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5471号
原告:**,男,彝族,1986年03月0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男,苗族,1978年12月06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跃,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110319569。
二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袁本文,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05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王富,男,汉族,1994年05月01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威宁自治县行政中心C区4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33F。
负责人:马勋,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810360802。
第三人: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工业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8068937XX。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
原告**、**与被告***、王富、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威宁县交通局)、威宁县厚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袁本文,被告***、王富,第三人威宁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厚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2018年5月30日始二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泥夹石,于2018年7月9日补签订《甫戛村通组路泥夹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为二被告供应修建甫戛村通组路需要材料泥夹石,价格为35元每平方米(含运费)。该工程系第三人交通运输局发包给第三人厚原建筑公司,厚原公司转包给被告***及王富承建,工程约14余公里,2019年4月底工程全部完工,二原告共计供应泥夹石9000余方。2019年5月21日经双方共同计算泥夹石总方量和泥夹石款,扣除已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载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264052.00元,定于2019年5月21日后交通局拨款第一次全部付清,并约定到期不付的违约责任。经二原告向第三人交通运输局及厚原建筑公司了解得知,2019年6月底交通局运输局和厚原建筑公司已经拨付三十多万的工程款给被告。约定的条件成就,履行期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264052.00元,并自2019年7月1目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交通运输局及厚原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欠条是由我本人出具给原告方的是事实,但是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述的方量九千余方,实际并没有这么多,实际的欠款也没有我出具的欠条上面的那么多,实际情况可以根据交通局出具给我们的数据确定。我总共承包来的是六条路,其中有两条路的泥夹石是我自行拉来铺的,但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款项将该两条路的部分算在了原告的头上。且第三组证据欠条与实际情况不符,欠付的款项没有这么多,欠条是由原告方写好由我签字的,本人不识字,签欠条的时候,原告方带有威胁行为。
被告王富辩称:我属于工地管理人员,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我只是清楚他们之间的交易,欠条不是我出具的,当时我也没在场,不应由我承担。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方要求我签字,我才签字的。第三组证据欠条,我没在场,不知情,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威宁县交通局述称,我方不是本案适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知情,无义务承担责任。
第三人厚原建筑公司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转包方式从邹华江处承包了甫戛村通组路的路面施工工程,因修建路面需要用泥夹石,***与二原告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甫戛村通组路泥夹石供应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为其供应修建甫戛村通组路需要材料泥夹石,价格约定为35元每平方米(含运费)。王富作为被告***安排的管理,应二原告的要求在供应合同上的“甲方”处签名。2019年5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到二原告款项264052元,同时约定“在2019年5月21日后交通局拨款第一次全部付清,如拨款之日不付清,按每天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威宁县交通局在2020年1月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支付过第三人厚原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厚原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后往下承包人支付,最终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均由其上手邹华江直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甫戛村通组路泥夹石供应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供应泥夹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经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为264052元,约定在2019年5月21日后交通局拨款第一次全部付清。在出具欠条后,包括案涉工程路段在内,第三人在2020年1月已经向承包人拨付过款项。说明此时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6405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向其供货总金额并没有欠条上载明的这么多,另受到二原告的胁迫。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原告出具欠条面临的法律后果,若其当时真正的受到胁迫也应当在解围后及时报警、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显然被告***并没有如此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欠条中虽然约定了“按每天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并未提及计算基数,含糊不清,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为264052元,也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了可能给被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64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经庭审调查,二被告均认为王富属于***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且王富也并未参与结算,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发生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故原告主张由王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两个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与两个第三人之间未形成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请求由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264052元,并以2640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0%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