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新华东路阳光国际商务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4338758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市。 原审被告: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荆山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6369742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高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01073.56元及利息损失(以501073.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诉费由华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东公司预先多扣除的材料款应为131370.95元,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8518.19元,因此华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1073.56元。***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报告终稿2021扣减工程排污费后金额及总包服务费分配”中对于材料分配明细仅有瓷砖,砂浆,缺少配电箱、管材、电缆电线的分配明细,原审法院以***主张华东公司多扣除材料款131370.95元证据不足,对该数额不予认定,仅认定瓷砖应退5668.37元,砂浆应退82849.82元,合计应退88518.19元。原审判决后,***经过查找微信聊天纪录发现,华东公司员工***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配电箱》、《管材》、《电线电缆汇总》、《瓷砖》、《砂浆》五份材料款的文件让上诉人核对,根据上述文件统计,配电箱应退***15603.72元,管材应退28864.83元,瓷砖应退6113.75元,砂浆应退89359.62元,电线电缆应扣7743.73元,以上材料款华东公司合计应退132198.19元即15603.72元+28864.83元+6113.75元+89359.62元-7743.73元=132198.19,扣除827.24元的排污费后,华东公司应退材料款131370.95元。该款项能够与***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打印件中涉及***的甲供材金额相一致。因此华东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3021696.98元(扣除排污费后工程款)+93078.48元(华东公司承诺支付给***总包服务费)+131370.95元(华东公司预先多扣除的材料款)-12685072.85(已付工程款)一60000元***(口头承诺让利)=501073.56元。综上所述,恳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华东公司辩称:1.对***所举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所举证据没有签字**,也没有出处。2.其一审主张的瓷砖、砂浆数额和上诉状中主张的瓷砖、砂浆数额不一致,其自己弄不清具体数字。3.***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状陈述是在自己聊天记录中发现,因此不属于新证据。 华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要求支付停工损失及拆除费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华东公司增加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支付工程款458220.8元改判为支付工程款377220.8元,理由为***于2021年3月10日明确承诺放弃模板周转费用324083.52元,其应分摊四分之一,和其一审中自愿让利的六万元同在一***书中。事实与理由:***一审请求的“停工损失及拆除费”,已经包含在总工程结算款中,即包含于“11#---17#楼工程款13021696.98元(扣除排污费后的结算值)”中。一审在另行判决支付“停工损失及拆除费”205061元,为重复计算。理由如下:一、***一审主张的结算值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值,均为华东公司和高速公司的结算值。即实际施工人的结算执行的是总承包方和建设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值。***主张13#、15#号楼结算值2957946.08元,11#、12#号楼结算值1511273.15元。而华东公司和高速公司结算值也是2957946.08和1511273.15元,详见华东公司和高速公司的《**高速***郡小区开发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中的“11、12、13、15、18、63#建筑安装结算复核汇总表”。14#、16#、17#楼也是如此。二、***主张的即一审认定的14#、16#、17#楼结算值8572727.08元,已经包含了14#16#楼的拆除停工的签证增加的工程款151428.99元。详见《**高速***郡小区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华东)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的第5页、6页、197页、198页、199页、200页。结算审核报告第199页“结算分类汇总表---工程签证费用”中,签证单编号14003、16003、16004、16005的明确载明为“基础拆除、首层拆除、二层拆除费用”。三、签证单编号14003、16003、16004、16005对应的4套“***郡16#及14#楼签证费用审核表”,也足以证明拆除停工费用,已经包含在14#、16#、17#楼结算值8572727.08元中。四、***的2021年4月17日的“***证书”,也明确表明其施工的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中包含签证变更项目。***载明:“***郡工程的结算由本人全部负责,最终结算值是本人施工所有项目的结算值,最终结算值中如有遗漏的签证变更等视为本人自动放弃,永不追索”。五、一审***举证的“现场会签单、14#16#楼拆除费用明细、停工费用清单”,合计205061元。上面无高速公司的签字**,是华东公司报送给高速公司的签证申请单,不能以此认定签证单的最终审计定案值。后经高速公司委托“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计”,拆除停工的签证单审计定案值为151428.99元,已经包含在14#、16#、17#楼结算值8572727.08元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拆除停工费205061元”,已经包含在***主张的14#、16#、17#楼结算值8572727.08元中,不能再重复判决华东公司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华东公司上诉,***辩称,1.***在一审中主张的拆除、停工费与华东公司主张的拆除费不重复,可以根据***提交的拆除费用明细、停工费用明细与华东公司提交的相关签证单、工程量计价明细进行比对。2.模板周转费并未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存在应当扣款的客观事实,另外模板周转费由四家确认放弃,每家周转费多少钱应当列明并提交证据,因此不应当扣除模板周转费。请求驳回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拆除费合计205061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2022年8月2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501073.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3.本案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发包人高速公司与承包人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郡小区1-15、18、50、55、61、63#楼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两年后14日内支付保修费的60%,其余在保修期满五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执行国家法律规定。华东公司承包高速公司***郡工程项目后,华东公司将***郡11#-17#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华东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收取3%服务费。原告对***郡工程11#-17#楼进行了施工。华东公司员工***2021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文件,聊天记录:***:《结算报告终稿2021扣减工程排污费金额及总包服务费分配》,文件载明:[……13#、15#,二审后金额:2957946.08,排污费4928.12,扣除排污后金额:2953017.96;11#、12#,二审后金额:1511273.15,排污费1515.79,扣除排污后金额:1509757.36;14#、16#、17#,二审后金额:8572727.08,排污费13805.42,扣除排污后金额:8558921.66。总包服务费分配明细:其中***:小计86830.02;规费(0.05):4515.16;社保(0.01):1128.79;税金(0.0331)3023.53;合计:(小计+规费+税金+社保)93239.92;扣排污161.44;扣除后93078.48。瓷砖分配明细:(其中)***:图纸数量795.2,含损耗实际量724.86,超欠供70.34,平均单价80.5854,合计:5668.37。砂浆分配明细:(其中)***:砌筑,超欠供金额-1854.84;抹面:超欠供金额84704.66;合计82849.82]。***:收到,建光。14#、16#楼20万的签证费你给我补上吧;***:**那个是吧;OK(手势)。***:是的,建光。**。原告提供结算单打印件,主张系2021年2月4日于华东公司项目经理**办公室拍照,结算单显示,……各家最终结算金额(未平衡):……其中:***:一期扣排污费后13021696.98,甲供材:131370.95,总包服务费:93078.48,合计:13246146.41。主张证明:华东公司按工程预算预先扣除高速公司供材款及排污费后,***11#-17#楼工程款为13021696.98元,后期因高速置业公司供材款小于预算,加上多扣的供材款131370.95元,减去华东公司总包服务费93078.48元,***应得工程款为13246146.41元。微信文件:《结算报告终稿2021扣减工程排污费金额及总包服务费分配》内容能够与该证据相印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华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85072.85元,加上原告承诺的让利6万元,被告仍拖欠工程款501073.56元作为质保金未返还。华东公司质证意见:没有任何人签字或**,来源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各栋楼的结算值和应扣款。原告提供照片复印件(主张来源于高速公司项目部电脑中),显示:高速***郡项目质检验收及交房日期显示:质检验收日期:2016年5月17日,交房日期:2018.12.9-2018.12.10,交房**号:别墅区13#-16#;质检验收日期:2016年12月21日,交房日期:2017.3.31-2017.4.20,交房**号:17#……。主张证明:13-16#**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17#**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11#、12#已被拆除,不存在竣工验收。因原被告未约定质保期限,根据相关规定,质保期应按2年计算。故被告应最迟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返还501073.56元质保金,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现场会签单、山东高速***郡14#、16#楼停工期间(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发生费用清单合计151462元、***郡14#、16#楼拆除费用明细计53599元。主张证明:14#、16#楼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停工及部分已施工工程需拆除,共产生拆除费53599元,停工损失共151462元,合计205061元。上述签证单及拆除费用明细、停工费用清单由华东公司副总、案涉项目经理**已签字认可,监理单位、审计单位也已签字确认,对于该205061元华东公司应支付。另外,该205061元不包含在《结算报告终稿2021扣减工程排污费金额及总包服务费分配》、照片结算单中,不属于重复计算。在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明确要求华东公司将14#、16#楼签证产生的205061元计入工程款,但华东一直未计入。***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5年3月26日聘用企业变更为华东公司。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9年1月至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华东公司。华东公司提供******证书拍照件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华东公司承接***郡二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华东公司对我的施工资金拨付情况均无任何异议,在拨款过程中由华东公司所扣除的各种材料、水电费、罚款等各种费用的分配情况均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华东公司财务部在资金拨付过程中统一扣除支付,并保证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华东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施工***郡工程结算由本人全部负责的,最终结算值是本人施工的所有项目的结算值,最终结算值中有遗漏的投标报价项目、签证、变更等视为本人自动放弃,永不追索。……承诺人:***,2021.4.17。该***证书下方手写说明:1.本人承建施工的14#、16#楼的20万元补偿款,包含在本***证书的内容里,本人仍享有继续以正当方式主张的权利;2.在***郡小区工程相关项目(**治理合同)的最后一期保修金到公司后,公司已付完应付的保修金给项目部后,本人承诺以诉讼方式主张行使权利。主张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举证的结算表格也就是***转发给***的,均是***自行制作的,上报给高速公司进行结算用的,而没有最终定案;***明确承诺14、16号楼的窝工费和拆除费已包含在结算款中,且如签证、变更、漏项自动放弃,永不追索。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也是其本人自行结算负担和华东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原件。对非打印字体部分认可,在***证书下方手写的部分***已经明确声明14#、16#楼的20万元补偿款***仍享有正常方式主张权利,可以证明20万元的补偿款华东公司未计算在结算单内也未进行支付。另外,华东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与华东公司无关,该陈述与华东公司称原告是其内部职工相互矛盾,明显华东公司做虚假陈述。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郡小区11#、12#楼结算工程,竣工日期:2016.3.6,审定工程造价:1511273.17元)。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其从华东公司处取得,证明11#、12#审定工程造价为1511273.17元,与华东公司***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在华东公司拍照的结算单中11#、12楼结算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11#、12#楼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庭审中,一审法院限期华东公司提供其反驳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华东公司提供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郡13-16#楼,竣工日期2016年6月16日,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过验收。参加验收单位:高速公司、华东公司等,2016年6月16日。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郡17#楼,2016年12月1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组成人员一致同意该工程评为合格工程,同意申报上级有关部门复核。参加验收单位:高速公司、华东公司等,2016年12月20日。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根据该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郡13-16#楼2016年6月16日通过验收,***郡17#楼2016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合格。原告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主张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华东公司提供的***与其该主张相悖,亦与***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悖。原告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原告与华东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与华东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华东公司与高速公司是否结算,不影响原告向华东公司主张权利。华东公司主张***发送的微信没有双方签字或**,只是双方对结算的磋商过程。但原告对***微信结算报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扣除排污费后工程款13021696.98元(1509757.36元+2953017.96元+8558921.66元),予以认定。总包服务费分配明细93078.48元,予以认定。原告及华东公司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685072.85元均认可。原告主张该12685072.85元非原告实收款,该款包含3%服务费,华东公司在每次付款时先扣除服务费等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符合常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华东公司应返还预先多扣除原告的材料款131370.95元。原告提供其主张拍摄于于华东公司项目经理**办公室的结算单打印件,但华东公司不认可。虽然原告主张微信文件《结算报告终稿2021扣减工程排污费金额及总包服务费分配》内容能够与该证据相印证,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多扣除材料款131370.95元的证据不足,该数额不予认定。按照微信文件《结算报告终稿2021扣减工程排污费金额及总包服务费分配》文件载明:瓷砖分配明细欠供5668.37元,砂浆分配明细欠供金额82849.82元。多扣除原告的材料款的数额为88518.19元(5668.37元+82849.82元)。13021696.98元+93078.48元+88518.19元=13203293.65元。上述合计13203293.65元。原告自认让利60000元,予以认定。13203293.65元-12685072.85元-60000元=458220.80元。违法分包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为法律所禁止,故华东公司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华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原告的施工提供了服务,对尚未扣取的服务费不应当再扣取。***郡14#、16#楼停工费用清单、***郡14#、16#楼拆除费用明细证明了停工损失151462元、拆除费用53599元,合计205061元。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亦要求华东公司将14#、16#楼20万元的签证费补入结算报告。华东公司主张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停工损失、拆除费20506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华东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损失、拆除费205061元。如上所述,华东公司对尚未扣取的服务费不应当再扣取。《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华东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郡13-16#**工日期、综合验收为2016年6月16日;***郡17#楼2016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合格。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均已超五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修期限。华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是掌握的,但在本案诉讼中却作不实陈述,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证据后才提供相应证据,明显对原告工程款的主张进行推诿、拖延,违反了诚信原则。华东公司还提出原告不能证明质保金有没有剩余。因高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对质保金的情况最为了解,原告不承担质保金有无的举证责任。华东公司不遵循诚信原则,拖延诉讼,怠于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拆除费合计2050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东公司从立案之日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停工损失、拆除费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予以部分支持,应为458220.80元。原告要求华东公司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从所有工程最后通过验收合格的2016年12月20日之日起满五年后计算,即从2021年12月20日计算。原告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270元,原告主张由华东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原告以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因违法转包导致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822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45822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拆除费合计2050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拆除费的利息损失(以20506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请费4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华东公司负担5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高速***郡小区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华东)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高速***郡小区开发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一册》材料一宗,拟证明:***主张的结算值,已经包含了14#16#楼的拆除、停工的签证增加的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中14003号、16003号、16004号、16005号四份签证单记载拆除、停工费用共计151428.99元。第二组证据:关于上述四份签证单的签证费用审核表。拟证明:上述签证单费用上报值为205061元,高速公司审定后为151428.99元。第三组证据:“***证书”一份,拟证明:***于2021年4月17日承诺,其施工的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中包含签证变更项目的价款,且和高速公司的结算是***全权负责。第四组证据:《关于高速***郡项目一期结算平衡调整的协商结果》一份,拟证明依据模板周转费应扣除81000元。***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华东公司与高速置业如何结算与***无关,可证明***拍摄的结算单真实,除结算的工程款外还存在20万的拆除、停工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完整不真实,涉及到的工程量计价明细不能证明存在重复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打字部分非***真实表示,通过***手写的内容可看出***仍主张20万的拆除停工损失,且不包含在结算报告中。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模板周转费并不存在于结算报告中,***并未获得模板周转费,不应当扣除。 ***提交证据:***提交案涉14003、16003、16004、16005号签证单、签证费用审核表、签证单及明细列表,拟证明在四张签证单中主要内容不是拆除而是挖土方、浇灌混凝土等,该四张签证单是依据新的图纸进行施工所产生的签证,华东公司所陈述的上述签证费用与***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拆除费、停工费所依据的签证材料不重复;***还提供建筑供材表格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华东公司应退还的材料款为131370.95元,一审认定的数额不当。华东公司质证称,对于签证单,与我方提供的签证单数额完全一致,后附的签证内容与我公司基本一致,费用已包含在结算审查报告中,高速公司对不合理的项目和费用剔除,才产生了结算报告中审定的151428.99元。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都是按照两份结算审核报告来的,认可总造价也得认可总造价包含的拆除、停工费。对建筑供材表格及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华东公司认可,内容也不能证明***主张。 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华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已计入停工、拆除费,其主要依据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所附的编号为14003、16003、16004、16005号四份签证单,上述签证记载内容主要是挖土方、浇灌混凝土、植钢筋等,均未包含停工期间损失、拆除施工。所涉《费用审核表》载明款项均为:“设计变更扩大增加”,报送额共177308.27元,审核额共计151428.99元。另外,2021年3月10日,***在《关于高速***郡项目一期结算平衡调整的协商结果》签名,该材料载明模板周转费四家项目部放弃,共计324083.52元,补偿给***。 2015年11月15日,华东公司、监理单位、审计单均签字认可一份编号为1416001号的《现场会签单》,载明:“因14#楼16#楼建设单位要求增大客厅面积,……我公司整理了停工相关费用损失,具体见***郡14#楼16#楼拆除费用明细和停工期间发生费用清单。”所附《停工期间发生费用清单》载明,各项停工费用损失为151462元,内容主要为停工期间(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人工费、租赁费等。所附《拆除费用明细》内容载明了具体拆除的施工项目,拆除费为53599元。上述材料华东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上述会签单和明细清单未计入结算审核报告书。其所载具体内容和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上述14003、16003、16004、16005号签证单所记载的具体施工内容、费用均不同。 本院认为,***与华东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可依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停工损失、拆除费用应否减除;二、模板周转费应否减除;三、一审认定的华东公司多扣材料款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东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拆除费用应否减除的问题。 首先,双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是双方当事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提供了华东公司、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署的《现场会签单》及《拆除费用明细》、《停工期间发生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在14#、16#楼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停工及部分已施工工程拆除,产生拆除费用53599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还产生停工损失151462元,合计205061元。上述材料华东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于该205061元,华东公司应当支付。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华东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已计入结算审核报告书,与事实不符,其依据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未记入停工期间费用损失,拆除费用亦未计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所涉四份签证单记载的是“工程设计变更扩大增加费用”,主要内容也不是拆除而是挖土方、浇灌混凝土、植钢筋等,报审额为177308.27元,审核额为151428.99元,与***依据的签证单记载的具体拆除施工事项、金额,均不相同。因此华东公司主张该205061元系重复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三,***与华东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和华东公司与高速公司之间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与华东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华东公司与高速公司对相关损失和费用是否结算,不影响***向华东公司主张权利。华东公司主*****签署的***,其已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但是华东公司提交的***中,***手写内容部分已明确对拆除费用、停工损失保留主张,故华东公司该主张不成立。工程造价虽可按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但是拆除费用、停工损失是工程造价之外的费用,华东公司关于认可工程造价就是认可其中包含拆除费用、停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模板周转费应否扣减的问题。 首先,依《关于高速***郡项目一期结算平衡调整的协商结果》,***同意放弃该费用,但是该费用并未计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因此,***主张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该费用,当然也就不存在应扣减的问题;其次,一审中在华东公司持有该《关于高速***郡项目一期结算平衡调整的协商结果》证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该证据,也未主张应扣减该费用,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另行补偿他人。华东公司该项主**据明显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华东公司多扣材料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主张华东公司对部分多扣材料款应返还,其所依据的微信聊天内容,仅表明双方人员联系协商过程,***提交的有关材料的表格打印件等,如华东公司认可或无异议的,可予采信,但***上诉所涉部分,华东公司并不认可,故***主张的一审漏算华东公司多扣材料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3元,由上诉人***负担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