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1048号
原告:**社,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传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433875847,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新华东路阳光国际商务A座。
法定代表人:杨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中,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悦,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1493990662Y,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坤,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该学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绪恒,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该学校教师。
第三人:王某华,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社与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喻屯第一中学、第三人王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跃、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济宁市任城区喻屯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赵绪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20元及利息(以121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第一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社与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其承建的任城区喻屯镇第一中学教学楼及餐厅工程承包给**社,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现该工程已经交付并由学校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该项目技术员王某华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0800平米,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平米30元的单价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2142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社。经**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于拒绝。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与被告喻屯中学存在中小学大班额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于政府工程。2.山东华东公司将该标段的部分分项工程依法分包给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智嘉公司又将部分分项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3.2021年12月31日智嘉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款总决算,合同总价款约定金额是12581179.32元,审减金额701919.32元,审定金额是12510260元,已付金额12510260元,即智嘉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工程已全部完成,在2020年1月13日原告雇佣的雇员李千让在施工中受伤,在经过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李千让的医疗费3万余元,对于医疗费之外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共计73000元由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千让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73000元由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千让支付,在被告***与原告结算过程中针对73000元赔偿款是否从原告的劳务款中扣减双方发生争议。
***辩称:喻屯一中教学楼及餐厅部分工程系***个人承包后发包给原告,且工程款目前已经支付322110元,其中包括直接付款19万元,零散支付59110元、垫付**社雇员受伤赔偿款7.3万元,共计322110元,目前剩余工程款1890元未支付。
济宁市任城区喻屯第一中学辩称:被告三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喻屯一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喻屯一中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华于庭后向法庭反映,我当时受雇于***管理工地,每月工资7000元。李千让因机器操作不当受伤,系违章作业出现的事故。是**社给李千让开工资。那个59110元是**社未完成的活,我们又完成的而出现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分包方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方山东鑫声玉城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约定“济宁市任城区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包括喻屯一中等),由乙方作为甲方的分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完成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提取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1%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除管理费用外,乙方另外上交甲方玖拾万元,作为甲方的劳保返还、现场管理及管理人员的人工费用。2017年10月31日,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编号SJ—DBE006号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济宁市喻屯中学《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济宁市任城区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济宁市喻屯中学的教学楼、餐厅、宿舍楼、风雨操场、门卫工程,委托给乙方全面组织施工管理;并约定了工程名称、项目概况、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期及价款等内容。2019年4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社(承包方、乙方)签订《济宁市任城区喻屯一中教学楼内墙裙墙瓷砖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社的承包方式为清工,所有工具由乙方自备;合同单价(不含税):裙墙瓷砖、卫生间墙砖及地砖清工单价30元/㎡,结算方式为完毕工程量一半时支付完成工程款的50%,工程量完毕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0%,整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10%工程款。承包方式为:乙方是该工程的承包经营责任人,承担工程的一切经营责任;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如期完成甲方规定的各项指标,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社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计10800㎡(壹万零捌佰平方)。***向**社支付19万元,**社称***代其向零工雇员支付了12580元,即***向**社支付工程款202580元。被告***辩称除了向**社转账支付19万元外,代其支付工人工资59110元,另代其垫付李千让受伤赔偿款7.3万元,目前尚拖欠**社1890元。
另,**社雇佣的员工李千让于2019年6月5日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李千让的医疗费由**社支付。2020年1月13日,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千让(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73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该协议签订后,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李千让银行转款73000元(备注:代***支付医疗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庭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千让赔偿的73000元能否冲抵**社的工程款?2.**社请求判令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20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千让(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73000元。**社认为,该赔偿与其无关,回单上备注“代***支付医疗赔偿款”,与原告无关,系案外人李千让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而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赔偿协议》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社的工程款中应予扣除该赔偿款7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另行解决。关于焦点2,**社与***签订《济宁市任城区喻屯一中教学楼内墙裙墙瓷砖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施工已完毕,工程价款为324000元,**社应依据该合同与***进行结算。发包人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社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20元及利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尚牵涉山东智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相 桐
书 记 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