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8民终2438号
上诉人洪泽精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精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泽精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淮安洪泽5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未就争议管辖作出有效约定。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就争议管辖作出了约定,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补充协议书》明确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北京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根据《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洪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江苏精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如发生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2018年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淮安洪泽5MW光伏发电项目所在地的洪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洪泽精亚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马玉宝
法官助理 朱 强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鲍婷婷