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长兴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兴疆湖味道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2402号
原告:长兴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179号东方绿洲办公楼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云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
被告:长兴疆湖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振力大厦202室-5。
法定代表人:高峰。
原告长兴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长兴疆湖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湖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疆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疆湖公司支付物业费及水电服务费5607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金盾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振力大厦物业服务协议》,承担了振力大厦物业管理业务,合同时间201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疆湖公司与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服务地点为振力大厦202室-5疆湖公司。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但疆湖公司201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从未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合计拖欠56017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金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振力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物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电费发票复印件二份;水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物业费明细、水电费明细打印件各一份。
疆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疆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长兴县太湖街道新溪社区振力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金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振力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振力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办公楼、商业:3.3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50元/位·月。物业费中未计入的能耗公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的能耗费,该能耗费用预收后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收支情况。中央空调的能耗费用向业主另行计算。2018年10月30日,疆湖公司与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疆湖公司租赁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振力大厦202室,建筑面积约1529平方米,租用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止。并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疆湖公司)独立承担(含水费、电费、卫生费、有限电视费、电话宽带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规定开具租赁发票需缴纳租赁费等各类管理费、税费等)。金盾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疆湖公司开具了29826元的物业服务费发票(2019.8.1-12.31,其中能耗4588元),但疆湖公司一直未缴纳,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疆湖公司作为物业使用人,未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金盾公司主张疆湖公司支付物业费29826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盾公司与涉案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物业公司代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缴纳水费、电费,且金盾公司也未就原、被告双方关于代付水电费用方面的约定提交证据。金盾公司主张的代付水费、电费,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疆湖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兴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9826元;
二、驳回原告长兴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长兴疆湖味道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小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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