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481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千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商英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千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千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40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0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65.5元);2、被告承担因拖欠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地下室减速带安装标识,约定按量结算劳务报酬,工作地点位于经××大街与××水家园(以南苑为主)。后因被告提供的材料未及时到达,致使原告未正常完工。被告以原告未留在工地为由,只支付原告50000元劳务报酬,剩余840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千未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劳动报酬,至今只欠付原告2400元质保金。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8403.5元;2、关于劳动量计算,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劳动量,应以被告提供证据一作为计算劳务报酬的标准,被告不认可按照市场价标准计算;3、原告不按规定验收,拒绝提供结算材料,造成被告无法与其结算,在原告提供的劳务经整改维修验收合格之前,原告无权主张结清劳务报酬;4、原告提供劳务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维修,因此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10000元,损失仍在扩大。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原告为被告在郑州经开区第十五大街与经南八路幸福滨水家园地下车库负责减速带、护角、挡车器的安装工作。现已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劳动报酬,尚欠原告8403.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千未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千未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403.5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千未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千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4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河南千未标识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