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佳利鑫公司的结算依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项目结算表上载明***收入为1259610.40元,扣减原告认可的75000元费用,以及原告已经获得的款项1061000元,被告佳利鑫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259610.40元-75000元-1061000元=12361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扣的税款48371元,对此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在电脑屏幕拍摄的记账表格,并非原始证据,也无有关单位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厚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自述根据政府工作人员要求找该公司所以才将该公司起诉,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项目与厚原公司有关,且一审法院前述已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厚原公司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由厚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佳利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伙工程款12361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威宁佳利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344元,由原告***承担526元。
二审中,上诉人佳利鑫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威宁县交通局文件和厚原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还未进行审计以及还有5%的保证金未拨付的事实,所以不具备双方结算的条件。第二组证据,***开具发票税收计算表,证明被上诉人***2020年4月13日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税款及工人工资共计67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两组证据我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是另外一个项目的,不是该项目的,跟我没有关系,我和上诉人合作的时候,上诉人负责接工程,我负责做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就把钱结给我。原审被告厚原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不针对我们,我们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核,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厚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佳利鑫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通组公路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工期预计未120天,待本工程全面竣工之日为甲乙双方的计量结算日,除去本工程全部开支外,乙方应得利润工程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竣工时间推迟,结算时间按推迟的时间顺延。”。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应相互遵守执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佳利鑫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周礼吉作为上诉人佳利鑫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有更全面、清晰的认知能力,能对双方的工程价款作出客观评价,在上诉人佳利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明确约定表明项目负责人不能代为结算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周礼吉有权代表上诉人佳利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结算表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佳利鑫公司的结算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威宁佳利鑫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威宁佳利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张 雄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滔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