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2723号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四川省建设厅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增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盼,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福龙大街39号。

负责人:邓清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伟,南充市高坪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飞红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下称龙门街道办)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盼,被告龙门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长期监理费1369990元及利息14153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延长期监理费1420234.1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给高坪区龙门镇廉住房工程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工期为300个日历天。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确定被告的常驻代表为“陆力川”,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暂以中标价13044299元为基数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施工结算总价的2.408%计算监理费,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延长期监理费按合同监理总价÷合同监理工程×总延误天数计算。监理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常驻代表于2012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发送了“入场通知书”,要求原告安排监理人员及监理常用器具入场。原告接到通知后,积极组织人员、出具入场,正式开展监理工作,直至2015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总延误天数达到848天。2017年4月1日,高坪区审计局作出高审投决〔2017〕59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造价审定为2086550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502441元,延长期监理费1420234.13元,现被告仅支付502441元,其拖欠原告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龙门街道办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不是原告诉称的2012年2月28日;2.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红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龙门街道办作为委托人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高坪区龙门镇廉住房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高坪区龙门镇;工程规模:新建廉住房21000㎡;监理工期:300个日历天;总投资:约1500万元。……第二部分……

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名单成员、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第十二条、委托人的常驻代表陆加川。……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费的报酬:1.双方同意监理报酬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改价【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之规定》以所监项目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定为基价计算,下浮20%计取监理服务费;2.工程总造价暂按施工中标价人民币¥13044299元计算,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改价【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之规定》,监理服务费率为2.408%,应付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314106.72元。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施工结算总价×中标费率2.408%计算,支付监理服务费,最终支付监理的服务费与投标暂估监理费用实行多退少补;3.按形象进度支付监理费。当监理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即¥60000元;当工程进度达到±0时,支付监理费20%,即¥60000元;当工程进度达到三楼盖板时,再支付监理费20%,即¥60000元;当工程进度达到主体完工时,再支付监理费20%,即¥60000元;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5%,即¥50000元。若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超过合同工程量(1304.4299万元)的部分按费率2.408%计算监理费,该新增监理费与原下欠的监理费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4.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5.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另计监理费用。增加的监理费用按如下方式计算:【合同监理总价÷合同监理工期】×(总延误天数)。延长期监理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发出入场通知书,要求原告安排监理人员及监理常用器具入场,准备正式开工。原告接到通知后按要求当即安排人员等进入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出现地基土质为淤泥质土质的问题,被告进行了设计变更。被告为此与建设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补充协议》,但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0日竣工,整个工程监理时间为1118天。2017年4月1日,高坪区审计局作出高审投决〔2017〕59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0865507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2441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延期监理费的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691035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延期监理费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监理合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入场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签证核定单、发票、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公司为其龙门镇廉住房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监理费的计算方式问题。

根据监理合同“工程总造价暂按施工中标价人民币¥13044299元计算……”的约定,对监理费的结算是以工程造价的多少来确定的,故对于新增加的工程量也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由被告向原告计算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案涉工程量审计金额为20865507元,经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监理服务费为:314106.72元(合同内监理费)÷13044299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865507元(工程审计金额)=502441元。

案涉工程因出现地基土质为淤泥质土质问题,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为此增加了工程量,必然会造成工程施工时间的延长,该时间的延长并非仅仅针对的是原工程,还包括新增加的工程。原、被告虽未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但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实施监理,其应当明知该设计变更增加了新的工程范围,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对新增加工程部分认可按原监理合同执行,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该部分工程的工期,根据公平原则,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监理天数来计算设计变更后应有的施工天数,即20865507元÷(13044299元÷300天)=480天,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及设计变更后工程的总工期为480天。本案实际施工工期为1118天,扣除480天后,本案延长了监理期限为638天。因此,对延长的监理期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用。根据双方合同对延期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约定,本院计算出延期监理费为:314106.72元÷300天×638天=668000元。

根据监理合同“该新增监理费与原下欠的监理费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在2017年4月1日审计结束,本院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即被告应当在审计结束后30日(2017年4月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因被告未结清监理费用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有相应的损失,同时,双方合同中还有延期付款应当支付滞纳金约定,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损失计算方式,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对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从2017年5月1日起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费总额为1170441元,扣除被告已付监理服务费502441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6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监理费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668000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至监理费付清时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原告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被告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负担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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