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09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中艺高新产业园产房B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ENW5B。
法定代表人:张书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平,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腾,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街道新基社区香园路35号万科769文化创意园2栋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1859664F。
法定代表人:黄国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若彤,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
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诉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以及被告昌和公司反诉原告盛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廖若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401.6元(工程进度款158355.2元和质保金22047元)。2.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进度款158354.6元自2020年8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397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1%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095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6299.68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运动场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TC202006151”),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接了“广东圣比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培训中学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该项目的地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街道圣比斯培训中心,项目总造价(包含4个单项工程)为440944元。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结算、施工工期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前,被告应在工程底层完工时,向乙方支付到60%的工程款即除开此前支付的工程款应另支付176377.6元,工程完工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80%的工程款即另支付88188.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95%的工程款即另支付66141.8元。另有质保金22047元在质保期一年满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2020年7月,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工程验收,且在该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质疑。2020年9月7日,被告对项目工程存在的瑕疵问题做出了维修、整改要求,原告随后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及时进行了整改,并将项目工程交付给被告,业主方从2020年7月份开始即对该项目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业主的使用要求。不论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是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以工期延误等为理由对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进行扣除,原、被告就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含定金)合计260542.4元,尚欠付工程进度款158354.6元和质保金22047元。被告无理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违约,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造成诉讼,导致原告产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299.68元,原被告在《运动场施工合同书》中亦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表述“原、被告就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变更为“原、被告就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已经达成一致,但就扣除款项金额未达成一致”。
针对本诉,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无法确认结算价款。原告应当通过申请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二、合同第四条10款,先开发票,后付款。否则,被告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还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现原告并未将工程施工完工,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四、原告应得工程款应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扣除被告反诉金额以及维修费用后,如有剩余,被告才应支付。五、原告一直不配合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付款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计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己经实际产生。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案涉标的最多只能收取16000元律师费。律师费36000元明显超过上述标准。七、事实上双方确实未就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案涉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八、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双方没有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可见原告也是认可双方并没有对工程的最终结算款达成一致,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3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表述构成自认,被告是无需在举证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的运费4024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现场搬运费12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铺贴人工费300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检测费4000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罚款损失33000元;6.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8188.8元;7.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8.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以上款项合计∶139412.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运动场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广东圣比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的跑道、篮球场和足球场草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工程造价440944元,实际以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所需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工程单价中已包含材料、人工、运费等。场地检测费,甲乙双方各负担50%。工期为15个施工日。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22047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若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7月9日,因原告拒不履行悬浮垫施工,被告聘请现场工人代为卸货、搬运及铺贴,被告向工人支付了现场搬运费1200元,铺贴费3000元,还代为向悬浮垫的货物承运人垫付了运费4024元。2020年7月23日,为了针对材料做环保测试,被告向精准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支付了检测费8000元。施工期间,原告经常拖拉,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仍然屡次拖延,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为此建设单位对被告处以33000元的罚款。按照合同约定,悬浮垫的施工应当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拒绝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临时聘请现场工人,代为搬运、卸货和铺贴,被告向工人支付的现场搬运费、铺贴费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代为垫付给货物承运人的运费,原告也应当支付给被告。因原告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并赔偿因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对被告的罚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一、对于被告主张的运费、搬运费、铺贴人工费、检测费,因该类费用产生的系由被告原因导致,且在产生前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故原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罚款损失,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对被告的罚款系由原告导致,故不应由原告承担。如前所述,被告主张的运费、搬运费、铺贴人工费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的工人暂停施工,原告产生停工损失。被告私自雇请临时工人进行作业,一是是否支付该笔费用及费用的标准存疑,二是原告无此支付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检测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如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质量异议,或整改后被告仍有异议的,需要检测的情形发生在被告对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情况下,2020年7月23日,被告私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不属于被告对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更不属于“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质量异议或整改后被告仍有异议“的情形。被告进行检测系其履行建设单位对其做出的要求,与原告无必然关系。在原、被告未约定必然由原告进行检测、必然由原告承担检测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检测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委托进行检测的民事主体,应自行独立承担相关费用。对于被告主张的承担罚款损失的问题,首先,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对被告的罚款系由原告导致,故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罚款系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被告在双方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罚款”的名义恶意对原告扣除工程进度款系其恶意逃避责任,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8188.08元,也无需向被告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被告陈述的原告的违约情形为原告造成工期延误。事实上,开工时间并非被告所述的2020年6月27日,因被告的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即场地上堆有大量的杂物),直到2020年7月3日,双方还在沟通场地的施工条件的问题。2、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不依约付款构成原告工期顺延的正当事由。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进度款,因此被告以此为向原告主张所谓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约定(见合同第八条第1款);“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以工期延误和原告“未进行悬浮垫施工”为由,依据该条款主张合同总金额440944元20%的违约金系对合同条款的误读和误用。就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将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任意适用是错误的,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也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即可证实这一事实。4.对于被告提及的原告“拒不履行悬浮垫施工”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4足可以证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施工班组不得不暂停施工。未进行悬浮垫施工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以此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5.违约责任的承担应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双方过错、双方损失的因素,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当中,被告未及时付款、未提供适合施工的场地条件均构成工期顺延的合理事由,且因为此,原告的大量工人不得不因此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金额的20%(88188.08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南城的广东省圣比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的四个项目:1.(13mm厚全塑自洁纹塑胶面层)红色;2.(5mm厚篮球场)主蓝副红;3.(5公分足球场草坪)绿色;4.(悬浮地板)蓝色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分别为:140元/平方米、78元/平方米、75元/平方米、68元/平方米,上述单价均含税,含材料、人工、运费等,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工程单价×工程面积。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场地完成如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施工时同时进行,主要针对材料环保标准),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承担塑胶跑道成品单项化学检验费用50%,检测机构由乙方推荐。)”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1、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40944元(大写:……),具体以工程竣工结算的金额为准;……6、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95%工程款,即人民币:66141.8元(甲方需在乙方工程完工后15天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场地,超时视为场地验收合格);注:有工程造价结算单的,以结算单确认的总金额为准:对结算金额有争议的,先按本工程总造价金额执行,此后多退少补。7、质保金为人民币:22047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日起一年,甲方自质保期满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完毕。”第五条约定“1、本工程开工日期为:自乙方收到甲方履约定金,且双方共同对基础层验收合格后,再在《开工通知单》中确认具体开工日期:乙方应按照确认的开工时间组织进场施工。2、本工程总工期为:15个施工日(受天气影响导致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4、加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2)甲方不依约付款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影响施工的。……”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在工程完工后、接到乙方验收通知起24小时内进行验收并结算。如甲方有质量异议,乙方接受的,由乙方进行整改,甲方在乙方整改完成日后接到乙方验收通知起24小时内再次进行现场验收并结算。如乙方不接受甲方质量异议,或乙方整改后甲方仍有异议的,甲方应在乙方完工日(或完成整改日)起3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鉴定要求,以甲、乙方共同选定的检测机构、按合同约定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否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的结算总额即为甲方应付的总款。”第八条约定“1、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因一方原因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致本合同解除或部分解除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金额30%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支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乙方交付的成果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工、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2020年6月16日,原告员工黄玲与被告员工谭福平通过微信确认悬浮地板的颜色,黄玲称“谭总,悬浮地板确认什么样色?”、“我们最后拿过去的颜色”并发送一张地板照片。谭福平表示“好”。黄玲疑问“但是合同上写的是蓝色哦?”、“是写错了嘛?”谭福平表示没有看合同,也没有表示异议。
2020年7月3日,原告员工黄玲和被告员工谭福平就足球场的问题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具体如下:
谈话人
内容
黄玲
谭总,做草的人员已经到现场了,但是场地需要您那边清理下。
谭福平
没有东西。
黄玲
足球场内,堆满跑道材料工具等杂物,足球场施工人员到现场,无法对基础进行处理,无法放线铺装,而且跑道材料数量较多,处理困难!需要跑道师傅和负责人员安排材料转移。(发送一现场视频及一现场照片)/……现在场地上有跑道的桶,也是跑道师傅在清理/还有跑道的师傅发群里的现场还没有搞好,这样非常耽误工期。
谭福平
明天假草必须铺好(拜托手势)/好了。
2020年7月9日,原告员工黄玲和被告员工谭福平又就悬浮垫的事宜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具体如下:
谈话人
内容
黄玲
谭总,目前我们场地应付234566.4元。硅PU做的差不多,跑道也是有成型,悬浮地板今天6点左右会到货,但是我们前期的这笔款项还没有回款。需要贵司将应付款支付下,我们才更好的再进一步进行施工,如果未到,将会造成工程停工,请您知悉。
谭福平
没有,你们没有任何技术的来给我们交过底,这个基础要做什么样子?/现在你就拿付款来扯好吧。反正我明天验收,我说实话,验收通不过,由于你的原因,你们公司负全责。
黄玲
谭总,这个真的,付款节点已经过了,回款这个事也是上午提的,我们已经在不计成本的在支持以及配合;之前那么赶的情况下我也没有说款项,现在应该回的,没有回,真的交不了差。/不是不做,也不是不想做,我恨不得今天就完工了。
谭福平
说了明天付。
黄玲
如果款不到账,肯定会影响/刚刚财务说还没有收到款项哦。
谭福平
款我说了不会少你的/你公司是不是不安排人下货了/悬浮垫也不安装了?
黄玲
……悬浮垫到货我们所有的材料就都在场地上了,但是咱们应该回的款还没有回到哦。/而是款这块没有到位没有办法做不了啊。
谭福平
你安排不了就我自己安排,费用工程款中扣除。
黄玲
是因为贵公司未安排打款造成的呢。
谭福平
运费我们已经垫付,到时候按收据在工程中扣除/(发送了一张搬运货物的照片)305元一个人。
黄玲
我们有人/不用了,么么哒。
谭福平
等你的人过来,我们都下完了/安装有没有人?没人我自己安排。
黄玲
施工还是需要工程款到位哈……
谭福平
(发送一现场照片)那我安排人咯,这里还有这么多人。
黄玲
我有人卸货的。
谭福平
晚上加班通宵,一个人1000块,到时候从工程款里扣除。
黄玲
不是不做,也不是不想做。是目前回款没有到位。
谭福平
反正我通知你了/你今天晚上没人做,明天的款也不会付/我要先付帮你垫的工资,工人工资/(发送一现场照片)你们的人影都不见一个,所以你们说的话很不靠谱。
黄玲
我们技术工程人员亲自见到了你啊。
谭福平
你技术人员上午来了,但是没有做任何有实质性的东西,问他一问三不知/我就断定没人/(发送一现场照片)等一下拍人数给你,每个人1000元。
谭福平
已经通知你多次了,叫你们上人,你们有人不上,我叫不动你也没有办法了,只有我们自己另找人作,而且明天的款也暂不付。
黄玲
如果您在铺装的过程中将材料搞坏了还得另说呦/我们有人卸货,您主动的卸货了/我们说是没有回款,您现在自己铺上了/不专业的人员操作,在这个过程中造成的材料损坏、破坏……您在付款的节点没有回款是事实的/这些损失将由您承担/在这个过程中,造成的不合格效果也将是您承担。
谭福平
(发送多张现场照片)我们都在加班,你的人呢?/我多次说过你们今天晚上加班装悬浮垫,我公司明天付款,你做不了主叫你老板和我谈。
被告还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联系函》,上记载原告承接的篮球场地面工程以及悬浮垫地面工程在使用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篮球场地面存在黏糊糊和踩踏后出现明显脚印的现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悬浮垫质量和边角也有明显的缺陷。经多次反映和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处理返工,一直未见原告安排人员处理,要求原告立即给出合理解决方案并按照要求于三日内返工整改完成,如未安排人员整改,被告将另外安排人员返工,所产生的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并罚款。
被告称因原告于2020年7月9日拒不履行悬浮垫施工,被告另行聘请工人代为卸货、搬运及铺贴,并为此支付了现场搬运费1200元、铺贴费3000元,还代为向悬浮垫的货物承运人垫付了运费4024元,并提供一系列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点工说明、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1.银行付账显示案外人王玉林于2020年7月13日向汪海桥转账支付4024元。费用报销单显示用途为悬浮垫运费,金额为4024元,备注“圣比斯(需扣除,广东盛天体育)”,部门审核处有谭福平签名,报销人及领款人处均有王海桥签名确认。2.微信转账凭证显示案外人张荣亮于2020年7月26日向王爱兵转账1万元。点工说明显示被告(甲方)与王爱兵(杂工班组负责人、乙方)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上记载王爱兵收到被告员工张荣亮微信转账1万元,该笔费用为代发工人工资,其中卸货费、铺贴悬浮垫费用说明如下“1)、2020年7月9日,昌和公司请王爱兵安排8名工人卸货一车材料和搬运材料到指定的施工地点,该项目货物为: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二次送货的悬浮垫,8名工人卸货及搬运耗时0.5天,总计工时为:4天,按300元一天计费,总费用为:1200元整。2)、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2日,昌和公司请王爱兵安排4名工人铺贴球场悬浮垫,该项目施工应为: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铺贴悬浮垫,约325平方,4名工人铺贴悬浮垫,耗时3天,总计工时为:10天(其中2020年7月12日安排2名工人进行收尾工作),按300元一天计费,总费用为:3000元整。”落款甲方负责人处有谭福平签名,乙方负责人处有王爱兵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被告支出运费4024元,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支出了搬运费1200元、铺贴费3000元,因为被告支付记录与数据对不上,不排除被告伪造证据的可能性。退一步讲,被告代为(搬运、铺贴等)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如原告施工,成本更低,该明显过高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依据合同第5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暂停施工,被告在原告明确反对的情况下,私自雇请他人进行所谓的施工作业,原告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认可,悬浮版的搬运距离较短且铺装的难度不大、施工效率高,只需要花费1250元。
被告称其于2020年7月23日,针对材料做环保测试,支出了8000元检测费,并提供了一系列《会议纪要》、国家标准节选、施工合同节选、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银行付款回单、《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会议纪要》显示被告就工程进度及注意事项召开了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上第六条记载“鲁班监工王工:……2.提供现场材料的检测报告、合格证……银行付款回单显示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精准通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转账8000元。费用报销单显示用途为跑道样品检测费,金额为8000元,备注“圣比斯公司代付,从盛天体育扣……”领款人手写“精准通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塑胶跑道,收样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完成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结论为合格。被告解释案涉工程是学校的项目,无论是按照国家规定还是建设单位的要求还是对学生的健康负责,都是必须要做检测的。原告主张:1.国家对塑胶跑道有强制性标准不代表原告有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而是原告施工的塑胶跑道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塑胶跑道符合该标准。2.原、被告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原告给被告的报价中不包含鉴定费用。3.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第三方检测并非塑胶跑道单项化学检测,并且检测机构并非经由乙方推荐,在原告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故原告无需承担检测费用。即便检测费用为8000元,该检测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所必须的,双方未对环保测试的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且环保检测结果为合格,按照施工惯例以及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会议纪要》要求“提供现场材料的检测报告、合格证”是发包方对被告的要求,是原材料的检测报告,并非跑道成品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跑道成品检测报告的必要性。
2020年7月26日,黄玲向谭福平发送两张现场施工照片。2020年7月28日,黄玲问谭福平“谭总,咱们项目明天也是一样要过去吗?”谭福平回复“你认为呢?”
2020年7月下旬开始,“圣比斯班组群(41)”有就案涉工程进行讨论:
谈话人
内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谭福平
所有没有完成的班组从7月19开始每天甲方罚款1万,希望各帮主认真对待
苏兴鲁
现在边条在采购,我确定下时间
谭福平
@苏兴鲁,反正一万块钱一天,你不急好吧?
苏兴鲁
采购需要时间,是厂家特有的,不是随便能买来就装上去,型号要相对应。
谭福平
@苏兴鲁,这个不是昨天才说话
许工昌和公司
(发送文件“盛天体育班组罚款2万”)
李安
各位领导老总,我们先完成的应该按合同付部分钱给兄弟们撤场吧!
2020年7月21日
谭福平
1.悬浮垫我们没定制颜色和型号,是你们自己搞错,所以你们必须接受。2.悬浮地板9号已经到货为什么收边条今天还没有到?所以你们必须接受业主的罚款。3.我们6月20日开会你们说7月5日保证完成,结果呢?10号不行又15号,15号不行又18号,18号还是完不成,到现在收边也没有做,所以贵司无条件接受业主的罚款。@盛天体育苏兴鲁
许工昌和公司
(发送文件“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函20200721”)@盛天体育苏兴鲁@盛天体育
2020年7月24日
许工昌和公司
(发送文件“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函20200724”)@盛天体育苏兴鲁@盛天体育盛天体育的班组,查阅联系函,这个是公司对你们的处罚,请快点把悬浮垫的收边处理完毕
2020年7月25日
许工昌和公司
(发送文件“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函20200725”)
2020年7月27日
许工昌和公司
(发送文件“关于圣比斯项目各个班组供应商的施工结算联系……”)@所有班组及供应商的结算按公函
2020年9月3日
谭福平
@盛天体育不对,你的罚款单还没有签回来,你的对账单有没有对?怎么给你付款?
盛天体育
感谢有您的回复
2020年9月4日
盛天体育
你这个是使用不当产生的,球鞋钉踩的。/你可以看一下现场的使用,这种我们遇到过,就是这种状态产生的。
谭福平
@盛天体育说什么都是假的,你明天自己穿鞋过来踩一下吧
2020年9月5日
盛天体育
@谭福平谭总,您那个非公司质量问题产生,而是使用不当产生的。
谭福平
@盛天体育自己不过来看就说是使用不当,这是放狗屁/贵司不过修复,我司下周另安排人员过来修复,费用10倍在贵司工程中扣除,望贵司重视。
上述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联系函均记载签发内容为“关于室外悬浮垫没按时完工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悬浮垫的最后完成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由于原告的原因拖到7月15日业主方最后给被告在7月18日必须完成,由于悬浮垫最后压边条货没到现场,导致没在7月18日完工,员工不回信息,不接电话,由于原告内部原因,影响被告在业主面前信誉受损,影响以后项目等损失,被告会以罚款的方式给予原告处罚,业主方所罚被告的款项由原告全部承担,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直至完工为止。编号为20200725的联系函还记载从7月19日到7月25日止(仍未完成)共7天罚款7万元,将持续罚款直至完成为止。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是聊天记录片段,存在断章取义现象。原告员工并不对联系函的内容认可或同意,并明确表示反对,被告称“贵司不过修复……费用10倍在贵司工程款中扣除”足以说明被告存在违反约定扣款的行为,也说明被告扣除原告悬浮板的安装、运费等合计8224元不具有正当性,存在虚构或夸大费用支出。
被告称因原告严重工期延误,建设方对其处以33000元罚款,并提供了一份《结算审核书》予以证明。该审核书显示广东圣比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下称“圣比斯公司”)与被告(承包人)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上记载工程名称为广东圣比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工程,工程结算总价合计26376626.07元,其中工程奖励100000元、工程处罚-33000元,审核说明第9条约定“2020年8月20日下午,投资方、培训中心方、顾问公司、施工单位协商本项目结算及现场整改工作事宜,要求整改问题须于2020年8月23日18:00点前完成,否则在质保金中扣减奖励费用5万元。总包单位经过整改,整改问题已按要求于2020年8月23日整改完成,此项费用不再扣减。”上有圣比斯公司、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表示该《结算审核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工程处罚-33000元未列明处罚项目及原因,不能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有可能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奖励100000元,有可能因原告及时完工、工程质量优异而导致被告受到奖励。工程整改已按要求于2020年8月23日整改完成,且建设方未扣除质保金,说明建设方对工程进度是满意的,不存在罚款的可能性。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不存在施工延期的现象,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且就悬浮板的颜色问题,被告的要求存在反复,导致工程施工顺延。被告并不是行政机关,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罚款的权利,双方依据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来确定各方在违约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被告的举证也不能说明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受到建设单位对其罚款,也有可能是因其他分包方或被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
2020年9月18日,黄玲在微信群名为“东莞南城圣比斯培……施工管理群(21)”称“项目情况:篮球场掉面漆、粘脚,分析为:弹性层返油,材料已于9月17日到达项目场地,因最近东莞天气阵雨,不符合施工条件,待天气符合情况下去维修。”
2020年10月6日,黄玲向谭福平发送一现场视频,并称“谭总,目前在对我们硅PU进行维修了”。2020年10月10日,黄玲向谭福平发送一张“圣比斯班组群(43)”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中王海桥称“圣比斯篮球场维修已完成,其他班组为什么没有跟进维修请你们解释?还是根本不想搞”,谭福平向黄玲回复一个赞许表情。
关于案涉工程何时开工的问题。原告称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4日,因为截至2020年7月3日,被告尚未将施工地上的杂物清理干净。被告主张开工时间是2020年6月27日,并提供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2020年6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显示第25项“篮球场6月27日入场,8月2号完工,跑道30号入场,7月10号完工,草坪30号入场,7月6号完工.……(广东盛天体育苏兴鲁、黄玲负责)”会议纪要附件签到表显示原告员工苏兴鲁、黄玲有签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东盛天体育”于2020年6月20日向谭福平表示“27号我们入场哈”,原告不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称会议于2020年6月20日召开,会议纪要记载2020年6月27日入场只是会议中确定的开工计划,不是实际入场时间,该会议纪要中列明入场时间仅仅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求,不能代表该时间为实际开工时间。
关于案涉工程何时完工的问题。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3日完工。被告主张依据2020年7月26日、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截止2020年7月26日,原告仍未完工,于2020年8月底仅仅是完成了主体的施工,之后没有做任何事情,收尾及维修工作尚未完成。案涉工程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15天,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回应此处的施工是指局部维修,不能认定为工期延误。
关于案涉工程有无验收、投入使用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为440944元,说明在该时间之前已经通过了验收,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JR圣比斯结算”表示其为被告的“预结算翟工”,并于2021年2月26日向黄玲发送一份工程结算书照片,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由原告承接,“结算金额(含税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440944元,第一次2020年6月15日付款30000元整,第二次2020年7月10日付款58188.8元,第三次2020年7月14日付款176377.6元(其中运费4024元由我司代付),第四次2020年7月由我司代付精准通认证(广东)有限公司检测费8000元整,因贵司施工进度慢,导致我司被甲方罚款,导致工期拖延了7天,我司对贵司罚款70000元整,后期我司安排人员铺贴人工费3000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为359944元。之前已支付金额264566.4元,现工程已完工,剩余工程尾款为95377.6元,其中质保金(按原合同总价的5%计算):22047.2元,剩余应支付贵司73330.4元”。黄玲在微信中表示:1.运费4024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将材料拉回发货地的费用,被告负责从发货地到达项目地的费用,属于一人一半的费用情况。2.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推荐检测机构,没有听到被告要检测,检测费用8000元也不合理。3.不认同因员工施工慢导致被告罚款。4.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内支付款项。5.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工,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则称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实际投入使用时间是2021年9月12日,因为疫情原因影响学校较迟开学。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付款金额只有73330元,如果原告认可该结算书的话那就是应当认可该结算金额,但被告不认可该结算书。原告回应其在庭审中已经对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工程结算金额的问题已经做了修正,如果把结算金额理解为工程总价款和相关的应扣除款项,那么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如果仅仅把结算金额理解为工程价款,就原告举证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了结算金额为440944元,所以结算金额是已经达成了一致。
2021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的合同纠纷,第五条约定“1、乙方可组织律师团队办理本合同系列案件,甲方对此予以认可。2、本案代理费的支付按照风险代理的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乙方前期代理费7000元,在甲方收到案款之后,按收到案款的15%支付乙方后期代理费。3、乙方的收款账号信息:……转账时请备注:王依平案件3代理费。”2021年3月26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湖南常清律师事务转账7000元。2021年8月26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向“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相关案件委托人”出具一份书面函,上记载“基于原我所王依平律师于2021年8月20日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已从我所转至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执业。就王依平在我所执业期间,其作为经办律师,我所与相关案件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类合同约定由我所享有后期代理费等案件代理权益的,将由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或王依平指定的机构享有该权益。”被告主张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只有7000元,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3万多元,该3万多元并未实际产生,因此不应当支持。
2021年6月22日,被告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条第1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律师费6000元,若另达成调解则再付律师费8000元/若通过判决方式结案的,则按照胜诉金额(原告起诉减去法院判决应支付金额)的10%提取律师费。注:前述收费为一审阶段收费,若有一方上诉,二审双方另行协商收费。”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6000元,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该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称原告承包的篮球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并提供一系列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谢燕平)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2021年6月30日,圣比斯公司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上记载篮球场移交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多处地面起泡、破损情况(随附图片)严重影响了校方学生的日常维护工作,且该篮球场在2020年10月份出现过质量问题并返工维修过一次,但是在移交使用不到半年的情况下,依旧出现了类似的质量问题。且球场地面污渍极难清理,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之前完成再次维修修复工作。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联系函》,上重申上述篮球场质量问题外,还称被告多次反映和联系原告安排维修返工,但未见原告作出回应或上门维修处理,要求立即给出合理解决方案并按要求于7月8日前进场整改,至7月16日前整改完成,如未能在7月8日前进场整改,被告将请工人返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原告剩余质保金中扣除并罚款。2021年7月12日,被告员工微信原告员工谢燕平,要求谢燕平尽快安排圣比斯篮球场维修的事宜,给具体回复。谢燕平回复“材料到了就过去修,我们的款也要给个说法啊,光叫我们弄不给钱怎么搞?”被告员工向谢燕平发送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的《联系函》,并称已向领导反映情况。《联系函》重申了篮球场的质量问题,圣比斯公司发函要求修复,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的事实,还称原告直至2021年7月9日才安排人员检查但未作具体维修安排,要求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前整改完成,否则将安排其他人员进场返工,费用从原告剩余质保金中扣除并处罚金。2021年7月15日,被告员工问谢燕平“您那边材料到了吗?圣比斯篮球场什么时候可以安排进场修复呢?”谢燕平回复“昨天去把泡修了,过两天修面漆”。后被告员工多次询问何时进场修复篮球场,谢燕平均未回应,也不接听微信电话。2021年8月1日,被告员工通知谢燕平若原告不能在2021年8月4日前进场处理,被告将选用其他班组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2021年7月27日,被告员工邓晓波与谢燕平通电话,其中谢燕平表示“你说工程有瑕疵要修的,我们在质保期内,我肯定帮你修,不在质保期内,你找我们,我们能修的,我们也会帮你们修。该付的工程款要付,不能说揪着一点事情把工程款也不付。原本这种情况,我都不想理你,你工程款都不给我,我凭什么给你去修”邓晓波回复“工程归工程,这方面,还是麻烦你尽快修好。”2021年8月2日,邓晓波与谢燕平又通电话,邓晓波问谢燕平什么时候修复篮球场,谢燕平回复“现在没有时间搞,现在还在内蒙古。”邓晓波表示“这边维修期快到了,如果你们这边不安排人过来修的话,我们要找别人去修的。先跟你说一下,到时费用会从你们那边扣。谢燕平回复“给你们搞啊,钱都不给,还扣扣扣,扣什么”“你自己去搞”、“我不想搞”,还表示没有人去修复。邓晓波称“我们这边找人修可能是全部重新修面层,可能产生费用比较多。我就就怕这种。”谢燕平回复“那我不管,你们爱怎么搞就怎么搞。”原告称:1.上述证据不能表明篮球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内存在漆皮磨损是正常的现象,并非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于2021年7月9日派人去现场检查,场地存在漆皮掉漆的细微瑕疵是正常情况,达不到翻新的程度。2.谢燕平未得到原告授权,不能代表原告就案涉项目做任何决策,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晓波为被告员工。录音中被告人员也表达了工程存在瑕疵问题,不是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找人修可能是全部重新修面层,可能产生费用比较多,我就就怕这种”意思是找人重新修面层,超过了瑕疵问题的范围,超出了原告自行维修和正常情况下维修的费用。说明被告重新修面层是恶意的,不是正常维修范围,维修价格也不合理。
被告称因原告一直对篮球场未安排维修,故被告将篮球场硅PU球场材面层翻新工程发包广东澳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下称“澳亚公司”)施工,翻新维修费用40814.4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支出翻新维修费用40814.4元,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发票、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显示被告为(甲方、发包方),澳亚公司为(乙方、承包方),施工内容为东莞市圣比斯培训中心硅PU球场材面层翻新工程,发包人委派负责人为邓晓波,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之工程量为依据计算最终工程款,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10%,完工日期后三个月到期支付,支付后签订维保协议,质保两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被告、澳亚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记载东莞市圣比斯培训中心硅PU球场材面层翻新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硅PU球场面层翻新工程包含(铲除原球场表层面漆,面层人工打磨,涂刷PU防水固化剂,涂刷一遍弹性层,涂刷两遍面漆,签订后不含税合同单价为70元/㎡,实地测量施工面积为534.92㎡,含税结算总价(9%)为40814.4元,落款处有被告、澳亚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银行回单显示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澳亚公司转账36732.96元。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是被告为多付款虚构合同、结算单、发票等,篮球场仅仅存在瑕疵问题,建设方未要求全面翻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且建设方不额外增加工程款的情况下全面翻新有违常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篮球场面层施工费用为75元/㎡(包括底层、弹性层、表层等),被告请的第三方仅对场地表层翻新的费用高达70元/㎡,与市场不符。没有证据(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所谓的第三方公司存在维修的行为(连一个维修的图片或视频也没有),也无证据证实维修后的效果对比,故被告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产生费用是被告虚假陈述。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1.已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60542.4元,已经开具了金额为352755.2元的发票。2.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明确:1.其不就案涉工程申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2.其诉请的违约金依据是合同第八条第2款,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3%的违约金,现原告酌情减少,按月1%主张违约金。3.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下旬完工,由于此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完工之后相关的细微的维修工作,故酌情作出1个月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让步。4.其所请的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6299.68元包括前期律师费7000元、后期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欠款及相关违约金后,原告还应向受托的律所支付相关律师费29299.68元(尚未实际支付)。被告称:1.其中一张金额为88188.8元的发票于2021年2月份才出具的。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计算标准过高,且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计算。3.被告反诉请求的违约金88188.8元的依据是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原告不履行合同表现为:1、工期延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不配合;2、主体完工后的维修义务。
另,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被告在庭审时均否认真实性,在本院重新查看被告手机原始载体后发现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多处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后,被告改口确认除关于结算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外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动场施工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函,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点工说明、《会议纪要》、签到表、通告、联系函、《结算审核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检测报告》、电话录音、《承包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快递单及该退批条、中小学合成材料面运动场地的国家标准节选、总包合同节选,及本院笔录、当事人书面意见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运动场施工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被告在庭审时均否认真实性,在本院重新查看被告手机原始载体后发现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多处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后,被告改口确认除关于结算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外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尽管原告提交的关于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均为真实,被告却否认真实性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负责结算的人员向原告发送结算书,上记载案涉工程四个项目结算价为440944元,该结算价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一致,且未显示有增减工程,原告也确认该结算金额,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440944元。另,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发出该结算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依据《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7款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自质保期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全部款项,被告应在2022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全部款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40944元,原、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60542.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401.6元(440944元-260542.4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8040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圣比斯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结算审核书》,表明截止2020年8月7日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6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到95%工程款,对结算金额有争议的,先按本工程总造价金额执行,此后多退少补,被告应在2020年8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58354.6元(180401.6元-质保金22047元)。依据《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酌情减低违约金标准至每月1%,及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违约金以158354.6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诉律师费的问题。《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原告就本案现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但被告仅需就其败诉部分承担律师费,即律师费6858元[(工程款180401.6元+原告起诉时暂计的违约金10957.5元)÷195331.2元×律师费7000元]。超出上述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运费4024元、现场搬运费1200元、铺贴人工费3000元的问题。1.运费4024元。《运动场施工合同书》显示单价包含运费,故运费及搬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运费4024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运费40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现场搬运费1200元、铺贴人工费3000元。依照《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约定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根据2020年7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依据《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在停工期间,原告表示要付款后安排人员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另行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另行聘请工人会导致费用较原告施工高,对于因被告原因导致增多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搬运费及铺贴人工费1250元,超过上述范围的搬运费、铺贴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检测费4000元的问题。有关检测费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塑胶跑道检测支出了检测费用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3点约定“场地完成如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施工时同时进行,主要针对材料环保标准),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承担塑胶跑道成品单项化学检验费用50%,检测机构由乙方推荐)”,国家对塑胶跑道有强制性标准,需要第三方检测,原告应承担塑胶跑道成品单项化学检验费用50%。虽然案涉检测机构并非原告所推荐,但双方在检测前已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停工问题产生矛盾无法协调,在该情况下,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所产生的检测费用,原告仍需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一半,即检测费40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检测费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赔偿罚款损失33000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其与圣比斯公司形成的《结算审核书》显示被告被工程处罚33000元,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处罚是原告导致,存在被告自身原因或其他分包方导致的可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上述罚款是因为案涉四个项目工期延误导致,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停工,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的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请求原告向其赔偿罚款损失3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违约金88188.8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具体为:1.工期延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不配合;2.主体完工后的维修义务。对于工期延误的问题,依上所述,工期延误是被告逾期付款导致,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维修义务的问题。依据《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作为施工方有维修义务,但其拒绝维修导致被告另行聘请人员进行维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8188.8元(440944元×20%)。被告该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运动场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被告就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但原告仅需就其败诉部分承担律师费,即律师费4195元[(运费4024元+现场搬运费、铺贴人工费1250元+检测费4000元+违约金88188.8元)÷139412.8元×律师费6000元]。超出上述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80401.6元;
二、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8354.6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58元;
四、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024元;
五、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场搬运费、铺贴人工费1250元;
六、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000元;
七、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188.8元
八、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195元;
九、驳回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十、驳回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774.46元,保全费1385元,共6159.46元,由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88.46元,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71元。由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527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527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544.13元,由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26元,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8.13元。由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1126元被告已预付,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被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雪梅
审判员吴斯恒
审判员杨晓君
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