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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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社区香园路**万科769文化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1859664F。
法定代表人:黄国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胜,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安居路**庐境园****门面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81484771P。
法定代表人:吴梓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986056.4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20年1月4日起以49860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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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2020年5月20日。虽然合同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全部付清,但现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时间与质保期满一年几乎没有相差,为了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同中的质保金。二、在一审法院认定的9230000元工程款中,有300000元被认定为邓近辉、豪丰公司归还刘建洪、刘晓冬的借款,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2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300000元是还借款不是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确定支付923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该30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930000元。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中办公楼24套共计房款3933300元,4个停车位共计2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的两份《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涉及的24套房屋和4个车位,被上诉人均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无效。既然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无效,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其利息。四、两份《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所涉的办公楼、停车位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无法办理相关备案登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抵偿工程款的目的没有实现。以房抵工程款属于债务约定新的履行方式,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前,旧的债务并不消灭。新债、旧债两个协议均属有效,且新债务倘不履行,则旧债务仍然不消灭。开发商交付商品房后,工程款债权消灭。开发商未交付商品房,施工人仍可继续主张工程款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交付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上诉人仍可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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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丰公司辩称:一、《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系现房销售协议,不属商品房预售行为,且系被上诉人自持房屋的出售。双方签订订购协议时涉案房屋已建成为现房,并非在建工程,即不是商品房预售所指的在建工程,不受预售规则的约束,现房销售并未实行许可制度。上诉人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的预售许可条款来界定涉案协议属张冠李戴,混淆了期房预售和现房销售的本质区别。二、《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已转化成了房款,双方仅存在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问题。1、双方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的结算单,已明确确认工程款4620000元抵做购房款,也就是工程款债务已消灭,转化为购房款,被上诉人负有交房办证的义务。2、以房抵债属于现房偿债方式,不属于商品房预售性质,不受预售规则调整范围,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合法有效。3、《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并未约定备案义务,且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产需5年后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三、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事项还未到履行期,上诉人所称的目的没有实现、工程款没有消灭、房屋无法交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四、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9230000元是经双方结算确认的,上诉人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也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所称的3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9680000元系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昌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26913.2元(总工程款17091882.6元-已付工程款9430000元-以房抵款446700元-税款1538264.6元-垫付农民工工资2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原告昌和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豪丰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台商大厦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台商大厦项目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图纸范围内及所包括的全部内容综合单价为730元/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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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约为人民币1500万元;付款方式:预埋材料进场7天内付5%,第一批主材进场后付20%,按经核实的月工程进度款额(不含变更增加工程款)的75%支付,若未根据进度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并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工程款(包括预付款)支付达合同价8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三十天内付至结算价97%,剩余3%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全部付清,如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在质保期一年内出现漏水现象,乙方应无条件及时到场免费维修;施工工期为1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开工日期以甲方所发开工通知书约定的日期为准),完工日期为2019年2月8日(指本工程完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的综合单价730元/平方米不算最终结算价,以780元/平方米为最终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刘建洪、刘晓冬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刘建洪与被告豪丰公司签订《台商大厦会员定购协议》2份,上述定购协议载明刘建洪自愿向豪丰公司定购台商大厦项目中4-56至4-69号14套、4-09至4-11号3套、4-18至4-24号7套房屋及位于负一楼的地下停车位4个,其中24套房屋共计房款3933300元,定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房屋全部价款;4个停车位购置款共计240000元,定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2018年10月26日,刘晓冬与被告豪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刘晓冬向豪丰公司购买台商大厦1单元办公21-19号房屋,房屋价款540775元,定于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以上认购房款共计4714075元,刘建洪、刘晓冬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截至2020年1月2日,被告豪丰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230000元。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台商大厦玻璃幕墙结算单》,载明:一、总面积21912.67m2×780元/m2=170918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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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付款项:1、已付进度款9230000元;2、扣除认购房款4620000元;3、扣除税金1538269.4元;4、扣除质保金512756.4元;三、剩余未付款:总工程款17091882.6元-已付进度款9230000元-认购房款4620000元-税金1538269.4元-质保金512756.4元=1190856.8元;四、本期应付款1190856.8元;注:按本工程合同第4.5条规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质保金512756.4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刘建洪向被告出具领条1份,载明:今收到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台商大厦玻璃幕墙工程款270000元,累计支付950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刘建洪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玻璃幕墙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台商大厦玻璃幕墙项目垫付农民工工资250000元。另查明,承建本案台商大厦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需具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一级资质,而原告为二级资质,刘建洪、刘晓冬为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5月20日,原告借用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台商大厦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申请验收并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豪丰公司将台商大厦玻璃幕墙工程项目交由不具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的原告昌和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台商大厦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承建的玻璃幕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认购房款4620000元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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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因当事人具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而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本案中,关于刘晓冬、刘建洪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而应支付的购房款及车位购置款是否抵扣工程款,双方已在《台商大厦玻璃幕墙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认购房款46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明确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的合意,一审法院对于认购房款4620000元抵扣相应金额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全部付清。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6月19日之前全部付清剩余3%的质保金,原告可待剩余3%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被告返还。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及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50000元,加上结算单载明的已付的工程款9230000元,以上合计968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091882.6元-已付工程款9680000元-认购房款4620000元-税款1538269.4元-质保金512756.4元=740856.8元。案涉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约定了如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主张违约金。因此,被告未按约支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一审法院将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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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8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4日起以工程款74085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26元,减半收取计31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99元,原告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64元。
二审中,昌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2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8年11月7日以及2019年6月6日分别转账给刘建洪、刘晓冬的100000元和200000元在该案中已作为还款进行抵扣。证据二、被上诉人制作的玻璃幕墙工程支付表及刘建洪的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结算时已将2018年11月7日以及2019年6月6日的两笔转账共计3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所以应当在9230000元中予以核减。证据三、江西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谭湘黔等3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账户为刘建洪的银行明细1张。证明:民工卢晖在台商大厦工地做事时发生安全事故坠落死亡,上诉人共计赔偿了1256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500000元,而其中201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200000元,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给死亡家属的赔偿款,该款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给了赔偿款权利人谭湘黔,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不是本案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的工程款的范围,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四、账户为刘建洪的3张银行明细及刘建洪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领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条为1000000元,但银行明细显示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7日转款6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款300000元、2019年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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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转款200000元,共计110万元,其中有100000元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豪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诉称的300000元包含在9230000元工程款中,该300000元属于借款,不属于双方结算中的工程款,上诉人在变更诉请时当庭确认已付工程款是9230000元,庭审时也认可已付工程款是9230000元,上诉又说应当扣除300000元,与其自认不符。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否帮上诉人垫付赔偿款,应当另案处理。对证据四,上诉人主张1100000元的转账就是1000000元的收条不成立,并不能对应,缺乏依据,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12月7日的100000元及2019年6月6日的200000元,我方已经作为借款进行了扣除。
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银行转账明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这30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并不包含在已付的9230000元的工程款当中,因此已付工程款是否应减去300000元,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属于复印件,被上诉人虽然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民工坠亡事件,双方对赔偿款也进行过协商,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这3张银行明细与2018年11月29日的领条是否对应,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豪丰公司提交了汇总表及财务明细分类账,证明: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0470775元,扣除刘晓冬购房抵扣款540775元、2018年11月7日以及2019年6月6日的两笔转账共计300000元及邓文禄的200000元,上诉人支付了9230000元(不含结算后支付的200000元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50000元)。昌和公司质证认为,账目中有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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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邓文禄的200000元,该款不属于已付工程款范畴,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0270775元。本院认为,财务明细分类账系被上诉人银行转账明细,所转款项是否均属于支付工程款,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为查明用于抵扣工程款的24套房产和4个车位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前往吉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吉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查询台商大厦房产有关情况的说明》称,经查询吉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智慧房产系统”,由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台商大厦4楼共计有52套商铺,涉案的24套房产及4个车位在该局的“智慧房产系统”没有登记记录。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对《关于查询台商大厦房产有关情况的说明》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并认可因涉案房产、车位属于限售,所以没有办理预售许可,也没有将这些房产和车位办理产权登记至被上诉人自己名下,在吉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查不到这些房产和车位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关于查询台商大厦房产有关情况的说明》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刘建洪、刘晓冬诉邓近辉、聂琴珍、豪丰公司、第三人邓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赣08民终2307号】中,已将2018年11月7日向刘建洪转款100000元及2019年6月6日向刘建洪转款200000元这两笔款项作为还款计入该案当中。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往来款对账,双方均认可豪丰公司共向上诉人付款10470775元(不含豪丰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250000元),减去2018年11月7日的付款100000元、2019年6月6日的付款200000元、邓文禄垫付的2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180000元,转账20000元)、刘晓冬认购房应付房款540775元、双方结算后豪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2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9230000元,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日转款的200000元中的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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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有异议,认为该10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对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的20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按约定应承担的安全事故赔偿款,不应计入本案的工程款的范围。另查明,刘晓冬向豪丰公司购买的台商大厦1单元办公21-19号房屋,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房屋价款为540775元,双方对刘晓冬购买此房屋并抵扣540775元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自认,台商大厦至今仍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2、至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已付多少工程款?3、两份订购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抵扣本案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剩余质保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返还剩余3%质保金512756.4元的期限现已届满,被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部分质保金用于维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合同约定的剩余未付质保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质保金512756.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称,2018年11月7日及2019年6月6日支付的300000元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计入已付工程款9230000元的范围,(2020)赣08民终2307号案件将该款作为了还款,已付工程款就应该减去该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双方均认可豪丰公司共向上诉人付款10470775元(不含豪丰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250000元),减去2018年11月7日的付款100000元、2019年6月6日的付款200000元、邓文禄垫付的2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180000元,转账20000元)、刘晓冬认购房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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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款540775元、双方结算后豪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2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9230000元,那么已付工程款就没有包含2018年11月7日及2019年6月6日支付的300000元。至于上诉人所称2019年1月2日转款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及2019年3月19日支付的20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应从已付的9230000元中扣除,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主张与其上诉诉请扣减的具体款项及扣减理由不符。因此,上诉人关于应从已付工程款9230000元中扣除3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称,用于抵扣工程款的24处房产和4个车位均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备案登记,签订的两份《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仍应支付抵房部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辩称,涉案24处房产和4个车位属于现房销售,不受商品房预售规则的约束。本院认为,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24套房产及4个车位在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任何登记记录,也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本案中,台商大厦的玻璃幕墙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而双方签订《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表明双方签订《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时,台商大厦并未通过竣工验收,涉案的24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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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和4个车位仍属于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并不具备商品房现售所应要求的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被上诉人关于涉案24处房产和4个车位属于现房销售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时,涉案的24处房产和4个车位属于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依法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才能销售,被上诉人明知涉案的24处房产和4个车位在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任何登记,属于限售房,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仍将涉案的24处房产和4个车位出售给上诉人以抵扣欠付工程款并签订《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应认定无效。双方签订《台商大厦会员订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抵扣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但因涉案房屋和车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不能,抵扣欠付工程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并未因此消灭,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不能抵扣部分的工程款4173300元(24套房屋价款3933300元+4个停车位价款24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4820081.8元(总工程款17091882.6元-已付进度款9230000元-刘晓冬认购房款540775元-税金1538269.4元-质保金512756.4元-结算后付款200000元-垫付民工工资250000元=4820081.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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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00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4日起以48200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12756.4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1元,共计94474元,由上诉人广东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94元,被上诉人江西豪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建文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彪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