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佳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2862号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四川省建设厅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增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闯,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宇,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公司)与被告成都佳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闯、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澎公司向飞红公司支付监理费369,180元;2.判令佳澎公司向飞红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3.判令佳澎公司支付飞红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69,1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624.53元;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佳澎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825.11元)。诉讼过程中,飞红公司放弃其关于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飞红公司与佳澎公司签订《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佳澎公司委托飞红公司承接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服务。2021年11月1日,飞红公司与佳澎公司签订《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终止协议)》,约定从2021年11月1日起,飞红公司不再就原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为佳澎公司提供监理服务,飞红公司同时与佳澎公司指定的监理单位完成各项交接工作及资料移交,并配合佳澎公司进行监理单位更换的各种手续、资料。经双方结算后,佳澎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45个日历天内向飞红公司一次性支付369,180元监理费。后佳澎公司并未向飞红公司支付监理费,且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飞红公司要求佳澎公司支付款项。
佳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飞红公司与佳澎公司签订《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约定佳澎公司委托飞红公司为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21年10月20日左右,飞红公司与佳澎公司签订《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终止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将《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附件、补充协议和其他配套文件等一并解除并终止履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飞红公司在原合同服务期间(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合同产值总价包干含税共计369,180元,其中包含增值税20,896.98元,不含税金额为348,283.02元,增值税率为6%;3.佳澎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且收到飞红公司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个日历天内向飞红公司一次性支付369,180元。
2021年8月16日,飞红公司向佳澎公司开具金额为50,018.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0日,飞红公司向佳澎公司开具金额为50,018.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12日,飞红公司向佳澎公司开具金额为50,018.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5日,飞红公司向佳澎公司开具金额为219,12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案涉项目招标人为成都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8月3日,飞红公司向成都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摘要为:佳兆业成都公司2020-2022年度监理单位集中采购监理投保金。
上述事实有《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终止协议)》、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1.关于监理费。本案中,飞红公司与佳澎公司签订的《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成都佳兆业天府新区76亩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终止协议)》的约定,佳澎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且收到飞红公司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个日历天内向飞红公司一次性支付369,180元,因飞红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5日向佳澎公司足额开具金额为369,1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佳澎公司应当于2021年12月9日前向飞红公司支付监理费369,180元。综上,飞红公司要求佳澎公司支付监理费369,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成都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招标人,飞红公司亦系向成都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在对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飞红公司要求佳澎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佳澎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前未向飞红公司支付监理费,其行为确给飞红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飞红公司要求佳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69,1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69,18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369,1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5元,保全费2463元,由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成都佳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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