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5民初3089号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四川省建设厅***室。
法定代表人:王增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山星村火工仓库。
法定代表人:伍攀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公司)与被告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乐、被告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372500元,延期监理费233333元,共计6058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渠县长德商贸城大卖场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监理费为525000元(总投资额7000万元的0.75%),如投资额超过7000万元,以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计付监理费;如因承包人或委托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监理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取得附加工作报酬。原告按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前的2014年10月20日开始了长德商贸城大卖场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按约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进度延误,监理期延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即延期监理费。虽然合同约定监理费按进度分批支付,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工程从2016年3月30日停工至今,情势已发生变更,原告应获得的监理费不应因被告的原因无限期拖延而得不到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额的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
被告长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及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工作联系函和签收记录,客观反映原告从事了监理工作,但不能待证其已经履行完毕整个监理工程的监理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原告飞红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长德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长德商贸城大卖场,工程总投资暂定为7000万元,委托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10月20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8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或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责任部分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监理报酬第四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费用暂定为总投资额7000万元的0.75%支付给监理方,(即525000元)。如投资额超出7000万元,以工程最终审计结束审定建安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的10%进场费;工程完成50%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的30%;工程完成80%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的30%;工程竣工后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的15%;工程通过验收审计后十日内向监理人支付全部监理服务费。”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大卖场涉及图纸以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室内工程)。”原告按约定开始监理工作,大卖场工程施工至2015年4月29日开始断断续续的停工,修建至现状就停工至今。被告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分别支付了原告监理费525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告以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监理职责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额监理费,同时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撤场,监理期延长,理应获得延期监理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对约定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25000元监理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实施完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内容为大卖场设计图纸以内的所有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和室外工程,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525000元是原告在完成整个大卖场工程的监理工作后应当获得的监理费。虽然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同时又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且原告所举停工报告证实该工程从2015年4月开始就处于断断续续的停工状态,至今尚未实际完工,在此情况下,原告从事监理工作的密度相应有所减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成整个监理工作的525000元监理费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应当获得与其已完成的工作相对应的监理费,该费用按照其实际监理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比,又不申请审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其完成工程量的占比,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委托合同约定因委托方的原因致使监理时间延误的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前提是必须从事了监理工作。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没有一份提到监理工程从2015年4月开始断断续续处于停工状态,表明其没有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将该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即延误工期及时通知委托方,且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届满之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没有向被告发出过工作联系函,亦未提供在此期间从事监理工作的记录,无法证实在此期间其从事了监理工作,对其主张的延期监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8元,减半收取4929元,由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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