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民初10417号
原告:宫艺,男,彝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男,回族,1989年1月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威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禄亚鹏,联系。
地址: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工业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92943996N
被告: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工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周晋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8068937XX。
第三人:贵州省奥利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艺。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AJQ3BP7P。
第三人:贵州喜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AJU7KK62。
原告宫艺、***诉被告威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省奥利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喜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自2021年12月10日登记立案后,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未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自2021年12月10日登记立案,当日本院已向其送到了限期7日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现原告超过限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安华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